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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抢劫犯罪中的犯罪形态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抢劫犯罪中的犯罪形态——既遂、预备、未遂、中止问题,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导致实际操作中面对同样的犯罪情形,不同的法官所作出的刑罚却不同。笔者对这一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一点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如何认定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

    中外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三种主张:一是结果说,二是目的说,三是构成要件说。我国占权威地位的观点是构成要件说,即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备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备的是未遂,这也是中外刑法中较为通行的观点。然而在抢劫犯罪中,以犯罪构成要件说来区分既遂与未遂还是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而侵犯人身权是方法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权是目的行为,因此,区分抢劫罪中的既遂与未遂,应一概以是否抢到财物为标准,凡抢到财物为既遂,未抢到财物为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现行法律有两种,即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对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的入户抢劫等8个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是否抢劫到财物,均应视为犯罪既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从刑法理论上讲,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四种不同的类型: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结果犯要求犯罪行为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行为犯要求犯罪行为必须有一个实行过程,达到一定的程度才构成既遂;危险犯要求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才构成既遂;而举动犯与以上三种犯罪构成均不同,只要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从刑事立法上讲,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作了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规定,也就是规定了两种犯罪构成。刑法修订时专门将抢劫罪的“情节严重”具体化,规定了八种加重情节,对加重情节适用更为严重的刑罚。原因就是由于这些犯罪行为性质严重,一旦实施,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将这些行为提升为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一旦实施即具有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不论抢劫得逞与否。立法宗旨正是为了有力地打击和防范这些犯罪,这也是“治乱用重典”的一种具体体现。

    二、关于抢劫犯罪是否存在预备和中止形态问题

    由于我国刑法典对抢劫罪规定了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犯罪构成,因此,对抢劫罪的预备和中止亦应分开来考察。

    (一)、在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劫得财物为既遂。那么,为了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如联络同案犯、前往犯罪现场等等行为,均是在着手实施实行行为之前的行为,则属犯罪预备。

  在加重的犯罪构成中,前往被抢户宅院、拦截和登上公共汽车、进入被劫银行、携带枪支等,均属着手实施实行行为之前的行为,亦属犯罪预备。可见,在基本的和加重的抢劫犯罪构成中,均存在犯罪预备形态。

    (二)、在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罪犯已实施抢劫行为,但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良心发现或慑于法律的权威,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那么,即构成犯罪中止。在加重的抢劫犯罪构成中,罪犯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时,由于种种考虑,自愿放弃,不想再实施抢劫,如已经登上了公共汽车,并且暗藏有枪支,但看到公共汽车上一对年轻夫妇抱着自己的小孩,一家三口非常幸福,联想到自己若实施抢劫,将来被抓住后将要被判刑,会失去天伦之乐,心中忽然产生了不愿铤而走险抢劫的念头,于是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即属犯罪中止。但若罪犯已经开始实施八项加重情节的行为之一种,如入户抢劫已经跳入院中准备抢劫,在公共汽车上已经开始实施抢劫行为,已经开始掏出枪支威胁被害人等等,这些情况下,则已具备了加重情节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既遂。即使此时罪犯良心发现,放弃抢劫,或者实际控制财物后,因发现被害人是亲戚而当即退还财物,亦只能算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可见,在加重情节的实行阶段,不存在犯罪中止形态。作者:  郭耀栋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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