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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民意是地方立法的本质要求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稳步推进,人民群众对于立法的期盼以及参与立法的热情不断高涨,积极呼吁以立法的方式解决利益关系比较复杂、协调难度比较大的社会矛盾。民意已汇聚成一股强大的推动立法进程的舆论力量。例如,针对城市养犬中存在的矛盾,900多位市民最近联名致信市人大,呼吁尽快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市人大相关课题组最近所作的一项调查问卷也表明,95.5%的市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制定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尽快启动这项地方立法已是民心所向、民意所归。

  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表现,是人民意志的记录”。在现代民主政体中,立法权是代表、汇集和反映民意的国家权力,追求民意是立法根本的价值取向。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更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在代议民主制下,人大作为民意机关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民主立法的权利,在立法工作中体恤民意、尊重民意、顺应民意,充分保障公民参与立法的权利,保证人民在行使选举权之后还是国家的主人,是现代宪政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尊重民意是地方立法的本质要求。

  尊重民意标志着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在“公民立法”方面已经日渐走向成熟。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在地方立法的过程中,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尊重民意,广泛集中民智,以主流民意作立法的依据,使立法更加贴近百姓的生活,解决普通民众最关心的社会问题,不但有助于提高地方立法的合理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可以进一步激发“民意立法”的热情和参与立法的主动性,消除公众对法律的陌生感,增强对法律的认同感。诚如马克思所言,“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一旦民意真正融入立法之中,公众在了解和通晓法律的同时,必将牢固树立法律信仰,自觉地将法律要求内化为自己的行动准则。

  尊重民意同时又是确保立法理性、中立的品质,实现立法公正价值的有效途径。在现有的立法体制下,绝大部分地方立法的草案都是执法部门主持起草的,不少立法所注重的是给予政府和其他共同体提供管理的合法依据,或者强化管理者的权力和地位,个别草案受部门利益的驱使,擅自扩大法规的调整范围,任意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而对于类似犬类管理等矛盾突出、公众期待的立法,却由于各相关管理部门无法就职责范围达成共识而长期不能进入立法程序。应该说,法律作为“公共产品”,是否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意代表性,应当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的主要标准。在社会主体利益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光有笼统的“民主立法”、“开门立法”是远远不够的,立法者应当牢固树立“民意为本”的理念,积极探索公平的、开放的、多向度的社会利益表达渠道,为不同群体提供公平的利益表达的制度性平台,并且善于在不同利益群体的博弈中作出冷静、理性、睿智的立法决策。(华东政法学院·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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