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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止、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几点细化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中止、终结执行。这是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中止、终结情形的补充,也赋予了执行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这些其他的情形进行细化,才能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一些省市法院已经制定了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说对规范执行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而我省尚未出台通行全省的相关规定,由此给执行工作,特别是交叉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对此,笔者在综合其他省市在这一方面的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对“中止、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完善建议。

    (一)关于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外省市关于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补充细化规定: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1、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2、被执行人为境外法人或个人,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3、被执行的公民除生活必需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的;4、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第66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3、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对其遗产继续执行;4、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的;……7、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的;……10、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根据上述外省市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以下8种情形,应该中止执行:

    (1)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自由处分的一种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所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前的法律效力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中止执行。

    (2)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暂时无法变现、不宜处置或申请人不愿以物抵偿的。

    由于各种原因,有的标的物在现阶段不适宜处置或无法变现。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28条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再者,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需要改制的国有企业时,一般来讲,国有企业由于职工多,包袱重,如果强制执行,可能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如果是遇见这种情况,我们认为也可以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暂时不宜处置为由而中止。

    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要执行的是可以变现的财产,如果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暂时无法变现、不宜处置或申请人不愿以物抵偿的,法院应当以中止执行为妥,以等待形势的变化,同时又可避免执行期限的限制。

    (3)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及执行手段仍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且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

    民事强制执行是指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民事强制执行只是对当事人的债权提供一种司法救济,至于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各种客观条件。债权实现过程中正常的社会风险,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这条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缺乏明确的操作方法,概念界定模糊,并且过于严格,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压力过多的由法院承担了。从权利救济方面来讲,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执行手段穷尽后,仍不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裁定中止执行。自然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是指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物品之外的财产。而对其他组织可供执行财产的界定,应区分不同情况。对有经营能力的,应保留最低经营的费用和设备。对无经营能力的,应将其所有资产列入执行财产。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一般应穷尽以下执行措施,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含自然人住所和法人住所及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到有关财产登记部门和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执行线索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债权、共有财产、劳动收益、待继承财产等进行调查。

    (4)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其收入仅能维持生活所需,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在实际情况中,有的被执行人有收入,但却生活困难,仅能维持生活所需,又没有其他财产,执行其收入就无法保障被执行人或其家庭的生存权,应当中止执行。 

    (5)被执行人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被执行人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且造成了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如果属于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基于人文关怀和文明执行,我院认为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6)刑事附带民事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7)公司解散,正在清算之中的。

    公司由于解散而进行清算,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债权人可以在公司进行清算时申报债权,并且《公司法》186条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所以在执行正在清算的法人的时候,理应中止执行。

    (8)在执行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探望权过程中,有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育的执行,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离婚时都不愿意承担抚育义务,法院判决由一方抚育,该方拒不抚育而推给另一方;二是夫妻离婚时双方均要求承担抚育义务,法院判决归一方抚育,而另一方则将子女抢走、骗走或者藏匿起来,拒绝交出。《婚姻法》第48条则规定法院可执行探望权。该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且《民诉法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是财物或行为。这为上述两种执行标的提供了依据。我们认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从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有:1、申请人患有传染性疾病;2、申请人有酗酒、赌博、吸毒等恶习;3、申请人对子女有暴力倾向;4、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和子女下落不明;5、能够正确和真实表达自己意志的子女,对抚养和探望表示出与判决和裁定相反意见的。

    (二)关于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外省市对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规定具体有:

    (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34条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终结执行: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公告6个月以上查无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30日内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2、被执行人作为法人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或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尚无义务承担人,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裁定中止执行已经2年以上(含本数),中止执行的情形仍然没有消失的;4、被执行人在境外,国内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1、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执行;2、被执行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他义务承担人;……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刑期超过5年;5、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中止执行5年以上;6、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年满60周岁,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中止执行3年以上。

    我们经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有以下4种: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和方法查询确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执行的措施。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理应尊重。

    (2)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利益已部分得到实现,对剩余部分表示放弃的。

    若申请人的执行利益已部分得到实现,对剩余部分表示放弃时,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对部分放弃的终结执行。当然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在其放弃权利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应就申请执行人放弃的部分裁定终结执行。

    (3)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并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他义务承担人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但我国在公司立法方面的欠缺,造成大量的企业法人在解散后未经清算,并且不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从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从事违法行为被关闭或撤销。虽然这些企业并未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销,法人资格还存在,但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经营的权利,也没有义务承担人为其偿还债务,实际上是名存实亡,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4)因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既未申请恢复执行,又未申请撤销执行,且申请执行期限已超法定期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因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的案件,是否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决定权在申请执行人手中。在最高人民法院还未对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此《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仍具有参照执行的作用。由此,在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期限恢复连续计算,直至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在此期间内,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则恢复案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执行的,则终结案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自恢复计算的执行期限起直到期限届满,都未进行上述两项申请中的任何一项,则案件因申请执行期限届满,而自动终结,从而有效避免因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法院产生执行积案。黄智勇 昌伟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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