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裁定未送达,房产过户行为违法吗?
原告崔光平\席水莲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学国\汝州市龙头马酒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酒业集团)
一九九六年,原告崔光平、席水莲诉酒业集团存款纠纷一案,由于酒业集团无能力偿还债务,汝州市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上旬决定对酒业集团门口东第三间门面房和酒业集团居民区东两间门面房予以查封。但查封时发现,该三间门面房在该院审理汝州市商业职工储金会诉酒业集团借款纠纷一案中已被该院二000年七月七日以(2000)汝经初字第3822号民事裁定先予查封,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即与商业职工储金会协商,请商业职工储金会申请汝州市法院将查封酒业集团的财产中的该三间门面房解封,而后,由原告申请查封以保证原告所诉案件的执行。商业职工储金会经研究并请示商业局领导后,同意将该三间门面房中的两间让给原告申请执行,一间由酒业集团自行处理。协商成功后商业职工储金会向汝州市法院提出解除该三间房屋查封的申请。汝州市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发了(2000)汝经初字第382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酒业集团大门口东第三间门面房和居民区大门口东两间门面房的查封。当日,酒业集团与债权人李学国签订了以房抵帐协议,将酒业集团大门口东侧第三间门面房抵偿给李学国。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汝州市法院为执行原告诉酒业集团存款纠纷一案,又给酒业集团送达了(2000)汝执字第09号裁定书,将上述解除查封的三间门面房予以查封,但一直未向汝州市房产管理处送达任何法律手续。二00二年八月,原告通过法院拍卖,竟买了酒业集团居民区大门口东侧两间门面房。二00三年二月,原告到房产管理处办理房产证时,得知酒业集团大门口东侧第三间门面房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已过户给第三人李学国,并颁发了汝房权证1106-2字第1-1-2号房屋所有权证。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学国颁证过程中对李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核实,对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四邻对房屋界址进行了指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对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汝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学国的房产确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系违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判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几种不得进行房地产转让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本案中尽管酒业集团与李学国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并且李学国也向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了协议书、房地产证书等法律规定的必备资料。被告由进行实地勘察、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四邻对房屋界址没有异议,但被告对第三人李学国的确权行为是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争议房屋查封后才作出的,其确权行为违反了上述法条的禁止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从另一角度讲,被告的房产确权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为,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法律规定,登记机关有责任对申请人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在审查清楚房地产权属来源及并对其合法性进行确认后方能进行登记登记颁证,在本案中,酒业集团与李学国的协议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在被告给第三人李学国的土地确权行为是一份极为重要的证据,该证据无效应该导致被告的确权行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学国的房地产确权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予以维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酒业集团与李学国所达成的以房抵帐协议是在汝州市法院解除在商业职工储金会诉酒业集团案中的查封决定后进行的。此时,对本案中争议的酒业集团大门口东侧第三间门面房酒业集团拥有了完整的所有权,其处分权不应受到限制。至于此前原告与商业职工储金会达成的所谓申请法院解除对三间房屋的查封,让原告再次申请查封以保证实现其债权的协议并不对酒业集团具有约束力。因此,所谓酒业集团与李学国的协议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协议无益之说并无法律依据。第二、汝州市人民法院的第二次查封裁定因程序违法,缺乏必备的手续,系无效查封。因此,汝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房产确权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帖封条的方式,不便加帖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第二款规定:“对有产权证明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明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帖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就本而言,汝州市法院的第二次款裁定程序不合法,在不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与法律规定相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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