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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占用型贷款欺诈行为犯罪化之分析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贷款欺诈行为是危及我国社会主义金融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该欺诈行为中的贷款诈骗行为和高利转贷行为已被我国新《刑法》在175条、193条中规定为犯罪,然而对于贷款欺诈行为中的一时占用型贷款欺诈行为,《刑法》却未予以关注。实践中一般也仅作为民事诈欺以民事审判方式予以解决。然而,事实上一时占用型贷款欺诈行为的危害性已远远超出了民事不法行为的程度,简单的责令其担负民事责任已不足以预防和制裁这些严重的贷款欺诈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应将一时占用型贷款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刑事处罚。

    一、从贷款欺诈行为的危害性,贷款欺诈行为应予犯罪化

    1、贷款欺诈行为严重危害了金融信用安全。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财产所有权是经济活动中唯一重要的,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仅仅强调静态的财产所有权已远远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财产的流转、资金的融通、交易的进行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真谛。而这些经济活动,特别是金融活动的健康进行,都需要有良好的信用做支撑。贷款活动将作为重要的金融活动之一,是以借贷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信用安全更是意义匪浅。贷款过程的任何欺诈行为,不管其动机和目的如何都会对作为贷款活动的基础的信用造成破坏。不单单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和转贷牟利的贷款欺诈行为应予刑事处罚,一时占用的贷款欺诈行为也因其欺诈性严重破坏了如同金融活动生命的作用。

    《刑法》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只处罚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行为,偏重于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保护,这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也许并无大碍,然而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尤其是近年来美国两大跨国巨子世通、安然一案所引发的信用问题,因为现代经济生活要求刑法在保护资金安全的同时,也对金融信用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只规定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对不以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为目的贷款欺诈行为按照民事不法行为处理,这无异于暗示和鼓励人们可以去从事贷款诈欺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活动中虚假陈述行为的泛滥,从而导致例如美国安然公司那样的金融领域内的信用危机。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贷款活动中的欺诈舞弊行为之所以不能被有效遏制,对一时占用的贷款欺诈行为不予刑事处罚就是其中原因之一。

    2、贷款欺诈行为危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

    一时占用型的贷款欺诈行为虽不以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为目的,但行为人按正常途径无法获得贷款,其通过欺诈行为获得贷款就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故该行为的危害性较之于挪用资金行为有着相似之处,从二者的比较中便可得知,一时占用型的贷款欺诈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主观上二者都具有不打算永久占用资金,并都具备用于归还;客观上都实施了欺骗手段,侵犯的都是他人的财产使用权,只不过前者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而后者侵犯的是行为人单位的资金使用权。

    然而,诸如行为人伪造帐目,伪造本单位领导批示,擅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就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得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使用权,侵犯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而根据刑法的规定,都没有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定。实践中也只是按照民事违法甚至是合同纠纷来处理,这也未免不符合常理。贷款欺诈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在危害性上无甚区别,《刑法》却给予如此不同的处理,这无异于鼓励贷款欺诈行为的实施。

    二、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所面临的形势看,贷款欺诈行为应予犯罪化

    中国进入世贸组织已有一段时间了,伴随而来的和即将面对的是金融市场将进一步开放和全球一体化,金融业面临着严峻考验,以前只能由国内银行经营的部分银行业务,随着WTO准则的实施现已能由外资银行开办。因此如何保护和促进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应是刑法学思考的问题。其中很显著的问题之一,主要是中国法律如何同国际惯例接轨。如对于德国、美国等国家和金融机构来说,按照其国内法和国际惯例,中国公民在向其申请贷款时,只要使用了欺诈手段,不管其主观目的如何,都应构成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而按照中国法律则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作犯罪处理。如此,就造成了进退两难的窘境;对该类行为不按犯罪处理,则不符合国际惯例,国外的金融机构将基于中国法律保护的不健全和自身安全的考虑,对中国金融市场望而却步,无法促使外资进入资本市场,这样中国开放金融市场,通过外在竟争来促进本国金融业发展的初衷就难以实现;而如果只将针对外国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作为犯罪处罚,针对本国金融机构的贷款欺诈行为却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就使中外金融机构法律地位不平等,使本已面临严峻挑战的中国金融业因不平等的保护,更加举步维艰。

    因此,笔者认为,如若解决这种两难的困境,唯一的办法就是将严重的贷款欺诈行为犯罪化。这样,既符合国际惯例,打消国外金融机构的顾虑,又可以为本国金融机构提供较好的保护,创建出诚实守信的良好经营环境,促进本国金融业的发展和世界资本市场的同步化。

    三、贷款欺诈罪名归属 

    由上可知,如果贷款欺诈为刑法构成要件认定贷款欺诈构成犯罪,那么就需要考虑贷款欺诈罪名的表述及在刑法典中的条款位置了。

    笔者认为,在设计罪状时,此罪应于贷款欺骗,高利转贷二罪有机的联系起来,使三者联合成一个整体,并把贷款欺诈罪做为贷款诈骗高利转贷罪的外延情况,来予以对待。即该罪不应特别限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在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贷款欺诈行为,能认定其非法占用目的或转贷牟利的,就按贷款诈骗罪或高利转贷罪,如不能认定行为目的具有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为目的,就适用贷款欺诈罪,但同时笔者认为,在认定罪名上,还须有一个合理限制该罪名的圈,不能无限制的适用。否则将有悖于刑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意图。故在适用该罪名时,可用“数额度”来合理限制贷款欺诈行为的犯罪圈,即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数额较大的,可参照挪用公款罪的相关数额,就说明其行为的危害性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犯罪。从而通过刑事手段来挽救市场经济生命的信用问题,避免信用危机,刺激国民经济发展。作者:潢川县法院 周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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