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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恶意欠薪罪”有必要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恶意欠薪导致恶意讨薪的现象越演越烈,如何避免恶意欠薪与恶意讨薪的冲突和社会矛盾的激化,政府部门和各级组织有所作为是必要的,但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基于恶意欠薪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现在社会上对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建议立法和司法部门应将恶意欠薪的行为纳入《刑法》的相关条文中,作出相关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把打击恶意欠薪的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诉讼以及政府部门的“清欠”、预防拖欠工人工资的措施结合起来,用足用好法律手段,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老大难”问题,保护社会最底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下面,笔者就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恶意欠薪与恶意讨薪的冲突矛盾不断激化,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

  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至今年上半年,广州市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共接到类别为“劳资纠纷”的警情约1.9万宗。经过对这些涉及“劳资纠纷”的警情进行分析,目前广州市辖内发生以欠薪纠纷为由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筑行业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拖欠工人工资;二是企业经营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长期拖欠工人工资;三是因企业经营不善,经营者不顾拖欠供货商货款或工人工资而弃厂逃匿。上述欠薪行为发生后,工人拿不到工资而聚集,情绪激动,向政府部门非正常上访要求解决或者采取非法手段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甚至聚集交通要道堵路或者跳桥,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稳定。

  对反映恶意欠薪逃匿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警情公安机关都能做到第一时间介入,维护现场的秩序,在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做好对工人安抚、调解和说服教育工作的同时,还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对企业和经营者涉及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以期达到为工人讨回合法工资起到法律的威慑和警示作用。但是,这种拐弯打击往往显得不是很理直气壮,而且取得的效果也甚微。在实践中,作为刑事案件直接立案并追究欠薪老板刑事责任的案件极少,而因工人为了讨薪采取过激行为(堵路、跳桥、到党委政府非正常上访等形式)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或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却很多,恰恰取得了相反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恶意欠薪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其危害后果达到入罪的程度

  为深刻阐述恶意欠薪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先弄清楚恶意欠薪与恶意讨薪、“薪”与“财物”的关系。恶意讨薪应当说是恶意欠薪的结果,没有恶意欠薪行为决不会有恶意讨薪的行为。这里就有一个耐人寻味的地方,恶意欠薪行为其手段再恶劣,不会以刑法论罪,按正常的思维和解决渠道,恶意欠薪是劳资纠纷或者属民法调整范围,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地方政府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而出台大量措施、规定的原因。众所周知,对于欠薪者的惩罚有罚款、强制支付或赔偿等手段。因此,与恶意讨薪的后果相比,恶意欠薪行为没有太大风险,而恶意讨薪就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从两个主体支付的成本不同,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于两者的保护有失公平。

  再说“薪”与“财物”的关系,“薪”能买到“财物”,“财物”也可以变成“薪”,因此,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这就是说,在恶意欠薪与恶意讨薪这个问题上,恶意欠薪也是直接侵占或侵害了别人的“财物”,而刑法对恶意欠薪者却没有制约,反而对毁坏他人财物——恶意讨薪者给予打击,这不仅有失公平,也违背“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

  恶意欠薪确实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社会稳定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和危害。中国人自古以来都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恶意欠薪,说得严重一点,实质上是一种有计划、有预谋的侵权行为,因为劳动者与企业经营者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已经履行了合同,经营者就应该支付薪水,经营者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故意不支付,而且还想各种办法躲掉这笔债务,这跟抢夺他人财产在实质上已经没有什么区别了。

  由此可见,恶意欠薪不但严重侵犯了社会最底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引发工人上访、堵路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大大增加;而且还严重破坏了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败坏了社会道德,其社会危害性可以说已达到入罪的程度。为从源头上治理恶意欠薪,提高公民的社会诚信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建议立法机关修改现行《刑法》,增加恶意欠薪的罪名,对采取转移资产、关厂逃匿等违法手段恶意欠薪、情节严重的欠薪企业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设立恶意欠薪罪的价值并不在于将多少恶意欠薪的不良企业主关入监狱,其根本在于发挥刑法的价值引导功能,强化全社会特别是企业主的诚信意识。

  三、增设恶意欠薪罪是形势发展的需要,也符合我国的法治精神

  我国当前《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相关部委出台的有关劳动者薪酬的规定,林林总总,蔚为大观,无不强调劳动者劳有其酬。但无论是基于经济法上的劳动关系还是基于行政管理上的劳动监察,对恶意欠薪都缺乏相应惩治力度,最终导致政府出于社会稳定及民生考虑不得不为欠薪者“埋单”,将欠薪的违法必究成本恶意转嫁到公共财政身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和不良的社会影响。

  政府部门开展热闹的“清欠风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恶意欠薪的根源,许多企业主也认为,大不了就是罚几个钱,成为倒霉蛋的概率非常小,又不会坐牢。即便责令欠薪者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如欠薪者拒不执行,便无计可施;通过仲裁、诉讼,讨薪者往往在时间、精力、财力上都难以承受;许多讨薪者即便打赢了官司,却因企业关闭、欠薪者逃匿而无法执行。这也是少数不良企业主拖欠工资肆意妄为的直接原因。

  面对我国现阶段恶意欠薪和恶意讨薪的严峻形势,设立“恶意欠薪罪”是十分必要的。况且,设立“恶意欠薪罪”有成功的立法先例可循。很多国家规定,欠薪恶意不还的就构成犯罪;香港的《雇佣条例》也将恶意欠薪作为刑事案件予以追究。因此,设立“恶意欠薪罪”不但符合我国的法治精神,而且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广州市公安局法制处·符诗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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