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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橡胶厂申请破产还债案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资不抵债 破产申请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云南橡胶厂。

申请人云南橡胶厂是1958年由国家投资50万元建成的国有企业,属国有中一型企业,现隶属于昆明市轻纺工业行业协会,主要从事轮胎及其他橡胶制品的生产。云南橡胶厂职工总人数595人,包括离休干部9人、退休人员448人、在职职工138人。另有遗属34人、精简下放人员9人。

1999年云南橡胶厂实施“分立式”改制,组建成了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改制后大部分经营性资产投向了有限公司,而云南橡胶厂仅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非经营性资产,并承担了部分债务,负责离退休人员及生活后勤人员、以及第三产业的管理。改制初期,由于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形式较好,保证了工厂的正常运转,但自2001年以来,受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状下滑的影响,工厂形势每况愈下,严重入不敷出,亏损逐年加剧,截止2004年10月31日,云南橡胶厂累计亏损3263.26万元,资产总额762.67万元,负债总额1854.78万元,资产负债率为243.20%,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云南橡胶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宣告申请人云南橡胶厂破产还债;

二、申请人云南橡胶厂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法院许可;

三、由法院所指定的云南橡胶厂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争议焦点】

本案申请人云南橡胶厂是否满足破产申请的条件?

【法理评析】

本案是破产申请的典型案例,所关注的问题是申请人云南橡胶厂是否满足破产申请的条件?这便涉及到破产申请的条件,若申请人满足该条件,则破产申请可以被采纳,反之,则不能被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可见,“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是宣告破产的实质要件,也就是通常所称的“资不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也对此专门进行了说明:“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能使企业摆脱巨额的债务,使其能有机会参与到其它经济活动中去,也能使得债权人的权益适时地得到维护。本案中,申请人云南橡胶厂组建的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形势每况愈下,严重入不敷出,亏损逐年加剧,在2004年10月31日时,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这些条文主要对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即在破产申请时应递交什么材料,这些材料有助于有权机关对企业是否“资不抵债”进行审查。

法院在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相关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准予申请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本案中,申请人云南橡胶厂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法院应裁定宣告企业破产。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企业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时,应满足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法院才能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及时申请破产有利于企业摆脱巨额的债务,使其能有机会参与到其它经济活动中去,也能使得债权人的权益适时地得到维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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