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对涉林犯罪中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9-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林业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涉林单位犯罪现象日渐增多。本文通过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产生背景、演变过程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阐述,针对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认识不统一的问题,结合林业刑事案件的办理进行了认真地分析。
【关键词】涉林犯罪;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1]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历史上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者一直将单位犯罪加以排除。在欧洲伴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中世纪那种封建领主与自耕农的单一经济体制,单位犯罪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英国通过判例法首先确立了单位犯罪,对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因而迅速得到法学界的关注,单位犯罪制度逐渐在世界各国得到肯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单位犯罪现象日渐增多,打击单位犯罪已成为我国司法机关正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1987年6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在我国立法上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走私罪的犯罪主体并判处罚金刑。这标志着我国刑法已开始在实际上正式承认单位犯罪并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林业方面最早的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该《解释》是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由于该《解释》与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规定并无抵触,目前在办理林业刑事案件时还可以参照执行。本文试就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涉林犯罪中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这里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众所周知,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中,除机关、团体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一个所有制问题,即有公有制与私有制之分。一直以来,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所有制形式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确定标准。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同时,如果实施犯罪也应受到刑法的同等制裁。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公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不包括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无论何种形式的私有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行为,都应追究其所有者的刑事责任,既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的声音,值得我们对此认真进行回顾和开展研究,以便做到准确认定犯罪,在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同时不放纵犯罪份子,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1987年刑事立法刚开始确认单位犯罪的时候,私营企业尚处于萌芽阶段,更不要说私有制的公司和事业单位了,实践中私营企业犯罪的情况也极为罕见,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是很严重。在这种背景下,《海关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但由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刑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刑要严厉的多,因此,法律将单位限定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而不包括私营企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和逐步深入,我国的经济、政治形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越来越多的法人实施种种犯罪活动,日趋猖撅。对于这些严重的法人犯罪的新情况,我国《刑法》却缺乏有效的规范能力,已无法适应这种变化,严峻的现实要求我国必须从刑法理论和立法上进行改革,扬弃传统刑法观念,确认法人能够作为犯罪主体,用刑罚处罚犯罪的法人,来保障经济体制的改革,于是我国法人犯罪的立法应运而生。 [2]同时,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刑与自然人也基本相同,再将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就没有多少现实意义了。因此,从单位犯罪立法演变的过程来看,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逐渐被纳入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林业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国家先后实施了三北防护林、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三北及长江等重点防护林等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对生态状况脆弱、生态地位突出的重点地区进行集中治理,呈现出森林植被增加、局部生态改善的良好势头。据统计, 我国森林覆盖率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8.6%增加到18.21%。森林面积达到26亿亩,比改革开放初期增加8亿亩,增长44%。活立木总蓄积量达到136.18亿立方米,比改革开放初期增加1/3。人工林保存面积发展到5300多万公顷,占世界人工林总面积的近1/3,居世界首位。 [3]同时,随着林业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林业经营主体逐步多元化,林业管理工作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私营林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大量涌现,难免出现鱼龙混杂的局面,涉林犯罪必然增多,如何正确认定涉林犯罪中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被追诉主体资格因而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如上所述,关于认定涉林犯罪中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被追诉主体资格问题,曾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过广泛的争论。为统一司法实践中办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涉林单位犯罪的主体。在这里我们特别要注意的是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能作为涉林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同时,前引司法解释还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是一个排除性规定,由于这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而对其不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又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以这样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我们办理涉林犯罪时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
 
  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实践中还存在着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涉林犯罪行为的,它们能不能够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呢?回答是肯定的。原因是刑法之所以规定法人犯罪,在于打击和预防社会组织体滥用职权,进行损害社会的行为,只要是合法的社会组织,都可以构成犯罪主休。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用“单位”犯罪而不用法人犯罪,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法人制度不健全,另一方面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组织的犯罪,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单位”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这样理解符合罪责自负原则,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有利于各项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通过对《纪要》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涉林犯罪行为时,只要是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个司法解释对我们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对上述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背景、法理原则和司法解释等准确理解和把握的同时,我们办理涉林犯罪案件时还必须要关注二个重要的司法解释。一是2002年7 月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二是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二个司法解释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对单位犯罪主体认定的特别规定,是对单位犯罪法律适用的重要补充,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掌握单位犯罪问题,准确把握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这些也是我们在办理涉林犯罪案件时应当特别要注意的。


【作者简介】
汪越峰,男,1968年7月出生,安徽省南陵县人。1989年分配到青阳县森林公安分局上班,现任蓉城森林派出所所长,2007年考取安徽大学法学院在职攻读法律硕士学位。

【注释】
[1]高铭暄.刑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成如者.略论法人犯罪主体地位的全面确认 [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4)1:30.
[3]新中国成立60年林业建设成就综述 [EB/OL].http://www.hnly.gov.cn/hnly/asp/detail.jsp?id=40288154238d252b0123a1a3e19a0096.
[4]周湘伟.关于如何确定法人犯罪主体几个问题的探讨 [J].湖湘论坛,(1995)1:93.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