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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辉: 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若干突破(上)

发布日期:2009-11-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黄辉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突破
内容提要: 学界正在对隐私权问题进行探讨。网络的出现与发展对传统隐私权的冲击十分明显。论文从网络技术对现实生活影响的角度,分析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新要求,比较其与传统隐私权之间的差距,论述网络隐私权较传统隐私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对象、权利属性上的突破。作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范围;网络隐私权不再是单纯的人格权,而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
 
 
隐私权的概念最初源于美国。 [1]初创时期的隐私权是用于保护个人的著作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从内涵上看相当于现在的著作权。 [2]随着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隐私权内涵不断丰富,逐渐从著作权中脱离出来。在英美法系,法官通过判例的形式将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3]隐私权也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我国的一些法律中体现了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4]而“隐私权”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少数的几部法律中提及。 [5]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尚未将“隐私权”作为单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及立法实践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已成为共识。 [6] 网络时代的到来,隐私权从现实世界延伸到网络世界,网络隐私权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 [7]网络世界独有的特性,令网络隐私权有别于传统隐私权。 [8]研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首先需要研究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差异。 一、传统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一)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顾名思义,一是“私”,二是“隐”。与“公”相对,“私”即个体本位, [9]强调与个体相关的空间、事务与信息。“隐”为动词,新华字典的解释为,“藏匿,不显露”, [10]动词放在名词前面,则意味着“使藏匿”、 “使不显露”,修饰“私”。隐私即为个体对与其本身相关空间、事务和信息的藏匿或不显露,动名词结构的“隐私”在法律上转化为名词,其定义可理解为处于藏匿或不显露状态下的与个体相关的空间、事务或信息。 “权”即权利,是权利主体自由支配的权限。隐私权,可理解为个体自由支配与其相关的空间、事务或信息,使其处于藏匿或不显露状态的自主权限。 (二)传统隐私权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传统隐私权(没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的定义众说纷纭,但国内学者的看法大同小异。有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也有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还有认为“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 [11] 对传统隐私权的定义,国外较为典型的看法有“信息说”与“分离说”。 [12]“信息说”由艾伦·韦斯廷提出,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分离说”的倡导者是威廉普罗瑟,认为隐私权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 [13] 求大同存小异,可见,传统隐私权的定义主要还是强调个人对其相关的空间、事务或信息处于保密或不公开状态的自主权限。 (三)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具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则是隐私权在网络特定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其特殊性主要是由于互联网扩大了人们信息交流范围造成的。当整个世界在网络中成为信息交流的地球村时,一对一的交流模式受到冲击。网上交流的对象可能是个人、群落也可能是企业组织或社团组织,这样隐私权的主体不再局限在个人。由于网络的无边际性,在现实世界里面对面交流的公开信息也可能成为网上交流的隐私。同样,由于网络信息的有价流通,网络隐私权的属性也与传统环境下隐私权有着明显的差异。 二、网络隐私权在主体上的突破 (一)传统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指的是隐私利益的主体。传统隐私权对“私”的个体本位,强调的是以“个人”为出发点。 [14]故有学者将隐私定义为“纯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事且不愿对外公开的,并对社会和他人无妨害的个人秘密。” [15]认为“私,完全是指个人的,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 [16]还有认为,“隐私的核心内容应是指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获悉、干涉的个人领域。” [17]更有学者总结,“隐私应包括两个要件:一是须属于个人生活中的事实;二是该事实不欲外人知悉。” [18]可见,传统隐私权接受的个体本位的权利主体,都从传统交流模式(网络出现之前的交流模式)出发,认为个体即为个人,个人之“私”才能成为隐私权所涉及的对象。并且,其进一步地推论,所谓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归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下级概念,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 [19] (二)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判断有待推敲 目前认为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观点占多数,甚至研究隐私权的著名学者在研究网络侵权时,仍是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即隐私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一种权利。” [20]然而,多数学者只是将“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作为一个理所当然的结论,很少有学者论证这个命题。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判断源于只有自然人才有隐私。笔者能查阅到相关解释之一是“羞耻说”。认为“隐私源于人的羞耻感,故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享有隐私的主体。” [21]这一推理在逻辑上存在着问题。在最初状态上,“人的羞耻感”可能是隐私的来源,但社会发展到今天,隐私的内容大大拓展,“人的羞耻感”不再是隐私的唯一来源。“隐私观念在人类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以后随着社会的进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概念有了严格的界定,按照法律的解释,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22]可见,隐私虽然起源于人的“羞耻感”,但早已不限于“羞耻感”, [23]仍以人的“羞耻感”作为评判隐私与否的唯一标准,显然不合理。一旦“人的羞耻感”无法涵盖隐私权的全部来源,主体的信息、主体的活动、主体的独立空间都可能成为隐私的来源时,“人”就不一定是隐私的唯一主体,亦不一定是隐私权的唯一主体。 还有学者提出“精神痛苦说”或“尊严说”的解释。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信息权,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使人能在信息交流极度拓宽的社会保存心的安宁的权利。如果对个人的私生活秘密进行揭露和传播,有可能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 [24]隐私权是生命体所特有的权利,非生命体“没有感情也没有私人生活,也就不可能因他人揭露秘密而感到精神痛苦,”致使“隐私权的法律概念只能针对自然人提出,而不可能将其主体范围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 [25]这一判断的逻辑是,隐私权是为了保护主体不因为私人秘密被揭露而遭受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是生命体所特有的,所以隐私权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所有,而其他团体组织无法成为其主体。这个逻辑判断的前提是隐私权只保护主体免受精神痛苦,其他团体组织不会产生精神痛苦,所以成不了隐私权的主体。而今天的学者们对隐私权内容的确认来看,主体免受精神痛苦只是隐私权的保护的一方面,隐私权还保护主体的安宁不受打扰,还保护主体的活动的私密性。 [26]而主体的安宁不受打扰、主体活动的私密性都非自然人所专属,“尊严”也非只有自然人才拥有。因此,断定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仍缺乏说服力。 另外,还有学者提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就具有人身依附性。 [27]这是对人格权的一种误解,虽然隐私权与公民所享有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肖像权都是人格权的具体表现方式,但人格权的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或公民这类生命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其专属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其主体并非专属于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包括非自然人的其他团体组织。 (三)网络条件下,非自然人可以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传统观念之下,“人的羞耻感”作为隐私的唯一来源,因此认为,“企业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经营单位的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仅与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相联系,与人的羞耻感无关,故企业单位不能构成隐私主体。” [28]如此判断的依据是:企业或团体的秘密不会产生羞耻感;企业或团体的秘密就是商业秘密。 羞耻感不是判断隐私的唯一标准,前文已述。 企业或团体的秘密就是商业秘密这种判断太武断。秘密与商业秘密是种属概念的关系,秘密包括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不能涵盖秘密的全部。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9]而企业的秘密显然不限于此,如企业的投资者或团体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配偶关系及其之间关系的变化毫无疑问都是企业的秘密,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再比如,企业或团体的主要负责人是个残障人士,或团体成员中有劳改释放人员等,这理应属于企业或团体的秘密但亦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这些秘密虽然不构成企业或团体的商业秘密,企业或团体也无法产生“人的羞耻感”或是“企业的羞耻感”。在非网络条件下,获取此类信息的当事人往往有机会直接接触或了解现实情况,会对企业或团体作出理智而客观的判断,因而人们通常不将这类秘密视为隐私。但在网络条件下,任此类信息在网络空间恶意传播,大量的信息受众通过网络获取信息,而无法对企业或团体有实际的了解,必然会影响甚至误导公众对企业或团体形象的评价与判断,最终损害企业或团体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 对于隐私的内容,学者们经过长期的讨论已趋于共识,基本上倾向认为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三个方面, [30]其中的私人信息又分为生理的、心理的和社会关系等三大方面的信息。 [31]“将隐私分为个人事务、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三种。对此,学术界几乎没有争议。” [32]这些内容之所以构成隐私,主观上是由于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并禁止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 [33]可见,从现代人认可的隐私来看,早已不仅是来源于“人的羞耻感”,而是以当事人不愿意透露的可能对其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的个人空间、个人事务与个人信息作为标准确定隐私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隐私应当是“当事人不愿意透露(不披露亦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其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的主体空间、主体事务与主体信息”。因此,企业或团体的此类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妨害其成为隐私的内容。 可见,在网络条件下非自然人的主体其空间、事务与信息同样可以构成隐私,其亦是隐私利益的主体,即隐私权的主体。 (四)网络条件强化隐私权主体的扩张 保护隐私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体的生存与发展的自由空间与环境,在传统世界里,自然人作为个体的典型代表,因此隐私多限于对自然人的保护。而在网络世界里,个体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自然人的组合群体、企业或社会团体,要保护其生存与发展的自由空间与环境,就应将隐私的主体范围扩大。网络上的“个体”的概念显然与现实中“个体”的概念有所区别。由于网络世界的数据化与虚拟性,表现为网络个体的并不一定是公民个人。 [34]在互联网上,表现为“个体”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若干人的组合群体、更可能是企业或社会团体。隐私权作为个体藏匿或不显露与之相关的空间、事务和信息的自由抉择的权限,在网络上,不仅仅是藏匿或不显露的公民个人的空间、事务和信息,亦包括藏匿或不显露的公民组合群体、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空间、事务和信息。 就此,笔者认为:自然人不是隐私权的唯一主体,作为隐私权的主体还包括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网络的出现,更是强化了隐私权主体的扩张,自然人之外主体的隐私权成为法律必须直面的问题。 
[1]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D. Brandis)和沃伦(Samuel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2] 布兰代斯(LouisD. Brandis)和沃伦(SamuelD. Warren)在《隐私权》一文中对隐私权定义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3] 李元华.隐私权问题探析[J].社会科学, 2002(6).[4]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保险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提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5]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0条规定,“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6] 我国2002年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提请审议的民法草案中对隐私权作出了规定,民法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7] 笔者于2006年11月以“网络隐私权”为关键词,在著名的全球搜索引擎Google网站上搜索,相关的网页目录有9, 480, 000项,可见网络隐私权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8] 为区别比较的需要,本论文特将网络时代之前没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称之为“传统隐私权”,而将网络时代具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称之为“网络隐私权”。[9] 大陆法中“私法”中“私”的理解,亦是强调以个体为本位。[10] 新华字典[M].商务印书馆, 1986, P535.[11] 新华字典[M].商务印书馆, 1986, P535.[12] 新华字典[M].商务印书馆, 1986, P535.[13]威廉普罗瑟提出了4种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侵犯原告的隐居、独处或干涉他(她)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14] 隐私,在法国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称之为生活。[15] 延伊伦.论隐私权的法律特征[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1).[16] 李元华.隐私权问题探析[J].社会科学, 2002(6).[17]齐勇.关于隐私权的几点思考[J].当代法学, 2001(11).[18] 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2).[19] 马培良.论隐私权的特征及保护[J].辽宁大学学报, 1997(3).[20]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P172.[21] 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人民司法, 2003(4).[22]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 2000(1).[23] 否则就无法解释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其并不使人羞耻,亦构成隐私。[24] 胡林龙.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思考[J].宜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2003(5).[25] 郭锋.论隐私权的法律属性[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04(1).[26]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 2000(1).[27]马培良.论隐私权的特征及保护[J].辽宁大学学报, 1997(3).[28] 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人民司法, 2003(4).[29] 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30]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 2000(1).[31] 李秀芬.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J].当代法学, 2004(4).[32] 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人民司法, 2003(4).[33] 李元华.隐私权问题探析[J].社会科学, 2002(6).[34] 网络上最经典的一句名言就是,“你永远也不知道跟你聊天的是不是一条狗”。互联网的匿名性给言论带来自由同时,也使其主体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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