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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期货交易法”评析

发布日期:2005-02-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继1993年台湾《“国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于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于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以取代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的《“国外”期货交易法》。该法共分九章,计125条。 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台湾期货管理机构的设置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和地区大都通过期货立法建立了期货市场管理机构,但在主管机构的具体设置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归结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一种为独立的期货管理委员会,如美国,其特点是将证券管理和期货管理划归不同的机构负责,证券管理委员会和期货交易委员会同时并存,两者的运作各自保持独立。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为期货市场的唯一管理机构,它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另一种为合并于证券管理委员会的期货管理委员会,即将期货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管理委员会的下层部门来管理期货市场,如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有一种以商品的品种来划分管辖范围,期货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如日本。其具体做法是,它不设全国统一的管理机构,不同的期货商品由不同的行政机构管理。这种分散管理的模式具有对期货市场管理严格的特点,使得期货交易规范、有序,较少发生欧美国家期货交易中的一些混乱现象。台湾现行的做法基本上实行香港模式,将期货管理委员会隶属于证券管理委员会。也就是说,台湾“期货交易法”所指的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与此相适应,“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修正为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并于1997 年4月2日公布实施。至此,台湾已建立起证券、期货一元化的管理体系。

  二、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适用范围

  台湾“期货交易法”虽未对期货本身作出定义,但对期货交易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主要指依岛内外期货交易所或其他期货市场的规划或实务,从事衍生自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指数或其他利益的期货契约、选择权契约、期货选择权契约以及杠杆保证金契约(第3条第1项)。

  三、台湾“期货交易法”的主要特点

  1.允许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多数期货交易所采取的组织形式为会员制,少部分为公司制形式。而台湾“期货交易法”则兼采这两种形式。其中的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其会员不得少于七人(第21、22条)。由于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并是多数人的组合,所以也可称为公益社团法人,这一点与祖国大陆多数交易所所采用的事业法人组织形式相同。公司制的期货交易所则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5%,但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核准的, 不受此限(第34条)。另外,此类期货交易所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第37条)。由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股份制法人,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可称为营利法人或企业法人。

  会员制或公司制仅为法人设立时所采取的某种形式。它们都必须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设立。但两者的不同之处也是明显的,这主要表现为:

  第一,发起人目的不同。会员制法人的发起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司制法人的发起是以营利为目的,并将所获利益在发起人之间进行分配。

  第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在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内,各会员除依章规定分担经费和出资缴纳的款项外,还要对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即以出资额的十倍为限(第24条)。

  第三,适用法律不尽相同。会员制法人一般适用于民法的有关规定;而公司制法人,按照特别法(公司法)优先适用普通法(民法)的原则,应首先适用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前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说,公司制的期货交易所在很大程度上由公司法加以规范。

  第四,资金来源不同。会员制的资金来源于会员缴纳的经费等,其每年的开支均从会员每年上缴的经费中取得,其余部分不必作为股金红利分给会员;公司制交易所的资金来源于发起人本人,只要交易所有盈利,就可将其作为红利在出资人中进行分配。

  尽管会员制和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存在上述差异,但它们都以法人组织形式设立,处于平等的权利义务地位,同时接受台湾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的管辖和监督。

  2.在建立期货结算机构的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期货市场上,结算机构是期货交易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了完善的结算机构,才能产生规范的现代期货市场。根据“期货交易法”的规定,台湾期货结算机构主要担负起监视期货交易市场的功能,其设立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它可由期货交易所或其他机构兼营。这就意味着期货结算机构的建立既可附属于期货交易所,便于交易所的领导、管理和监督等;同时它将与交易所共同承担风险,为其会员共同担保风险。在这种共同型结算体系下,结算机构在交易所有绝对的权威,同时结算机构为会员共同拥有,交易双方相互了解信息也十分方便,在同一个结算机构的“保护伞”下,同一个交易所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均能通过不同品种的相关合约的套利来解决。不仅如此,这种一体化的结算方式使得所有的成员站在同一立场上,更有利于采取及时的决策,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灵活、迅速的反应。结算机构也可以与期货交易所相分离,由其他机构兼营,不受交易所的支配或干预,它独立行使结算职权,而不参与交易。它既可为交易所的会员进行结算,也可为非会员的期货公司、经纪行及客户进行结算。这种独立型结算体系的最大特点是实行结算与交易分流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防止或避免徇私舞弊行为,因为结算与交易之间多了一层监督系统及增加了时间差,这种监督系统及时间差相应地遏制了联手交易和超限额交易及代理与自营中的不法行为。可见,上述两种结算制度的模式各有其自己的优点和长处。

  由于台湾期货市场发展较晚,又缺乏管理期货交易的经验,在建立期货结算机构的方式上,不搞一刀切,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做法,给期货交易所和其他机构一定的自主权。当然,期货结算机构在其营业、财务及会计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期货交易结算时,除经主营机关核准者外,应由期货结算会员向期货结算机构办理(第46条)。

  期货结算机构在执行期货交易市场监视功能时,如发现有影响期货市场秩序之虞者,有权对结算会员采取下列必要的措施,包括:(1 )调整结算保证金的金额;(2)同一交易日内多次追缴结算保证金; (3)命令了结全部或部分期货交易契约;(4)其他为维护市场秩序或保护期货交易的必要措施。至于影响期货市场秩序的标准,由期货结算机构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第48条)。

  3.实行结算保证金或权利金与结算机构或期货业自有资产相分离的制度。为了防止期货结算机构和期货业挪用结算保证金或权利金,保障结算会员和客户财产的安全,台湾“期货交易法”主要从二方面着手:一是规定期货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保证金,应与其自有资产分离存放。无论是期货结算机构还是结算保证金存放机构或期货结算会员的债权人,非依“期货交易法”的规定,不得对结算保证金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对结算会员所缴交的结算保证金, 依自营与经纪分离处理(第51条)。二是规定期货商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专户,存放期货交易人的交易保证金或权利金,并与自有资产分离存放。期货商或指定机构的债权人,不得对客户保证金专户的款项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期货交易法”另有规定者除外(第70条)。可见,实行帐户分离制度,有利于保护结算会员和客户的合法利益。

  4.明确规定期货商的法律地位。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期货经纪商通过职业的代理经纪服务不同,台湾期货商作为期货市场的直接参与者,他们既是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的交易者,也是广大期货投资者与期货交易所连接的主要桥梁,因此,从法律地位上看,台湾期货商类似于民法上的行纪。按照“期货交易法”规定,非期货商不得经营期货交易业务,除非本法另有规定(第56条第1项)。

  为了有效地规范期货商的有关人员,法律规定期货商的负责人、业务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 )泄漏期货交易人委托事项及职务上所获悉的秘密;(2)对期货交易人作获利的保证;(3)与期货交易人约定分亨利益或共同承担损失;(4 )利用期货交易人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5 )利用他人或自己的帐户或名义供期货交易人从事交易;(6)为夸大、偏颇的宣传或散布不实资讯(第63 条)。

  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在评估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能力,如经评估其信用状况及财力有逾越其从事期货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适当的担保外,应拒其委托。在办理开户时,期货商应与期货交易人签订受托契约。

  5.对期货商实行许可制。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期货立法对期货商的设立均有专门的规定,主要有下列两种方式:(1)注册登记制。如美国《商业期货交易法》第4条规定, 除非入市经纪商依法向商品期货委员会注册登记,否则,根据合同市场规则执行商品期货买卖指令的,均属非法行为。(2)许可制, 即由国家期货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申请人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才颁发许可证,如日本和台湾地区。根据台湾“期货交易法”的有关规定,期货商须经主管机关的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的,始得营业。外国期货商经台湾当局认许、主管机关许可、发照后,也可营业。

  6.重视期货市场的自律管理,发挥期货公会在期货市场管理中的作用。台湾同业公会作为一个非营利性的期货协会组织,它是岛内期货管理机关通过其间接地调控期货市场的辅助机构,能起到沟通、协调期货业内外关系,并藉以加强行业自律和保障共同利益的职能。

  根据“期货交易法”的规定,台湾在全岛设立了一个统一的期货业自律组织-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以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或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和其他期货参与者作为会员。倘若期货业未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即使所属区域未组织同业公会的,也应暂时加入主管机关指定的同业公会。

  台湾对期货联合会的管理核心理事和监事组成的理事会设定了下限比例,即至少应设理事3人,监事1人,尽管对上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理事会的构成中有一定比例的专家来担任,其中既有指派,又有选拔的,这被认为是较为公平和合理的,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联合会组织的公正性和代表性。

  7.加强主管机关对期货市场的监管。为保障社会公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台湾主管机关制订了市场监视准则,以确保期货市场规范有序运作。在市场秩序受到操纵、垄断或有此危险时,或有政治风险、天灾、战乱、暴动或其他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的情况发生时,主管机关可命令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包括调整保证金额度、限制期货交易人交易数量或持有部位,遇有特殊情况,还可停止部分或全部期货交易等。

  为了实施有效监管,一方面法律要求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和同业公会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的财务报告,同时保存好交易和业务上的记录。至于财务报告的编制准则、申报程序、公告事项及记录保存事项等,由主管机关确定,另一方面,主管机关可随时命令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同业公会或与其有财务或业务往来的关系人,提出财务或业务报告,或检查其相关资料和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反法令的重大嫌疑者,可封存或调取其有关证件(第98条)。对于有违反“期货交易法”之虞的,可要求其提示财务资料,并应到场说明,被请求人得选任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依法得为辩护的人到场。

  对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和期货业违反该法或依该法所发布的命令者,除依该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处分措施,包括:(1)警告;(2)撤换其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3 )命令其停止6个月以内全部或部分营业;(4)撤销营业许可。依前项限期改正逾期仍无动于衷的,主管机关可依上述条款连续或加重其处分,至其改正为止。

  出于强化管理的需要,主管机关可限制期货交易人的期货交易数量或持有部位,交易人应申报交易数量与持有部位;其申报范围、内容及程序,由主管机关确定。任何人不得委托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期货业的人从事期货交易。

  8.禁止期货交易过度投机。期货交易虽然给社会经济、商品流通及金融事业带来了市场竞争机制,给投资者创造了投资投机的机会,但另一方面,由于期货交易带有很强的投机性,这种投机因素如任其蔓延而不加以适度控制和限制,往往会给整个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带来负面影响和不利因素,引发价格剧烈波动,使交易市场负担加重,其结果必然是直接或间接地损害社会利益和公众权益,破坏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为防止期货交易过度投机,台湾“期货交易法”主要禁止三种交易行为:

  (1)操纵或影响期货价格。 台湾“期货交易法”禁止自行或与其他人共谋,连续提高、维护或压低期货或现货交易价格;提高、维护或降低期货部位或其相关的现货供需、或传述或散布不实资讯;以及直接或间接影响期货或相关现货交易价格的操纵行为(第106条)。

  (2)内线交易。与“证券交易法”相类似, 台湾“期货交易法”明确规定,相关内部人员在直接或间接获悉对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消息时,在该消息尚未公开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从事与该消息有关的期货或相关现货交易行为,但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消息已公开者,不在此限(第107条)。

  (3)欺诈。在法律上, 欺诈表现为欺诈人故意以虚假事实欺骗受害人并使其受到损害。相应地在期货交易中,欺诈也有其表现形式。按照台湾“期货交易法”的规定,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有对作、虚伪、欺诈、隐匿或其他足以使期货交易人或第三人误信的行为。

  当然,过度投机的行为表现不可能以上述三种方式全部涵盖,随着台湾期货交易的不断发展,各种形式的违法行为也会越来越多。

  9.严惩期货犯罪。期货交易作为市场经济的高级运行形式,事关台湾经济行动。期货犯罪无疑是对期货市场的破坏,它往往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及其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流通、商品价格等造成极大的危害或产生不良影响。有鉴于此,台湾“期货交易法”在“法则”一章里对期货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归结起来,有关期货犯罪主要可分为四种:

  一是重罪,如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交易所等项业务;非期货商经营期货交易业务的,处7年以下的监禁,并处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

  二是较重的罪行,包括交易所、结算机构及期货信托业的董事、监事、监察人、经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处5年以下的监禁,并处新台币240万元以下罚金。

  三是较次重的罪,主要针对前条人员违背职务的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处3年以下的监禁,或新台币200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两者并处。但未经许可设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财务报告或其他业务文件的内容有虚假记载,或违反提取客户保证金的规定等,其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240万元,刑期与前条规定相同。

  四是轻罪,如期货交易未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结算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的董事、监察人或其代表人、经理人、职员对于执行职务所知悉的有关期货交易的秘密予以泄露;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董事或监察人的代表人,非会员董事、监察人或其他职员,为自己以某种名义自行或委托他人在该期货交易所交易等。如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处1 年以下的监禁,或罚款不得超过新台币180万元,两者可以并用。

  四、对台湾“期货交易法”的基本评价

  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有助于建立岛内自己的期货市场,为交易人提供投资渠道,而且也有利于构筑起较为完备的监管体系,防范期货业的金融风险,并为产业界提供转移风险和稳定收益的场所,使台湾期货得以健康、有序地发展。

  对期货市场实施有效监管并强化对期货商的监管力度是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重点之一,其条文数量约占整个法规的五分之一,而且规定的内容较为翔实、合理和具体,便于实际操作,这恐怕与期货商在期货市场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不无关系。

  笔者认为,台湾“期货交易法”在防范期货业的违规风险方面值得借鉴,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建立多层次法律监管体系。期货交易所的自律机制、同业公会和行业监管和期货主管机关的宏观监督构成了台湾期货市场的“三级监管体制”。其中,全岛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的设立可以发挥其自律功能并配合期货市场的发展,它作为监督管理的层次参与期货市场的管理及对期货交易者进行多层次的管理,在某种程度上可减少市场风险和违规现象的发生。即使期货联合会本身有违规或违法行为,期货主管机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纠正该期货联合会的行为,或通过法定程序修改某些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或不合理的期货联合会章程、规则和条例等,以达到宏观监管之目的。

  相比之下,目前祖国大陆既没有权威性的期货市场主管机关,也没有期货业的自律性管理组织,期货市场的试点工作暂由国家证券委负责。这不利于对我国期货市场实施有效的监管。为了保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建立起具有权威性的期货市场主管机关,同时应通过立法在全国设立一个统一的期货业自律性组织-中国期货协会,该协会接受期货管理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对加入期货协会,我国应参考和借鉴台湾的做法,采取强制主义,使所有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商等都纳入到接受期货协会监管的范围之内。

  第二,实行财产分离制度,将期货商的资产与客户保证金严格分开,并限制其对保证金的提取。这样既维护了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期货风险。

  第三,加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台湾“期货交易法”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业务者、期货业者及其董事、监事、经理人、监察人等的处罚规定层次清楚、界限分明而有份量,因为在这些人员中很容易利用职权收受不正当的利益,以达到谋取私利之目的。条款的规定严厉,有利于预防和惩罚犯罪,减少期货犯罪行为的发生,防范金融风险,并在某种程序上对违规或违法者起到吓阻的作用和功效。当然,对于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法律仅规定处新台币12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为了使依法所处的罚金真正落到实处,受罚者在限定的缴纳时间内仍无动于衷的,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宋锡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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