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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函

发布日期:2009-10-16    作者:110网律师
       
 
致:北京某某医院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依法受王某某女士的委托,并指派田军律师负责处理王某某女士与贵院医疗纠纷案件事宜。
根据王某某女士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资料显示,20083月王某某选择贵院作为孕期保健及产前检查的定点医院,并遵照医嘱定期检查。贵院接受王某某的检查要求,理应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对王某某及其胎儿检查尽注意义务和先天性胎儿畸形的发现义务。
王某某在贵院进行多次特需超声及其他孕检,结果均告知正常。200856日怀孕215天,报告单显示四肢长骨可显示,后续5次超声检查及其他检验均显示正常。200882日,王某某经剖腹产李某某出生,新生儿记录记载阿氏评分全部为10分,双下肢正常。后李某某经北京某医院检查,左腿小腿畸形。贵院的行为造成残疾儿童出生,给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终身的巨大痛苦。
第一、贵院负有发现胎儿四肢缺陷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医院应当为被鉴定人进行系统超声检查,内容包括:四肢长骨,测量股骨长(FL)、肱骨长(HL)、观察尺骨、桡骨和胫、腓骨。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妇产科分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医学影像科分册)及中华医学会的相关医疗诊疗、操作流程等规定,从早孕期到中孕期进行B超检查,胎儿的四肢长骨在检查范围之内。
贵院作为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术的三级甲等妇产医疗机构,不仅能进行一般和常规产科超声检查,且具备产前诊断资格,同样将四肢长骨作为必检项目
现实中李某某出生后左下肢畸形,究竟是贵院对胎儿腓骨缺陷进行实际检查而没有检出,还是每次根本就没有查看四肢发育情况?无论是经检未检出或没有进行检查,随意报告单上确定四肢长骨可显示,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诊疗规范的规定。
第二、违反法定的高度注意义务。
贵院作为医疗机构,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医务操作人员在行为时极尽谨慎勤勉的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王某某做为孕妇到贵院医院接受诊断服务,认为提供的服务是安全的、是科学的,基于高度合理信赖,贵院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控制事故发生。四肢缺陷不仅是规定的必检项目,而且目前技术水平更是可以进行检查的贵院如未进行检测,而确定四肢正常,属于作为的过错,如经检测,未检测出则属于不作为的过错,无论哪种形式,贵院均违反高度注意义务。
第三、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剥夺了王某某的知情权、健康生育选择权
医生有义务告知患者诊疗行为对患者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或风险,但贵院始终没有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如明确告知一般超声检查的局限性,王某某可以选择高级别的系统检查,贵院不但没有告知,甚至的错误告知四肢长骨正常。
孕育一个健康的孩子是每一个家庭的共同愿望,胎儿发育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缺陷,在孕期正是通过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医学方法来检查发育缺陷的胎儿,对严重缺陷的胎儿及时终止妊娠,实现优生优育。王某某夫妇作为大龄父母,带着对贵院的信任、对贵院的寄托,带着一片美好的憧憬,选择贵院检查,就是要确保胎儿健康。随着胎儿一天天长大,一次次被告知正常,在怀孕十月一朝分娩后得到的确是无法接受的痛苦结果:小腿畸形。在剖腹产手术过程中,王某某同时进行左卵管切除术及子宫肌腺瘤剔除,存在无法继续孕育胎儿的可能性,如事先告知胎儿缺陷,届时王某某可以选择不予切除术;如事先检查出缺陷可以选择终止妊娠。正是贵院的一次次过错,给王某某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终生痛苦。李某某的痛苦随着年龄的增长会逐年加深,越懂事越痛苦,而且小腿畸形依据目前医疗水平无法治疗,更不是安装假肢可以解决的,其永远无法成为健康、正常的孩子,其痛苦正在与日俱增。
四肢长骨缺陷在贵院检查的责任范围之内,贵院未将胎儿重大缺陷发现并告知王某某,甚至告知错误结果,导致王某某丧失健康生育选择权,这一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肢残婴儿的出生,给李某某及其家庭将来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望贵院收函后5日内,依据具体情况查明事实,妥善解决此事。同时依据王某某女士的授权,不排除诉诸法律程序解决的可能性,望双方纠纷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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