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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交叉案件的审查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加以审查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其实,问题的实质不是能不能审查,而是审查什么、怎么审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公文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种证据,当然应该接受司法审查,但是审查的重点在于真实性而不是合法性。对于该类证据的合法性,法院应当仅作形式审查,即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公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要素、来源是否真实进行审查,至于行政行为及其过程是否合法,则不是民事诉讼审查的对象。若行政行为涉嫌严重违法并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而同时该行政公文又是民事案件唯一关键的证据,则应告知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出结果后再来判定该证据在来源上是否合法。但是,如果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争议不大,法院也可以直接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而不予采信,但不宜对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评判。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法院应当与行政机关采取相反的审查方式,以体现经济原则、司法与行政互相尊重原则。如果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权利争议没有排他性裁决权或者依法采用形式审查的,如房屋登记、车辆登记等,这些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的确定力,法院则应采用高标准的实质审查方式,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受行政行为的影响,法院的生效判决为民事权利归属的最终认定。如果法院审查的结果与行政机关确认的不一致,当事人可以持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这是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旨。如果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权利争议享有排他性裁决权或者依法采用实质审查的,如土地权属初始登记、颁证及行政裁决等,这些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的确定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受其约束,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作实质审查,而仅作形式审查即可。如果诉讼中发现行政公文记载的权利归属与实际不符,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出结果后再来认定相关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审查方式与审查标准则应当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以体现行政行为权责一致原则。对于行政裁决行为、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变更登记等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权利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职责,法院就应当相应的采取高标准的审查方式,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对相关的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而且法院对后者审查的结果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相关联的民事案件都有影响(对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均有处理权限的侵权、损害赔偿类纠纷,允许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错误,则可以撤销行政行为,相关的民事案件需要等待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才能继续诉讼。对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依法对有关民事权利只作形式审查,法院也应当采取比较宽松的审查标准,只审查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而对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作附带审查,法院不能以行政行为确认的民事权利与实际不符为由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结果对相关民事案件也没有影响,所谓交叉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必互相等待。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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