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京支行是否可对保证承兑人行使票据抗辩权?
【关键字】票据付款请求权 票据抗辩权 汇票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票据基础关系
【案情简介】
澳克公司与利京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契约,其中约定承兑申请人(利京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京支行);承兑申请人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京公司、利京支行、澳克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克公司为利京支行与利京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后,利京支行如约对利京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利京公司,收款人澳克公司,付款人利京支行,票据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利京支行予以承兑。但当澳克公司依法向利京支行提示付款时,利京支行以“与澳克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克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
澳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京支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争议焦点】
利京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抗辩权?
【法理点评】
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票据义务人的抗辩被切断即票据义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为了平衡票据的流通性与交易的安全性,我国《票据法》在采取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同时,作出了例外规定,赋予了直接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抗辩权即与持票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的票据债务人能够以票据基础关系所生抗辩权对抗该持票人。
本案中,利京支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克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断利京支行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构成票据基础关系,是认定利京支行票据抗辩权的关键。
法律界认为,利京支行所所称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票据基础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应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利京支行的不享有票据抗辩权。
根据本案案情,本案的票据基础关系有两个:一是澳克公司与利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票据法理上讲的票据原因关系;二是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这是票据法理上讲的票据资金关系,澳克公司对此票据资金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不是此资金关系的当事人。
综上,利京公司、利京支行、澳克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是《银行承兑契约》的从合同,两个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因此,澳克公司不是票据资金关系的当事人,利京支行不得以其对利京公司的抗辩权对抗澳克公司。
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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