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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旧换新回收旧车转卖肇事后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8年8月9日,王某就其两轮摩托车一辆到张某经营的摩托车专卖店办理了以旧换新手续,王某将旧摩托车折价500元交售张某,另添加了5000元,从张某处换购新摩托车一辆。张某随后于8月20日将回收的旧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手车贩李某,李某接着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倒卖给了无驾驶证的赵某。
 
  2009年1月10日,赵某驾驶从李某处购买的二手摩托车沿A市B区商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过路的受害人刘某相撞,致使刘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交通事故经A市B区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无事故责任。赵某交通肇事后被刑事拘留。受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吴某等人以赵某、张某、李某为共同被告诉至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赵某交通肇事致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
 
  上述案例中,赵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受害人刘某撞死,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因触犯刑律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同时应赔偿因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显而易见的,对此也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几经转卖,张某与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他们与刘某的死亡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与刘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李某与刘某的死亡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他们在该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判断张某、李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简单地从其行为与受害人刘某的死亡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来判断,而应综合考察该侵权行为发生的整个过程,看其在该行为中有无过错来认定。毋庸置疑,刘某的死亡是由赵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的,赵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某、李某与刘某死亡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如果张某不将以旧换新回收来的废旧摩托车卖给李某,李某不将该车倒卖给没有驾驶证的赵某,而是直接将该车拆解报废,就不会发生赵某驾驶车辆将刘某撞死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张某、李某均存在过错,正是由于该过错行为,才使本应报废拆解的车辆被投入运行,最终导致了惨案的发生。因此,张某、李某均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目前,我国对于摩托车以旧换新问题尚无明文规定,但可以参照汽车以旧换新政策进行处理。商务部拟定的《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办法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根据上述规定,所谓以旧换新的车辆应指车主要求提前报废的老旧车辆。在办理车辆以旧换新手续后,被交售的老旧汽车即应被列入报废机动车的范畴。根据国务院的《报废汽车回收办法》,拥有报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以旧换新被交售的旧车是不允许流入市场交易的,更不允许上路运行。本案中,张某作为摩托车经销商,明知该摩托车属于废旧车辆,不允许进行交易,却为了牟取私利将其卖给二手车贩李某,李某又将该车倒卖给赵某,使该车得以上路通行,给交通带来隐患,以至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刘某死亡。可以说,张某、李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件上,张某、李某是存在过错的,其过错行为与该侵权行为的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李某均应承担刘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现在客观上存在二手车交易旺盛及报废车监管不严的问题,致使相当一部分已经报废的老旧机动车“高危”行驶。有专家指出:“很多汽车解体厂的操作十分不规范,已经到了有90%的报废汽车不知去向的程度,很多已到报废期的汽车又重新流入了市场。”(贾新光语)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从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教训:虽然我国目前对部分机动车辆没有使用年限的限制,相关车型也不会强制报废,但如果贪图便宜,为一己私利而置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从而侵害他人财产及人身的,依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王效贤,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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