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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案件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案件的有关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范。此后,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一些与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案件有关的司法解释。由于《规定》的一些规定与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相同,加上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人们在适用《规定》时往往会产生一些困惑和疑问。本文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粗略的分析,以与同仁商讨。

    一、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内涵

    所谓民商事纠纷,是指民商事主体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具体而言,民商事纠纷不仅包括商事纠纷,也包括传统的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而商事纠纷是平等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民事纠纷包含商事纠纷,商事纠纷是特殊的民事纠纷,是民事纠纷的一部分。在我国,商事主体是经商事主管机关登记、领取商事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商事活动的民事主体,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企业法人,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的原经济审判庭(含知识产权审判庭等,下同)审理的经济纠纷,绝大部分是商事纠纷,也有一小部分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大标的的民间借贷纠纷等)。后人民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实行大民事格局,撤销原经济审判庭,成立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审判庭。民一庭主要审理除商事纠纷之外的其他一般民事纠纷,民二庭主要审理一般商事纠纷,民三庭一般主要审理商事纠纷中的知识产权纠纷。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并无法律上的划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不宜对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的划分问题作出硬性规定,而应由各级法院根据自己受理案件的类型、数量和有关庭室的人员状况,对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审判庭的职责划分问题作出规定。

    根据通常的理解,经济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或者以各种手段非法侵占合法财产(包括公家和私人财产),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知,经济犯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如走私罪、偷税罪、抗税罪、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合同诈骗罪等。②其他有关经济的犯罪。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司法实践中,与民商事纠纷案件有关的经济犯罪主要有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销售伪劣商品罪等。

    二、以诈骗犯罪行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涉及经济犯罪的民商事纠纷,以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商事纠纷为最多。对于以诈骗犯罪手段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认定,是审理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商事纠纷必须解决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以诈骗犯罪手段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以诈骗犯罪行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法律角度讲,《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是签订合同的手段,特别是一方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一方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胁迫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非当然无效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情节严重的欺诈行为,从合同法的角度讲,仍属于欺诈行为范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以诈骗犯罪行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其次,从社会效果方面来说,认定以诈骗犯罪行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因为,法律不承认无效合同的履行利益,对进行欺诈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在不适用追缴的情况下,合同无效时其仅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合同有效时,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等民事责任,合同无效时欺诈方承担的责任反而比合同有效时较轻。另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一般只涉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不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采用合同无效制度不如采用合同变更、撤销制度,给予受欺诈方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或申请变更、撤销合同的选择权,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受欺诈方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欺诈方是无变更、撤销合同的申请权的,受欺诈方未申请变更、撤销合同,合同又无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三、非正常使用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

非正常使用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本单位人员借用、盗用单位公章或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本单位人员私刻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或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原使用、管理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人员利用私自留存的加盖公章的空白纸或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对上述非正常使用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加以甄别。

    1、借用 非本单位人员借用单位公章或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为有效合同。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权属人(简称本单位,下同)与借用人之间仅存在借用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借用人在签订合同时是不享有代理权。在诉讼中,借用人认可借用关系,合同相对人也明知或认可该借用关系的,合同对借用人和相对人有效,因本单位不是合同当事人,相对人无权请求本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借用人以本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借用人与本单位之间的借用关系的,借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相对人和本单位有效,相对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本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2、盗用 非本单位人员盗用单位公章或业务介绍信(含盗窃、伪造公章或业务介绍信使用)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因本单位对合同签订根本没有意思表示,本单位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公章或业务介绍信被盗用,是本单位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本单位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均体现了被盗物致人损害而物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理念,也体现了保障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理念。在此种情况下,表见代理制度不能适用。

    3、本单位人员私刻或擅自使用 本单位人员利用单位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私刻单位的其他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或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的,因本单位对本单位人员和本单位的公章或业务介绍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合同对本单位具有约束力,本单位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在不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情况下,本单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4、原使用、管理人员离任后私用原使用、管理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人员(如原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管理人、原承包人、原承租人等)利用私自留存的加盖公章的空白纸或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的,如本单位在原使用、管理人员离任后,以合理的方式对业务介绍信或加盖公章的空白纸进行了回收,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向有关业务关联人通知了离任的情况,则本单位不存在过错,该民商事合同对本单位不具有约束力。否则,其存在过错,对合同相对人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合同对本单位具有约束力,本单位应承担合同责任。

    《规定》第四、五、六条对非正常使用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因这些规定先于《合同法》,未体现《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而是仅规定了非正常使用人和本单位在合同无效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和其他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未作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确定合同的效力及其生效对象,准确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和程度,而不应机械适用《规定》的规定。

    四、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

    《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害人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确立了被害人有权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模式。此后,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附民规定》)也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座谈会纪要和《刑附民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之内,明确将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附民规定》,对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选择的是“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不经过刑事追缴和责令退赔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刑附民规定》确定的“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应当仅适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同一法律主体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经过追缴或者退赔,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致害人补足其实际损失,但其无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因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应当享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或申请变更、撤销合同的选择权,故其在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可以不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要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支付超出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定金。担保人为合同诈骗行为人提供担保的,如认定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也有效,担保人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如属于一般责任保证,受害人对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执行“先刑后民”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另行对主合同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民事诉讼。如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人是第一顺序债务人,受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另行对主合同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前或刑事诉讼期间,单独对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受害人申请撤销合同,则主合同因被法院撤销而自始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受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另行对主合同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交叉的情况,《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对此,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民商事纠纷不受刑事诉讼的影响。个人非正常使用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签订民商事合同的,对犯罪者个人追究民事责任时,应根据《刑附民规定》的规定实行“先刑后民”;对本单位追究民事责任时,应分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程序。个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单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单独对本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不受“先刑后民”的影响;本单位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另行对合同债务人和本单位一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作者: 黄存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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