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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敏涛评——《妻子擅自流产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按语:本文是针对李婷律师在其博客中《妻子擅自流产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一文的评论,学生实践经验欠缺,理论知识匮乏,不当之语和不适之言亦恳请李婷律师多为指教和指正。当然,评论的目的并不在于迎合,更不在于反对,而在于在事实和法理的探讨基础上达到彼此共进学识水平和实战能力的增进,希冀学生的这篇文字可以和李婷律师在专业层面和理论层面做一深入的交流。
 
  学生认为:生育权作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一方的权利行使不能侵害另一方的利益,男方行使生育权亦不能强迫女方。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生育权依附于女方人身权,作为男方而言,合法配偶权是其享有生育权的前提。女方擅自堕胎,是否侵害到男方的生育权,这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亦可以看出“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此处不生育的权利说的即是女方可以自由决定不生育,而不需要经由男方同意,如果男方和女方在此问题上有分歧,达到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那最怀也可能是最好的结果就是离婚,夫妻双方可以另行寻找另一半。
 
  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此处的“共同责任”何以理解,学生认为,共同责任意味着相同的责任,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享有和行使上权利是平等的,生育权的行使有赖于夫妻双方的共同作为,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亦属平等,既然权利平等,那一方的(主要是女方的堕胎行为)放弃生育就很难说是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因为权利同属平等——“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司法原则也提醒我们,男方不可能强迫女方生育,既然不能强迫,那女方的擅自堕胎亦当然没有侵害男方的生育权。生育权的行使有赖于双方的协商,共同达成一致后方可共同行使,但是一方的放弃生育并不对另一方造成侵害。如果双方无法在生育权的共同行使上达成一致,那只能起诉请求离婚。
 
  上述的男方不能因生育权受到侵害而起诉女方仅是站在现有的法律层面探讨,并不能代表未来的生育权单方行使不受约束的趋势。限于现有的司法局限,作为一种理应受到保护和重视夫妻双方生育权,我建议:夫妻双方之间的生育权是其配偶权的延伸,生育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理应受到格外保护,将生育权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行使的权利,如果一方放弃生育,可以规定:必须给予另一方补偿,至于说补偿标准,可以依据夫妻双方的结婚年限、感情程度,不予生育的缘由等等作为考量,当然,仅是作为考量并不能作为唯一的衡量尺度,毕竟,侵害生育权的补偿难以通过量化的标准作一明确的规定。
 
  作为夫妻配偶权的延伸,生育是常态的夫妻双方权利行使,所以一方的不予履行应予给予另一方补偿,以使一方在生育权的享有上得到充分的保障。要不任意侵害生育权的案例会不时发生,并且我们的法律若都是以生育权的自由化为由驳回一方的起诉,这未免是对夫妻双方权利享有但却一方行使的背离,因为,作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生育权,一方的不予行使权利明显是对他方的权利侵害,并且这种侵害难以通过个人的自助行为得到弥补,只能请求国家给予解决,国家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我认为,为了保障正常的生育权行使,应予将生育权的单方放弃作为补偿另一方的限制,唯有如此,才能谈得上夫妻共同生育权的充分享有和行使。当然,作为一种正在研究中的夫妻双方生育权的享有和行使,是否有必要作出更多的限制,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李婷律师原文出处://blog.sina.com.cn/s/blog_5dadeeed0100fxrr.html


【作者简介】
谭敏涛,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西北大学自考新闻学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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