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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收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香港公司订立衬衫买卖合同,价格术语为FOB上海,目的港为美国赛凡纳。该香港公司同意被告某物流公司接受原告货物并出运。在原告将货物交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后,被告出具了以其公司名称为抬头的运输行货物收据FCR。该收据载明:本单证不作为所有权凭证;被告收到托运人的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本收据列明的货物将按照由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发运;被告作为代理行事。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一旦被告收到托运人的货物,收货人可以全权处分该货物。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内陆运杂费。后因该香港公司取消委托,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运输行货物收据,并提取滞留被告仓库的货物。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港口操作失误致使货物没能出运,终导致买家拒绝收货,向被告提出索赔。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和运输行货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作为买家的代理接受其指示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出具了运输行FCR。收据载明,所列货物将装载在集装箱内并按照由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发运。原告作为卖方无权对货物的运输作出安排和具体指示,因此其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或者建立提单运输法律关系。此外,原告没能举证其向被告出具过海运委托书,也没能举证提单等运输合同的存在,因此,原告关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且原告的损失有待进一步证实,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并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尚未证明,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具有“海上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货物”和“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法律效力。FCR即运输行货物收据,是指作为货运代理的运输行在收到卖方(出口商)交付的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后所签发的用以证明已接受货物的不可转让的记名单证。FCR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简称FIATA)给其组织内部国际货运代理人推荐使用的单据,一般出现在FOB价格条款和EXW(工厂交货)价格条款下。

    首先,从“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角度分析,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运输合同,提单则成为可能够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运输合同本身。在提单流转后,它还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或者收货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但本案中,被告签发了FCR,该收据以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均表明了被告的身份为买方的货运代理人,是作为代理接受买方指示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向原告出具FCR,所以被告并非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原告接受了FCR,证明其无权对货物运输作出安排和指示,也就不可能以托运人身份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或者建立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况且,FCR载明所列货物按照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发运,即约束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是海运提单,而不是FCR。综上,本案中,FCR不具有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次,从英国1855年的提单法案最早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提单的流通性开始,传统的货物买卖向单证买卖转化,由此提单具有了“物权凭证”的效力。“Document of Title”,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是指一种包括提单在内的书面单证,它赋予其持有人收取、占有和处置该单证及其载明货物的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并且,提单的转让产生货物占有转移的法律后果,并可以推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从法理上讲,流转性决定提单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

    但是,并没有相关法律赋予提单以外的包括FCR具有“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物权效力。并且,我国海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而且事实上,涉案FCR明确载明“本单证不作为所有权凭证”,“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因此,本案中,货物收据不具有转让性,不能具备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

上海海事法院: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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