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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涉假币犯罪案件重在认定“明知”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法合理地运用GPS定位、技侦、信息网络监控等现代侦查手段,针对现有线索深挖源头犯罪和其他严重共同犯罪,重点查证嫌疑人的行为过程以及其主体身份、经历阅历等证据。

  □依据嫌疑人实施假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假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确定是否“明知”。

  □启动假币犯罪案件的专门办理机制,将案件移交专门人员办理,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立打击假币犯罪的专门机构。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法定由中央银行(我国为中国人民银行)独家制造并发行,在经济金融领域中发挥着交易媒介和流通手段等重要职能,对维护正常稳定的经济金融秩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涉假币犯罪作为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行为,也规定在我国刑法专章中的显要位置。笔者试结合日常办案实践,对当前检察环节办理的涉假币犯罪案件进行简单梳理和归纳总结,重点分析此类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完善案件办理机制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当前涉假币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上游犯罪少、下游犯罪多,打击假币犯罪源头难。在日常司法实践中,诸如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假币案的上游犯罪或源头犯罪,由于其组织严密、隐蔽性强、技术手段高、涉及范围广等原因,往往很难予以彻底打击,进入刑事诉讼的成案相对较少。以北京市为例,2006年至2008年全市检察机关未受理一起伪造、变造货币案;而同期办理的出售、购买、运输和持有、使用假币案则相对较多。

  (二)持有型犯罪多,认定其他犯罪难。仅以北京市丰台区院的统计分析数字为例,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该院办理的“持有型”犯罪案件数占受理涉假币犯罪案件总数的80%.这其中还包括公安机关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名提捕,而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使用假币证据不足,仅以持有假币予以逮捕的案件。

  (三)查获假币多,认定嫌疑人主观上“明知”难。在办理涉假币犯罪案件中,涉案假币一般均依法扣押在案,数量亦较多,甚至高达数十万、数百万之巨,且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其指定的鉴定业务机构依法鉴定,物证及其证据力相对完备有效,但嫌疑人往往以“不知涉案物品系假币”为借口,万般狡辩和抵赖,给司法认定带来较大的困难。这一点在运输、持有类等中间环节发案的涉假币案中尤为突出。由于此类案件的其他证据往往并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现行司法解释亦未就一些涉案具体客观行为推定嫌疑人“主观明知”作出规定,实践中办案机关常常“底气不足”,一般从“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和维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最终撤销对涉案嫌疑人的刑事追究,在客观上难免有打击不力之虞,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形成打击此类严重犯罪的威慑力。

  ■涉假币犯罪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取证方式单一、手段落后。假币犯罪案件由于其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往往具有科技含量高、智力性因素强、行为方式缜密、反侦查手段高等特点,而当前侦查机关针对假币犯罪案件仍然主要采取单兵作战,单纯依靠讯问、询问、搜查和扣押等措施,这种传统、单一的取证方式和相对落后的侦查手段,必然会导致对该类案件尤其是上游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严重行为打击不力的严重后果。

  (二)主要依赖言词证据,外围客观证据及因果关系论证相对不足。毋庸讳言,当前实践中办理的假币类犯罪案件,往往言词证据对案件的定性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样的后果就是如果嫌疑人拒不供认、尤其是坚称自己不知涉案物品为假币,只能认定嫌疑人主观上“不明知”,如果没有其他外围有力的客观证据相佐证,证据链条在形式上便达不成完整的状态给定案带来很大的困难。从哲学和证据学的角度而言,意识指导实践,而实践又反过来作用于意识。即行为人在心智健全、能够有效认知的情况下,其客观行为必然是其主观心态的外在反映。在嫌疑人坚称“不明知”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外围取得的客观方面的证据,包括其行为方式、行程路线、具体时间、作案工具等来证明待证事实,而嫌疑人又不能说明客观证据与其辩解之间的对应性和合理性,才能给案件的有效侦办带来事半功倍的效果。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恰恰是行为人客观方面和外围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与假币犯罪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相对缺乏。

  (三)嫌疑人首问证据不系统、针对性不强。司法实践中,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本人对自己整个行为的过程、目的、结果等方面的表述,是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嫌疑人第一次在公安派出所接受侦查员询问以及刑拘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供述,由于其思考反侦查的时间相对较少,也没有看守所其他关押人员的所谓“经验传授”,一般而言,其供述相对真实可信。因此,首问证据在整个言词证据系统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现实中,由于侦查员往往对假币类案件的知识储备不足、经验欠缺,首次询问、讯问的针对性不太强,收集的言词证据系统性也有所欠缺,导致嫌疑人在后续的时间里,有了充足时间来酝酿自己的“口供”,给假币类犯罪案件的办理带来被动。

  ■完善涉假币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构想

  (一)丰富取证方式和内容,提高取证手段的科技含量。要根据假币犯罪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侦查预案,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和引导作用,促使侦查机关在传统的单纯的讯问、询问、搜查和扣押等措施基础上,依法合理地运用GPS定位、技侦、信息网络监控等现代侦查手段,针对现有线索深挖源头犯罪和其他严重共同犯罪,重点查证嫌疑人的行为过程以及其主体身份、经历阅历等证据,结合涉案物证,努力形成主要依靠客观方面证据及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案的局面。

  (二)强化配套法制建设,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主观上对假币是否“明知”的情形。为了严惩假币犯罪,明确证据标准,强化打击力度,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发挥原则的概括性和类型的具体性作用,采取一般原则加具体行为(即一般条款加类型条款)的方式,对嫌疑人何种行为可推定为“明知”予以明确规定,以期对司法办案实践起到积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具体而言,在假币犯罪案件中,判断嫌疑人对涉案假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嫌疑人供述,而应当依据嫌疑人实施假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假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假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执法机关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假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假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假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强化案件专门办理机制,推进打击假币犯罪的专业化队伍建设。假币犯罪案件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自身特有的作案方式,有必要采取案件专办机制。可考虑启动假币犯罪案件的专门办理机制,将案件移交专门人员办理,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立打击假币犯罪的专门机构,专门负责假币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这样才能形成打击假币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和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的强大力量,有效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张新宪 程建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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