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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明确了干股受贿案件犯罪性质与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现阶段,在检察机关查办干股受贿案件过程中出现了三种犯罪数额认定的疑难情形,亟须根据《意见》第二条提出干股受贿数额计算的细化规则。

  一、股份与红利数额悬殊

  《意见》第二条规定,股份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但是,实践中有部分干股受贿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者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量相对较小,从请托人处分取的红利数额却相当之大。例如,某建筑工程公司转让国家工作人员干股,其股份价值为5万元,每年支付红利4万元,国家工作人员5年共收取红利达20万元。如果机械地适用《意见》,只能将“小头”(股份价值)计入受贿数额,排除“大头”(红利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的实际收益与其所受的刑罚严重不对等,显然与罪刑相适原则相悖。

  笔者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额与分取红利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除了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干股受贿数额之外,不能直接将全部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检察机关应当在红利中辨识出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与具有独立贿赂性质的部分——根据公司年度利润与干股在公司股份所占比例分取的红利,该笔数额属于受贿孳息,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超出比例收取的“红利”,虽具红利之名,却有贿赂之实,不能混同于受贿孳息,应当与股份价值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二、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

  国家工作人员业已登记或者实际受让股份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但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有出资规范的公司提供干股,而且存在较多空壳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让”干股。这些空壳公司的股东在成立公司过程中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或者垫资后抽逃出资等手段,逃避出资义务。因此,其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干股根本没有实际资金对应,也就不存在可兹计算受贿数额的股份价值。然而,此类给付干股贿赂的空壳公司经营情况正常、公司收益良好,定期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者实际转让所得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

  若以静止的视角解读《意见》第二条,在行贿公司具有虚假出资而导致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股份价值,检察机关无法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股权转让并基于非真实性股份所收取的红利,又属于受贿孳息,同样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但该种静态解释与受贿犯罪刑法原理并不相符。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干股贿赂必须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而并无实际出资的空壳公司给付国家工作人员的“股份”,没有任何现实资金或者财产性利益对应。此类缺乏财产利益性质的行为对象,既不属于贿赂,也不能称其为股份,因而不存在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现实依据与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在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前提下,所谓的股份只是给付国家工作人员高额红利的借口,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将所分红利计入犯罪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未分得红利的,由于股份没有对应价值,并未获取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受贿处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的,按照股份价值计算犯罪数额,只能适用于股份真实的公司,不能适用于出资有瑕疵的空壳公司。

  三、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

  公司资本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的增长型公司会通过扩股方式拓展规模。反贪部门查案过程中出现如下案例:国家工作人员A实际向B公司投入50万元自有资金,B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A即取得10%的股权,每年收取红利5万元。后B公司扩股,总股本增至1500万股。国家工作人员A的股份价值按比例增长为150万元,每年收取红利15万元。但是,国家工作人员A对增加的100万元股份价值并没有实际出资。是否应将该项干股计入受贿数额?分取的红利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在公司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的,应当根据扩股性质判定受贿数额。如果属于增资扩股,则所有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其股权比例增加出资,国家工作人员A没有出资却实际获取增加部分的股份价值,属于干股受贿,应将100万元股份价值计入受贿犯罪数额,多收取的10万元红利属于受贿孳息。如果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扩股,则公司股东无须按照股权比例增加出资,国家工作人员A获取增加部分的股份价值由公司资本公积金派生而来,本质上是公司在扩股前未向股东分配的利润积累,多收取的10万元红利亦是股东投资公司后合法利益,不能将之计入受贿数额。(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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