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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抗诉再审程序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检察监督的问题规定得很抽象、很笼统,缺乏操作性,法、检两院对这些问题产生的不同理解和认识,造成两院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出现了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抗诉再审程序问题进行研究,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以期抛砖引玉。

  一、人民检察院抗诉与人民法院再审的关系

  有人认为: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何抗诉,人民法院都必须无条件无怨言地裁定再审,否则就是违法。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虽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需要对其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和确认,但并不意味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即抗诉必须依法进行,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审查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无碍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理由如下:

  1、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具有事后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决,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不能进行“事前”和“事中”监督,即人民检察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人民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的财产保全的裁定、追加当事人的裁定、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作出的裁定、管辖异议的裁定均不能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受到程序性限制。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定,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了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准予或不准予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批复的形式明确肯定了上述裁判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其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受到法定事由的排除。这种法定事由包含二个内容:①人民检察院不得对生效调解书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属私法领域的诉讼。私权自治原则是现代社会通用的国际准则。当事人对自己私法领域的权利可以选择行使,可以增加、变更、减少或放弃其诉讼权利,只要其行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干涉。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选择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是其处分私权的行为,理应受到尊重,人民检察院不能主动干涉。那么人民检察院能否依申诉人申诉而被动干涉呢?我们认为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后又反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支持其反悔,从而提出抗诉。因为培养人们的诚信意识是全社会的责任,我国已经深受失信背义的危害,正大力构建社会诚信工程。当事人与对方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禁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培养人们诚信义务责无旁贷。②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而提起抗诉。我们比照一下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不难发现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中缺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项。如果在原审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又发现了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为民事诉讼法已经将该种情形再审程序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检察机关无权越俎代疱。

  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形成牢固的“三角”关系:法院居中裁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主动进攻,被告被动防御。第三人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不能成为诉讼中独立的一角,诉讼参与人是为当事人服务的,也不能成为诉讼中的独立一角。虽然有时被告提出反诉会导致原、被告角色的互换,但这种“三角”关系不会被打破。抗诉因人民检察院的介入,使得原有的“三角”关系变成“四角”关系。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保持不变,原审原、被告的当事人角色仍为双方当事人,比较难界定的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居于什么地位呢?我们认为,从诉讼法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严格地说民事诉讼属私法领域的诉讼,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人民检察院不“搭界”。由于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其法律地位应界定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除在庭审调查开始时由其指派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宣读抗诉书外,不能参加其他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认为其为了支持抗诉主张,有权调查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除宣读抗诉书外,出席法庭的检察官还有举证,向当事人提问和发表检察监督意见书的权利。我们认为此观点是不正确的,既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精神,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由如下:

  1、打破了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模式。我国民事审判在相当长时期内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法院包揽除起诉外的一切诉讼活动,“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脚”是该模式的真实写照。改革开放后,为适用形势的变化,与国际接轨,我国法院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民事诉讼改革,其中重要贡献之一就是确立了当事人主义模式,法院不大包大揽诉讼中的调查取证,举证质证义务,举证证明主张的责任转由当事人承担。如果人民检察院有权利调查取证、举证、提问,那么无异于将原本废除的法官包揽诉讼异化为检察官包揽诉讼。明显不可取。

  2、破坏了诉讼公正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平等地遵守诉讼义务,不允许一方拥有比另一方更多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它比任何当事人都有优势获取证据,在其调查时,由于它代表了国家公权力,被调查者处于弱势,难免恐惧害怕,作出与原审证言不同的证言也在所难免。试想如果由检察官向法庭提供这样的证言,对方当事人该如何质证?法官该如何取舍?所以一旦检察机关凭借其国家公权力而取得的调取证据的优势转化为自身的证据优势,就形成了一方当事人借助国家公权力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局面,诉讼平等对抗局面就被打破。诉讼哪有公正可言?!

  3、违反了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包括二方面的内容:①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据是主张。谁提出主张,谁就有责任去证明;②有义务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充分或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换言之,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益的主体,不享有诉讼权益就没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没有诉讼权益,不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允许其调查取证、举证,就打破了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让不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义务,背离了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4、破坏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是明显的,使二审终审制实质上变成了一审终审制,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鼓励了诉讼投机行为。我国没有制定证据法,三大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也很笼统,不利于审判实践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该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举证时限制度约束的是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不受约束,其调取的证据当然为新证据。当事人在原审时不提出的证据,通过再审庭审,由人民检察院举证,使本已失权的证据重新焕发活力。这样做的后果使人民法院千辛万苦制定的证据规则将归于失效,法院的改革又有何意义。

  三、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或中心,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必须紧紧围绕这一中心而展开诉讼活动。换言之,一切诉讼活动都是为了揭示案件真相,证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能否被人民法院采纳,从而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主文的内容。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介入,使得诉讼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正确界定再审范围无疑是很重要的一环。有的法官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照原审裁判程序,如果原审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则再审也按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是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则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法条运用的文字是“按照”,因此再审程序自动恢复到原审程序,再审的范围也就恢复到原审的范围。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程序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被启动,再审的功能就是纠错,抗诉针对的就是原审裁判的错误,因此,再审的范围应界定在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请求及理由。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前一种观点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混乱。其弊端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不利再审功能的发挥。再审程序不是诉讼必经程序,它是一种特别的补救程序。再审程序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它是一个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审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如何纠正错误,如何依法改判的连续有序,不可逆的完整的程序” 。再审程序具有五大作用:①对生效裁判的纠错功能;②对原审审判活动的监督功能;③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救济功能;④对错误裁判的预防功能;⑤保障法制统一功能。再审程序最重要的功能是纠错。前一种观点将原审审判活动推倒重来,重新确认原审中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正确,而不是将审判的重心放在审查原审裁判是否有错,如何纠错方面。由于庭审定位的不同,所站角度不同,出发点和结果必然不同,再审纠错功能无法充分发挥。

  2、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诉讼程序的设计必然要遵循效率的原则,“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将原审的范围确定为再审的中心,使诉讼程序重新回到原审起诉或上诉阶段,原审中已经处分的权利和经双方确认的事实、证据都因撤销原判而被撤销,再审庭审不仅要重新确认原已确认的事实证据,而且要审查抗诉的事实和理由,时间大大延长,庭审焦点变得模糊,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时间就是金钱,浪费时间无异于谋财害命。

  3、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包括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和不可逆性。诉讼程序的设计遵循了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特点的要求,一环扣一环,环环相扣,如庭审按照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宣判的程序进行。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内在表现,程序不可能出现颠倒或遗漏,“程序中的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 。民事抗诉案件,原审裁判文书虽然被撤销,但原审程序不可能也失之消灭,案件已经原审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审理是不争的事实,谁也无法否定。原审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如又再审,诉讼程序恢复到原始状态,则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性。

  4、易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混乱。在前一种观点的主导下,再审程序恢复到原一审或二审程序,原告或上诉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前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或被上诉人也可以提起反诉,当然也可以根据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内容增加新的当事人。这样不仅造成再审范围的随意扩大,而且造成法院难以界定各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审判实践中,原审原告和再审抗诉申请人往往不同一,由于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原审的原告如果在再审程序中为抗诉被申请人,那其提出撤诉,法院是准予还是不准撤诉?如果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再审法庭,法庭是继续开庭审理做缺席判决还是按自动撤诉处理?造成法院两难境地的原因就在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界定的混乱,其根源在于不恰当地将原审范围定位于再审范围。

  综上,再审程序不能因为参照原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就错误地认为再审程序就是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再审的范围就是原审的范围。沈德咏指出:“在改革中,应当根据再审的特殊性,认真设计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并可考虑以再审理由及再审请求事项为限,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

  四、民事抗诉案件的调解

  关于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人民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允许调解结案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排斥,因为调解结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使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结果实行监督,而且调解结案也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有失偏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同样可以进行调解,且调解不会削弱检察监督权。理由如下:

  1、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于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调解制度,将民事案件的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调解的原则不仅适用于案件审理阶段,同样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执行和解就将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当作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审判程序之一,也必须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换言之,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调解制度,必须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程序之一,同样可以进行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在实践中,调解制度运用较普遍,调解有利于缩短诉讼时效,节约诉讼成本,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得到当事人的普遍认同。在再审程序中,如能调解结案,对定纷止争,服判息诉,减少上访老户的意义更加突出,值得推广。

  2、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现代法治以权利自治为基本精神,国家不得随意干预私权自治。我国正稳步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人权也已写进宪法,人权的保障体现了一个社会文明和进步的程度。民事诉讼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私法领域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宪法和法律虽然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人民检察院,使其能以抗诉的形式提起审判监督,但法律并未规定抗诉案件不适用调解。现代法治精神对国家机关和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国家机关的权利须有法律授权,法律没有授权,则不得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法律没有禁止就享有。在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愿意与对方调解,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之争,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我们就应该尊重,人民检察院不能干涉。

  3、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是各自独立的权利,不能替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两院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不能从这样关系中推导出法律监督权大于审判权,可以代行审判权。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提出抗诉,引起人民法院对已生效裁判案件进行再审,但法院怎样审判,采取何种方式结案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利,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汪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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