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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权益的保护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的道路交通在迅猛的发展,同时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每年都活有大量的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在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未出生胎儿的利益保护的诉请也越来越多。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中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未涉及,造成在审理和该类案件判决依据及结果不统一,对胎儿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这与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思想是不相适应。因此,本文试探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

                       一、 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民法理论

      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此理论界提出了多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健康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并未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之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2、权利能力说。在德国,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其基本要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依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又可以分为几种类型。一为先期身份法益。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二是先期身体法益。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三为先期健康法益。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时起,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四为先期生命法益。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

       笔者认同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摆脱了传统权利能力的束缚,以法益作为胎儿应受法律保护的基点,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根据所带来的尴尬局面。因为既然胎儿是一种“法益”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不必要求其必须实际具有权利能力而仅须有利益存在即应以法律保护之。这种设计具相当合理性,在回避争议点的同时,能够相对充分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对传统理论的修正与变种。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也保证了人格的完整性和延伸性,不因出生前和出生后而被割裂开。当然,胎儿毕竟是未来人,出生只是一种可能,其权利能力显然不同于自然人,应以胎儿利益发生障碍为限。

                二、 我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权益保护的制度和缺陷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利益的保护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被抚养人范围问题,主要规定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注计算。”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民法以保护自然人和自然人的人格为使命,对“人”的规定应当建立在普遍定义的基础上,同时关怀每一个自然人的特殊需要,才能周全地保护人和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不考虑一切特殊情况,将权利能力开始时间笼统地规定为“出生”,难免有“一刀切”之嫌,过于僵硬,缺乏灵活性。尤其是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无法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

      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明确,直接导致法院在审理各类的涉及这方面的案件时感到无法使用,也造成各级法院的判决的结果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当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判决的意见。一、支持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权益的诉请。().二、对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权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各自的依据可以归纳为:持支持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放弃了以前相关司法解释中将被抚养人的范围“限于实际扶养”的人的理解,修正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这也就可以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尚未出生的胎儿应该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同时从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角度去解释相关的法条,应该对胎儿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持不予支持观点的人的依据《民法通则》中对公民民事权利的规定,认为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索赔权,且并不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生前实际抚养人,对这样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做法实际上是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笔者对支持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权益的诉请的观点持赞同态度。

                      三、 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权益的诉请处理的建议和意见

     “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虽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但胎儿利益属于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的生命法益,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权益应受到同等的保护。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是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今后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在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没出台之前,我们应该根据“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的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做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解释,故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该根据胎儿是否出生并成活区别对待:(1)对胎儿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未能出生并成活的情况,应视为对其母亲的身体所受损害,应赔偿相应的营养费及产假误工费等住院相关费用,并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2)对胎儿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未能出生的情况,不能一概驳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视为胎儿在出生之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笔者认为理论上亦采“附解除条件说”,在实务中,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遭受损害,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胎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为死产的,其父母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以胎儿名义受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此可对基于同一侵权事实造成的人身损害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胎儿出生后及时得到救济,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则。(3)对胎儿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出生并成活的情形,受害人对孩子的抚养是其法定的义务,其抚养费问题应该得到妥善的解决,故法院应支持对抚养费的合理请求。作者:  叶亚奇 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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