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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日期:2005-02-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的发展呈现了勃勃生机,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巨大成就。在这一时期,我国陆续制定了一些有关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虽然这些法律规定对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还很不成熟,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诸多的修改建议。在此,笔者也就借鉴外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统一立法在下述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与许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相同,主要调整有形动产。但随着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智力产品会进入生产消费市场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书籍、电脑软件、装饰装修设计等,而若这些产品本身带有缺陷,也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因此国外一些学者主张把智力产品也作为产品看待,而且这种观点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判决中也得到了反映。 如法国巴黎法院1986年审理了一起因书籍引起的产品责任案件,该案被告是此书的作者和出版商,作者在书中介绍了野生胡萝卜的价值,但对其外观没有详细描述,仅简单附了张照片。读者读了此书后,误把毒芹认作野生胡萝卜,食用后受到伤害。法院即判决作者和出版商一起对读者承担责任。在我国,因某些智力产品例如书籍内容有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事例也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可借鉴他国做法,适当考虑将产品范围扩大到某些智力产品,以适应未来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不适用于初级农产品,但是对某些作为原材料的初级产品,特别是药材与某些天然食品,有学者提出应将它们规定在产品范围中(注: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对此, 笔者表示赞同,因为这些产品与消费者人身关系较为紧密,其缺陷有时会给消费者造成很直接的影响,故应将产品责任的调整范围扩大到某些与消费者人身有关的天然产品。

  二、确定市场份额作为归责原则的补充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即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目前,各国采用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1)疏忽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可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是,在现代化生产条件下,产品越来越复杂,尤其是对技术性较强的产品,原告往往无法举证。(2)担保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原告要证明被告已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对产品质量作出保证,故产品因缺陷致其损害时,即可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虽然担保责任原则不需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但它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违反了对其产品的明示或默示的担保,实践中这种证明越来越复杂且困难重重。(3)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原告只要证明被告的产品有缺陷,并使其遭受损害,即可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而言,以此原则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因为它消除了以疏忽或以违反担保为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困难,几乎使被告完全暴露在产品责任诉讼的攻击之中。因而,多数学者主张我国立法中宜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但是,严格责任原则再严格,也只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对自己制造或销售的有缺陷产品承担责任,对不是自己制造或经销的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则不承担责任。因而,在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制造商或经销商时,就难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为了保护无辜的消费者,在美国许多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允许消费者请求产品对其有危害的所有制造商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来分摊责任,即依照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处理案件,其中典型的是加利福尼亚洲最高法院在1980年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该案涉及的是孕妇为防止流产服用乙烯雌酚(des)后给小孩带来副作用的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的母亲因怀孕时服用过des,导致原告成年后患有癌症,当时有190家公司制造生产des,原告无法举证其母亲向哪家公司购买过该药, 遂向法院控告当时在市场占有百分之九十五销售率的5家公司。 为使消费者能得到补偿, 法院最终判定各个被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以他们在des市场中各自拥有的比例来计算。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强调判决拘束力原则,因此法院的上述判决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美国司法所确定的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对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亦有较大影响,如德国联邦法院就曾适用此原则处理过类似案件。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借鉴他国的做法,在消费者不能确定其损害是由哪一制造商的产品造成的某些案件中,即可采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其一,这有助于促进公正的实现。因某些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有延续性,会给几代人造成影响,若因消费者难以确定造成损害的具体制造商,即由其自己承担损失,而让具有较消费者强得多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的制造商逃脱责任,则有悖社会公正。其二,这有助于分散风险。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若由一个不幸的受害者承担不公平;反之,若由一个制造商承担则可能负荷过重,导致难以参与竞争,故由生产同种产品的制造商按市场份额确定赔偿额度,可以平衡企业责任,降低企业风险。

  但是,采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可适用。若对其适用范围不加以限制,易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且不易调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否则要求销售商知晓其所销售的所有商品的潜在缺陷并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责有失公平,会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

  三、适当限制抗辩事由的运用

  现代各国法律在注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赋予制造商相应的抗辩事由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许多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制造商通常在下列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1 )制造商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其缺陷的存在,又称为发展风险;(4)缺陷是因制造商依国家当局发布的强制性规定引起的;(5)零部件制造商的缺陷是因按成品制造商的设计或说明造成的。此外,一些国家还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制造商可减免责任:受害者甘冒风险、误用、修改或更改产品,或者损害同时是由于产品缺陷或受害者本身过失或其他任何应对受害者负责的人引起的。

  上述关于制造商的抗辩事由,在我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造商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针对侵权行为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我国法律的某些规定过于概括,没有具体的运用规则,易造成抗辩事由的滥用,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被告抗辩制度确有必要。

  其一,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事由。所谓发展风险,即在制造商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下无法发现或避免的危险。其中如何判断科学技术水平能否发现缺陷存在是一关键问题,对此多数国家以产品投入流通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的客观水平,即全球标准和客观标准来衡量,而不以制造商的主观知识为准。这就使得制造商要随时了解产品的所有技术信息,跟上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故在我国的立法中,也可要求只要在世界范围内,能够发现缺陷的科学技术已公开,制造商就有将其运用于生产的义务。此外,还应规定,危险发生后,制造商对此之前投入流通的产品,负有告知义务,包括告知该产品将会产生的危险、危险的程度和范围、避免危险的措施及安全使用的方法,且要使消费者便于看到和易于理解,从而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其二,关于受害人过错的抗辩事由。由上述的有关规定可知,我国对制造商因受害人过错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态度与他国基本上一致。但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其处理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对受害人过错加以区别(注:侯怀霞、汪渊智:《产品责任之抗辩》,《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第75页。)。 只有当受害人过错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制造商才可主张减免责任。所谓故意,即根据受害人的学识和判断力,其对产品的缺陷及危险有充分认识,但自愿地、不合理地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或受害人的损害是因其不按产品的原有用途使用产品,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引起;所谓重大过失,即原告因粗心大意未能发现或已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而若受害人仅是轻微过失,特别是对技术性能较强的产品,制造商不可主张减免责任。

  四、明确惩罚性赔偿金

  对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许多学者提出在产品责任立法中应明确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不仅如此,还应确定惩罚性赔偿金。

  所谓惩罚性赔偿金是指在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侵害人给予受害人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以惩罚并威慑侵害人和他人再犯类似行为。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尤其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有特色的重要制度。而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主张损害赔偿仅具补偿性,即赔偿金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无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但随着经营者以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越来越突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之后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有的学者称其为双倍损害赔偿原则。这是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表明民法的惩罚功能在我国正逐渐受到重视。

  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做类似行为。所以笔者也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失为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威胁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有必要在统一产品责任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因为在某些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一些经营者从营利角度出发,认为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从而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将其利润建立在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基础上,如在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索赔案中,福特公司虽知其油箱设计有缺陷,但其董事会从商人角度出发计算出改进此缺陷的费用多于对预计事故支付的补偿性赔偿金,最终未对其缺陷进行改进而使消费者遭受严重伤害。所以,对那些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生产缺陷产品的制造商施以惩罚性赔偿金,剥夺其不法利润,有助于恢复社会公正。而且,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方向(注:杨栋:《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42页。)。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虽赞同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亦认为其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针对那些主观上有恶意且无视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即针对知道其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消费者利益而为之的经营者。此外,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暴发户,因此其数额应依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在一个合理的幅度之内(注:杨栋:《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42页。)。对此,我们可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 通常情况下,美国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主要考虑下述因素:(1)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性;(2)被告对这种可能性的认识程度;(3)该行为对被告的有利性;(4)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被告对此的隐瞒;(5)该行为被发现后被告的态度及其行为;(6)被告的经济条件;(7)被告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 (8)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也是其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的结果。 但同时,笔者认为对惩罚性赔偿金不宜设置最高限额。一是其本身难以确定,二是不利于消除某些经营者的侥幸心理。因此数额既要合理,又要确实起到威慑被告人和他人不再犯类似行为的作用,才能对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起到积极效果。

  金晓晨 冯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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