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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逐步地走向完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旧的司法体制中与新情况不相适应的地方逐渐显现出来。司法鉴定既是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在多元化的社会之中,旧的司法鉴定立法体制漏洞百出,各种鉴定机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之下如雨后春笋般纷纷设立。而利益驱动又往往使人联想到鉴定不公正。实践中,由于许多医疗事故纠纷案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许多案件因重复鉴定久拖不决,所以司法鉴定引起广泛关注,媒体对司法鉴定体制中一些问题惊醒了大量的报道,本文里分析比较国内外司法鉴定体制,结合我国实际,希望可以提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

    据统计,目前在刑事诉讼中90%以上的案件涉及到司法鉴定。 仅从86年至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法医和其它司法鉴定案件总数已达2392867件,其中:刑事案件488489件,占20.4%;民事案件1342574件,占56%;经济案件20124件,占0.9%;其它案件541860件,占22.6%。 可见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刚结束的“两会”上,邵树人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议案指出,目前,审判过程中的司法鉴定,问题越来越多,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因。

    (一)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

     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新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外,对其他各类案件鉴定的鉴定机构未做明确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也没有明确说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检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专门鉴定机构和涉及司法鉴定的其他鉴定机构主要有下列一些:

    1、司法机关设立的专门鉴定机构

    (一)人民法院系统。目前已建立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四级技术鉴定机构。据统计全国三级地方人民法院中已设法医室的有1133个,占法院总数的34%。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多种项目的司法鉴定。  

    (二)人民检察院系统。设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四级鉴定机构。从介绍的情况来看,主要开展涉及与侦查和反贪有关的各类案件鉴定工作。 

    (三)公安系统。公安部设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并领导全国各级公安部门设置的刑事技术鉴定机构。主要开展刑事科学技术和法医学等类鉴定。   

    (四)司法系统。司法部设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协助受理全国公、检、法系统委托鉴定的案件。

  2.教育、卫生系统。国家教委、卫生部已确定有10所医学院校和1所医专建立法医专业,这些院校基本上也接受公、检、法机关的委托进行有关的鉴定。

   3、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设审计总署、各地设省、地(市)审计厅(局)及审计事务所,接受涉案的有关经济、财务类证据的鉴定。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对涉案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鉴定。

  5.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物价委员会对涉案财物、赃物进行价值评估鉴定。

  6、金融系统。各地人民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对涉案的有关凭证、金、银等财物的价值及建筑工程造价等的评估鉴定。

  7、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对涉案的有关环境、生态等方面问题的检测鉴定。

  8、质量行政管理部门。各地质量管理监督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产品、商品的质量的检测鉴定。

  9、商品行政管理的检验部门。各地商品进出口检验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产品、商品的检验鉴定。

  10、药品检验部门。各地药品检验部门对涉案药品的有关质量等方面问题的检验鉴定。

  11、卫生防疫部门。各地防疫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人体、物品的检验鉴定。

  12、动植物检疫部门。各地动、植特检疫部门对涉案的有关动、植物进行检验鉴定。

  13、粮食种子管理部门。各地粮食种子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粮食种子等的检验鉴定。

  14、其他各行业、单位设置的有关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监督机构。   

    15、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各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的各种交通工具的检验鉴定。

  16、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商标管理部门对涉案有关注册商标的检验鉴定。   

    17、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各地专利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专利进行的检验鉴定。

  18、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版权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著作权等版权进行的检验鉴定。

  19、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地文物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文物的检验鉴定。

  20、血液采供部门及血液制品制造部门。各地血液采供部门和血液制品制造部门对涉案的有关血液采、供及血液制品的检验鉴定。 

  21、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劳动事故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有关问题的鉴定。

  22、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有关问题的鉴定。

  23、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安装、造价等方面问题的鉴定。

  24、保险系统。各保险公司对涉案的有关财产、人身的鉴定。

  25、地质、勘测、设计行政管理系统。各地地质、勘测、设计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物品的检验鉴定。

  26、其他。主要有有关专业学会或协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设置的鉴定咨询服务机构。如各地法医学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及科协和有关专业的科学技术学会等 。 

    这些众多的鉴定机构表示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是多元化的。这些鉴定机构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类别:司法系统鉴定机构,行政系统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说上述行政机构进行的鉴定并非司法鉴定,而应该称行政鉴定。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规定含糊不清。

    (二)鉴定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虽均规定有鉴定条款 ,其中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有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而刑事诉讼法却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决定举行鉴定。将鉴定的决定权同时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给司法程序的运作造成了许多麻烦,违反了诉讼运作的法理。因为:从横向看(1)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诉讼原则,这是由公安机关“自侦自鉴”、检察机关无法真正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2)在一个案件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享有决定举行鉴定的权力,常会导致三机关各自分头鉴定,各执己见,相互掣肘,拖延案件的审理,影响诉讼效率;(3)不利于维护审判机关的判决的公正与权威,因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各自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有时会各不相同,致使法院在判决时茫然不知该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又不能仅凭自己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还得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调关系,最后不得不勉强判决或拖延判决,判决的公正、准确与权威性会受到公众的怀疑。

    而从纵向来说(1)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现行的办法是公、检、法各级机关的法医均可以作出鉴定。由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不同,当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往往是同级的不同部门的法医再作鉴定,或是上一级机关的法医再作鉴定。如果不同机关的法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尚可认定;如果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同,对于审判机关而言,以哪个机关或是哪一级机关的法医作出的鉴定为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呢?(2)在涉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需要专门机关,或是说某些行政执法机关的专门人员作出鉴定,那么应以哪一级机关的专门人员作最初鉴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应由哪一级机关的人员作重新鉴定?上一级机关的专门人员所作出的鉴定,其效力是否就高于下级机关的人员作出的鉴定呢?(3)对经济犯罪案件的鉴定问题。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检察机关作司法会计鉴定。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所提出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因此,以自己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作为证据来指控犯罪有失公允。(4)对审计结论的认定问题。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有时需要对会计资料进行审计,也就出现了对审计结论的认定问题。本单位的会计人员或是上级主管单位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或是下级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所作出的审计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对同一会计资料如果专门的审计师、会计师作出的鉴定,与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是上级主管单位的会计人员作出的鉴定不同,应以哪一审计结论为准?(5)对涉案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对涉案财产的价值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问题在于涉案财产的价值认定应由哪一级的机构来进行,如果下级机构的鉴定与上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同,我们是按行政级别来认定其效力,还是按科学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呢?

    而就我国法律有所规定的鉴定规范来看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根据这一规定,现行鉴定体制下的法医专业技术人员,对有争议的刑事伤害案件已不再具有鉴定权。然而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由刑诉法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来承担如此重任,很不现实。这是因为:

    1、卫生行政部门无力设立完善的鉴定管理机构。由伤害引起刑事诉讼案的法医学鉴定,案源数量大且遍布全国各地,涉及的领域广泛,问题繁杂。没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仅仅靠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人民医院是难以承担如此重任的。

    2、由卫生行政部门主导法医学鉴定不符合科学管理的基本规律和原则。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与临床医学专家所从事的医疗诊治工作有许多本质上的区别。他们分别属两个不同的科学体系。客观地说,一个德高望重的外科学专家未必能够对活体损伤的成伤方式、致伤性质、凶器认定、损伤形成时间的等法医学检验要求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法医学鉴定由卫生行政及医疗部门进行重新鉴定是不科学,不现实的。

    3、卫生行政部门无力对鉴定人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制约,更无力对鉴定人的权利提供保障。大多数医学专家不愿意承担鉴定工作,甚至有些医学家法律意识淡薄,出现了弄虚作假的现象。而卫生部门难以对作为鉴定人的医学专家在鉴定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制约,因此,一些重大刑事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重新鉴定是不科学,不现实的。

    由于法律的规定,现行法医学鉴定机构无权对刑事伤害案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而医院又拒不受理,以至于对此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无人问津,受害者及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四处奔波,寻找鉴定机构的情况经常发生。 

    (三)鉴定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可见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三大诉讼法相适应、相配套的统一的司法鉴定制度,暴露出了与法治社会相背离的弊端。 

   1、司法鉴定实体规范一片空白。虽然三大诉讼法中有几条原则性规定,但空洞虚无,难见任何实体性内容;各种部门如公、检、法、司、卫也在内部下达过一些规定,但都过于粗疏、简单和分散,且立足点不同,适用范围有限,难于上升到法律层面,由此,司法鉴定工作的一些实体性基本法律制度,诸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司法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对象、司法鉴定的职业分类标准和鉴定技术标准、收费标准、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等等,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范;特别是对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搞有偿服务及社会性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更是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基本处于混乱无序的局面。 

   2、司法鉴定操作程序难显公正。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模式隐含着极严重的程序不公正:1、司法职能、行政职能与鉴定职能不分,导致鉴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受到损害;2、鉴定的管辖盲目混乱,没有程序规制;3、对鉴定的申请、委托、受理或不受理等没有统一的程序约束,各地各机构的规定五花八门,各有各的做法,内部操作随意性大;4、重新鉴定、复核鉴定带上了浓厚的权力、人情和利益色彩;5、对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内容和表达,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举证、质证、认证、和采信及错鉴追究等没有作出硬性要求,助长了不负责任的“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 

   3、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严重缺位,从中央到地方,指导、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一直没有明确的归属。由此导致:第一,司法鉴定机构多系统多层次设置,管理隶属关系不顺。目前实践中拥有鉴定权的机构众多。这些鉴定机构彼此独立、自生自灭、各自为政、各守门户的无序现象严重,既造成主体的良莠不分、参差不齐,又引发鉴定市场的不正当、不公正竞争。第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自由出入,各机构自定标准和进入条件,个案审判时法官随意指定,没有做到司法鉴定人的专业化、行业化管理。这种管理缺位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是没有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鉴定人资格的审核、批准和授予机构;(2)、是没有建立统一稳定的鉴定人执法许可和注册机制;(3)、是没有形成健全的鉴定人培训、考核晋升和淘汰制度;(4)、是没有执业奖惩和错鉴追究的目标责任管理。3、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均按系统分别设置,不同系统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独立、各自为鉴,形成多系统多层次并存、相互分割和封锁的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使鉴定活动在实际上处于失控无序的状态,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一方面,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是否有鉴定能力,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或者本应受理的鉴定业务随意拒绝受理。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起诉、审理和公正裁决产生负面效应。另一方面,司法鉴定行业所涉及的学科门类很多,鉴定的技术手段也纷繁复杂,有时为鉴别一个对象,要综合地运用多种方法和多门学科知识,这就要求有不同专业知识和掌握不同技术手段的人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进而要求配制严格的执业分类和管理。但目前我们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分类和管理尚不到位,造成了一些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大包大揽,为了利益或人情无所不受,似乎什么问题都可以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等不良现象由此而生。这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而且影响了司法鉴定整体效应的发挥。 

  (四)司法鉴定的有效资源多呈浪费。

    1、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组成上,低水平重复设置,分散管理,产生不出资源整合效果;尤其是公、检、法机关各立门户,层层设置鉴定机构,形成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格局,不仅是鉴定资源的浪费,而且引发司法职能的内耗。 2、终局鉴定不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不受限制,同一待证事实少则三四份鉴定,多则七八份鉴定。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结果导致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3、鉴定结论效力级别模糊,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的效力没有权威认定标准,必然导致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难以采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4、鉴定资源的浪费,最终是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影响司法裁判质量,损害司法形象和法律权威。 

    二.外国司法鉴定制度评价

    委托鉴定在各国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依其鉴定制度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

    此种鉴定制度强调在鉴定程序中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鉴定人被认为是法院或法官的辅助人,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因此,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即鉴定的委托权由法官依职权进行。鉴定人可能不作为证人,而是以鉴定人的特殊身份出庭接受质证。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的身份比普通证人的身份更重要,尤其是当法庭自行委托鉴定人时,其身份被视为一种完全中立的立场,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司法鉴定实际上是司法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然,对法庭举证环节提交的各种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是法官的主要职责,法官也必须对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以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或证据效力。如果鉴定结论不能说服法院,法院可拒绝接受。鉴定机构是独立的,法院不能进行干预。如当事双方同意聘用同一个鉴定人的话,法院必须接受。对于鉴定结论中存在正当争议的问题,法官可以委托专门性人员进行鉴定加以验证、补充、确定。

    司法鉴定是帮助法官进行认证的一个准司法行为。由法官决定鉴定和委托鉴定人,通常不会发生鉴定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争论,但却容易出现法官专断的弊端。为防止法在决定鉴定时可能出现的专断,各国设立了相应的条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除可以依职权命令鉴定外,还可以根据检察官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命令鉴定。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即采用此种鉴定制度。 

    (二)海洋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

    此种鉴定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将委托鉴定权赋予当事人,鉴定人因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相联系而被赋予专家证人的地位,其理由是保证当事人举证权的实现。典型代表为英国和美国。也叫当事人型鉴定制度。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确定鉴定的事项,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聘请鉴定人,并且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更换鉴定人。鉴定结论的取舍关键在于陪审团。鉴定机构社会化,民间化,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双方当事人靠鉴定人通过鉴定结论,在法庭上辩论来说服法官。 

    如在英国,专家证人既包括鉴定人,也包括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当这两种人针对某一专门问题出庭作证时都被称为专家证人。 当双方鉴定结论有冲突时,法官只采信一方结论,法庭自身一般并不搞重新鉴定,充分反映出抗辩式审判方式色彩。当事人型鉴定制度注意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有助于加强与强大的公诉机关相抗衡的被告人的防御权,此外,还有助于避免职权型鉴定制度那种过分依赖职权而产生的滥用鉴定权限的弊端。 

    但当事人型鉴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种种不足。首先,由于专家证人是从委托鉴定的当事人方获得报酬,这种经济利益的密切联系难免使人们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产生怀疑。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在诉讼中取胜的迫切愿望,当事人衡量鉴定人的标准往往主要不在于其鉴定能力,而在于鉴定结论的倾向性,因此有时反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再次,由于法院作为超脱的第三方,对当事人的委托鉴定人权限和各方鉴定人在法庭中的行为很少加以限制,传唤出庭的专家之间常常会陷入没有结果的科学争论之中。而且,鉴定人的委托权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掌握,缺少相应的制约,容易使鉴定被当事人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最后,鉴定由当事人委托并由当事人负责提供报酬,显然当事人的权势、金钱可能影响将要进行的鉴定。

   (三)两种鉴定制度的理论分析 

  在司法鉴定方面,西方国家具有以下几个比较共同的特点: 

  (1)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在英国,共有七个较大的鉴定机构(有的称为法庭实验室),隶属于国家内务部,但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之外,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性。此外,还有一些民间的各种鉴定机构。这些机构需要具有资格认定,且每年都要进行资格注册。 

  在西班牙,有科技警察总部和相应的分支机构,这是警局内部专设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只为警局和法院服务,不收费用,也不接受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委托进行鉴定。此外,还有一些民间的各种鉴定机构,与英国不同的是,这些机构没有资格限制,可以接受各种机构和私人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的效力完全由法庭认定。 

  根据欧洲统一法典草案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警察可以有自己的专家,但在审判阶段,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警察和检察两个机构之外。 

  (2)是控辩双方都具有鉴定的启动权 

    对同一案件,控辩双方可以各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法庭提交各自的鉴定结论。这种做法表明,任何一种司法鉴定都不具有绝对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辩论后,由法官认定采信哪一种结论。即使大陆法系国家也允许双方各自委托鉴定,但更侧重于由法庭委托鉴定,当双方鉴定结论有冲突时,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则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双方也可以直接通过法庭委托鉴定人,或者由法庭自行委托鉴定人。

    (3)是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在欧洲大陆法国家,有些鉴定人也被视为证人,也有些是鉴定人不作为证人,而是以鉴定人的特殊身份出庭接受质证。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的身份比普通证人的身份更重要,尤其是当法庭自行委托鉴定人时,其身份被视为一种完全中立的立场,具有更高的权威性。 鉴定人无论是否作为证人, 都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当庭陈述其鉴定结论的根据、理由及其合法性。

    司法鉴定的概念只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 。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只有法官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决定鉴定的事项、选聘鉴定人的数量、并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行为,法官有权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将这种由法官决定委托鉴定、并在鉴定中起主导作用的科学鉴定称为司法鉴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对抗式诉讼制度或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与其相适应的鉴定制度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或称为对立鉴定制度。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将这种由当事人决定委托鉴定、并在鉴定中起主导作用的科学鉴定称为法庭科学鉴定。不过,目前混合式鉴定体制已经成为鉴定体制改革的一个发展趋势。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法官指定鉴定人工作的前提下,自己聘请鉴定人参与案件的鉴定工作;法国采用“双重鉴定”的原则,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除可以依职权命令鉴定外,还可以根据检察官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命令鉴定;意大利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参与鉴定活动。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和《统一证据规则》都作了改革性规定,法官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依据职权指定独立鉴定人。因此,在制定我国的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时,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并充分考虑到不同法系诉讼制度与鉴定制度的差异。 

    三.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一)司法鉴定的定义及要素

    为了更好的分析司法鉴定我们先从鉴定本身的意义入手。鉴定是指有专业知识的人用专业知识对鉴定客体的辨认和判定。也可以叫科学鉴定。实际上,科学鉴定是一种概称,司法鉴定属于科学鉴定的种类之一。根据不同领域的应用,笔者认为,科学鉴定大致包括以下四种:1、自行鉴定;2、行政鉴定;3、司法鉴定;4、犯罪鉴别。为更好地了解这四种不同鉴定的区别,应当对鉴定权的内涵进行明确。鉴定权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即:鉴定的决定权、鉴定的委托权、鉴定的监督组织权。

    司法鉴定是则指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诉讼活动。 在司法鉴定中,法院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是在法律关系上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一项科学鉴定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裁判。司法鉴定应具有完整的法律监督体制和错案追究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如果人民法院委托行政鉴定机构、社会其他专门性检测机构及专家进行专门性检验、鉴别和判断,那么,行政鉴定机构、社会其他专门性检测机构及专家从事的科学鉴定活动就属于司法鉴定。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主要有以下门类:(1)法医学鉴定;(2)司法精神病学鉴定;(3)毒物学鉴定;(4)痕迹学鉴定;(5)笔迹学鉴定;(6)文书学鉴定;(7)司法会计学鉴定;(8)技术问题鉴定等。

    ( 二)司法鉴定权的性质和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鉴定工作者只是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专门知识解决诉讼中出现的各种专门性的、主要是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而不涉及执法的问题。然而,必须看到,其鉴定的结果(即鉴定结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揭露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颇为重要。它以能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来弥补侦查、审判人员的知识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的真伪;它的结论本身就能起到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证明效果。因此,司法鉴定所解决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执法者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其鉴定质量的优劣以及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将直接影响到能否正确的适用法律。司法鉴定实际上是司法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审判权包含审查权和裁判权。 法官也必须对提交的鉴定结论从1、鉴定材料收集、提取的合法性;2、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的法律要件如回避制度;3、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专业范围、专业或行业资格与能力;4、鉴定方法的标准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或证据效力。对于鉴定结论中存在正当争议的问题,法官可以委托专门性人员进行鉴定加以验证、补充、确定。因此,可以发现司法鉴定主要从事的是复核鉴定和重新鉴定职责,是帮助法官进行认证的一个准司法行为。司法鉴定也应该具备司法权的本质特点:

    (1)终结性。司法权就是一种裁判权,它的终结性表明是代表国家对任何社会冲突作出一种最终的、最权威的裁判权。这种终结性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权力所不具有。司法鉴定就是终止当事人双方无休止对鉴定物体(或对象)的争议,协助法官公正、科学地行使这种裁判权。鉴定的终结性也是实现司法权终结性的前提之一。

  (2)专属性。司法鉴定权和司法权一样,是一种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具有极强的专属性。只有诉讼法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司法权和司法鉴定权,而其他任何个人、政府机关、组织、民间团体都不得代为行使司法鉴定权和司法权。

  (3)中立性。司法审判本身就是以公正第三方的身份,在社会发生冲突后双方当事人无力解决矛盾而提起诉讼时作出权威裁断,其代表的是一种国家行为。因此在行使司法鉴定权和实施司法鉴定时,司法权主体和司法鉴定主体本身与待解决的社会冲突事实和利益之间具有非关联性。在鉴定实施的过程中,司法权主体和司法鉴定主体的个人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对冲突双方没有任何偏向,也不受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4)被动性。司法权坚持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冲突事件诉诸法院之后,司法权主体才会依据有关法律对职权范围内的诉争进行审查,作出鉴定的决定和委托。司法鉴定主体也只有接受司法权主体的委托之后,才能从事司法鉴定的科学活动。司法鉴定和司法权的这种被动性和行政权在推动行政管理、行政事件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出的积极主动性和自发性形成鲜明的对比。

  (5)独立性。司法鉴定和司法权一样,在诉讼审判过程中,坚持的是司法独立精神。司法鉴定只接受司法权主体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不接受任何个人、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司法鉴定的独立性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

    四、对司法鉴定的现状改革方案的思考

   (一)设立独立垂直的一元鉴定体制     

    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来看,司法鉴定工作过去主要是服务于具有专政性质的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从而形成了目前这种多元化的、主要是从属于公、检、法系统的、相互制约的鉴定体制。现在,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诉讼活动已大大超越了刑事的范畴。而且,即使是进行刑事诉讼,也必须强调其科学化和民主化。因此,服务于各类诉讼活动的司法鉴定体制就必须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它不应从属于司法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构,也不应属于公、检、法中的任何一方,而应当将其定位于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全国自上而下的建立独立的司法鉴定体制。关于该体制的管理和运作,作了这样的设计:

    (1)、各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是根据有鉴定决定权机关的要求和聘请,组织有关的专家、鉴定人对各类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为各级法庭提供科学证据即鉴定结论。

    (2)、上级鉴定机构对于下级鉴定机构,具有业务指导、检验鉴定监督和宏观管理的职能。当事人或送检部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移送上级鉴定机构直至最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3)、各级司法鉴定机构用于检验鉴定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可以根据各自工作上的需要作出计划,由国家专项投资。鉴定机构在受理司法鉴定时,可以按照国家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相应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弥补鉴定工作的必要支出以及实现自身发展所需经费的不足。

    (4)、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相应的比例设置专职鉴定人和兼职鉴定人。例如:临床法医学鉴定人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以兼职为主,专职为辅。其他各鉴定门类都可以采用类似的办法设置和聘任专、兼职鉴定人员。聘任兼职鉴定人应当注意选聘在当地该专业中有一定权威的资深专家来担任。

    (5)、制定定期考核的制度,以决定兼职鉴定人的续聘或解聘。兼职鉴定人一经受聘即应当履行鉴定人的责任。聘任单位应根据受聘人的工作业绩,支付相应的报酬,并负责对受聘人进行鉴定方面的培训,为受聘人提供与鉴定工作有关的便利条件及必要的保障措施。

    (6)、司法鉴定机构应实行由中央和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两级管理的体制,省辖市及其以下的区、县只设派出机构,以保证鉴定工作的权威性。同时,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以规范。 

    这种体制似乎可以是我国当前鉴出多门的问题得到解决,但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司法鉴定所包含的范围之广,几乎囊括了所有的学科,这样设立一个统一独立的鉴定机构到底有没有可能。而且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许多问题之所以不得不请教专家是因为无法用常识或得到直观的认识,甚至很多问题是在科学界都很有争议的。科学面前人人平等,怎么可以以这种行政上的级别来划分科学鉴定结论的效力呢?

    (二)将鉴定委托权交给当事人

    为了配合我国司法庭审制度向对抗制的转化,并考虑到我国现在鉴定机构众多不可能一下子都取消掉的现状,有学者建议效仿西方国家把鉴定的委托全交给当事人。二法庭则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来听取诉讼,把鉴定结论作为普通的证据对待,法院只行使认定的权利。

    法官就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做到:

  第一,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出示主要是让有关当事人全面了解可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使其有机会对此加以质疑和争辩,这是保障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必要形式。

  第二,鉴定结论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有效的质疑,这是程序公正和确保证据有效的一种过程。在这种过程中,凡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有关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时,法官应对有关鉴定结论进行价值评估,必要时,应决定由原鉴定人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另行选任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鉴定结论应当由当事人进行辩论。这种辩论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四,除鉴定结论应当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外,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询问。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信在实体做到: 

  1、是应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具体可从鉴定人所从事的专业教育、从事鉴定的年限、经历以及专业技术职称和科研成果等方面来考察。

  2、是应审查鉴定适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采取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规范、实用,其技术手段是否有效、可靠。

  3、是应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涉及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化的要求。

  4、是应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但是如前所述,这种制度在英美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问题,这种与经济利益的密切联系难免使人们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产生怀疑。而且,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在诉讼中取胜的迫切愿望,当事人衡量鉴定人往往主在于鉴定结论的倾向性,因此有时反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再次,法院作为超脱的第三方,对当事人的委托鉴定人权限和各方鉴定人在法庭中的行为很难加以限制,传唤出庭的专家之间常常会陷入没有结果的科学争论之中。还有,鉴定人的委托权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掌握,缺少相应的制约,容易使鉴定被当事人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在世界上我们也看到很多发展中国家照搬英美法系的做法结果本国的社会经济实力根本无力负担这种诉累,苦不堪言。因而,我们没有必要走别人走过的老路。

    (三)鉴定委托权由法官掌握

    鉴于司法鉴定的性质是帮助法官进行认证的一个准司法行为。因而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把司法鉴定的委托权交由法官掌握。

    实践中,逐步建立健全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名册制度。所谓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医疗事故鉴定人资格的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特长、职称、服务机构、联系方法等背景资料编辑成册,存于司法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以备选任。在册鉴定人每年须通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的资格年检注册,否则其鉴定人资格将被注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鉴定制度中,基本上都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建立独立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保持鉴定人的独立性,使个人利益与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分离,防止因个人利益影响公正;有利于社会各界对鉴定人从事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监督。

    在具体案件中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需要或当事人,控方或辩方的申请,开始委托程序。委托的过程中为了防止争议的再发生,鉴定人的选任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鉴定人名册中挑选人数相等的鉴定人,法庭再从当事人各自选的鉴定人中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均以个人的身分进行鉴定。

     而且为了打破地区利益的垄断,鉴定人的选任不应受鉴定人所在地区和其服务机构隶属部门的限制。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社会需要。希望各方面尽快的提出可行的改革方案。

作者:洛阳市涧西区法院 牛同奎 赵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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