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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仲裁申请超期限 损害赔偿请求被驳回

发布日期:2009-09-24    作者:李英俊律师
工伤仲裁申请超期限 损害赔偿请求被驳回
作者: 郑金质 誉英明
     中国法院网讯   923,广西靖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韦传浪因事故工伤后,由于没有及时申请仲裁,其要求法院判令李锋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失去了获得赔偿的权利。
    20074月间,韦传浪经人介绍到李锋开办的位于靖西县德爱凤凰山脚下的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场打工。200768上午,韦传浪在该厂劳动时,发现并紧扣制砖机松动的螺丝,不慎被制砖机的压锤压伤。当日,韦传浪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626,韦传浪治愈出院。2008年月日,韦传浪提起民事诉讼。200832,韦传浪以材料准备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靖西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2008515,靖西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针对韦传浪2008324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靖人劳工认字(2008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韦传浪于200768上午10时许发生的事故受伤,右手第三指截肢术为工伤。20086月间,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韦传浪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917,韦传浪向靖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1028,靖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韦传浪的仲裁已超过期限为由,作出靖劳仲字(2008)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韦传浪的仲裁申请。韦传浪收到该通知后,于20081121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锋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103925.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韦传浪的诉讼请求。韦传浪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韦传浪受伤发生在200768,经过住院治疗于同年626日出院,其在此时已明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直到2008917才向靖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韦传浪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其超过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因此,韦传浪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期限。综上所述,韦传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遂依法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李英俊律师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5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86月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韦传浪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时韦传浪才知道自己的具体伤残情况,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法院的审理结果明显错误。按上述法院的理解,时效从出院时开始计算六十日,那基本上没有几个工伤案件没有过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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