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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收养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利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制度作为亲属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之一,必然受到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文章拟通过对我国收养制度的收养的程序、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无效与撤消、收养的效力以及收养的终止等五个方面在贯彻实施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利弊分析,期盼在收养行为当中严格按收养制度的规定办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为加快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做出一份贡献。

【正文】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领养原来出生于某个家庭或家族的人为自己子女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他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收养制度自其产生以来,便因其独特的社会功能而相继被各个历史时期所沿用。在当今的中国,收养制度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以及社会福利的分担都产生了积极的效果。随着人类社会形态的更替,特别是家庭观念、家庭模式的转变,收养制度仍被现代社会继续接受,并进一步得到发挥。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我国的《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成立、效力和解除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收养制度。实践证实,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我国的社会发展的进程和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发挥出积极的作用。目前,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因此,公民间的收养行为,可以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充分享受天伦之乐。同时,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通过收养,可以宏扬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但是,收养制度在广袤的农村贯彻实施当中存在许多问题,笔者因在从事人民法院基层审判工作,面对审判实务当中出现的关于在收养关系方面问题,与收养制度的相关规定相悖,已背离收养制度立法本意,因没有严格按照收养相关规定执行而带来的问题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从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现笔者从收养的程序、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无效与撤消、收养的效力以及收养的终止等五个方面对我国农村在收养制度实施中没有严格依法办理而形成的问题进行利弊分析,旨在提醒广大的收养人和送养人要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充分的保护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合法权利,为加快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做出一份贡献。

     一、收养的程序 

    收养的程序即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我国在1992年4月1日前无收养法可依,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 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收养法修改前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两种形式:除向民政部门登记外,对被收养人有生父母或监护人的收养,只需收养人与送养人以及征得1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并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即可。如果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而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只能向民政部门登记,强化了国家监督作用。有收养法之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能够有效。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我国收养法将凡收养一律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为形式要件。而以登记为前置条件,将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作为其补充。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前置条件是登记,只有登记了的收养关系才能受法律的保护。相反,没有进行登记的收养关系则不受法律的保护,而这种没有登记的收养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广为存在,且已形成事实,假若共同生活的成员相互之间一生平安,矛盾似乎凸显不明显,但是一旦出现矛盾纠纷上升到法律的角度,其反差就非常明显。如在一起交通肇事人身赔偿案件中,夫妻两人没有子女,经基层组织同意收养了一个两岁的男孩,五年后的一天妻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因索赔问题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收养的这个男孩未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收养登记,仅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未形成法律上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而,这个男孩要求追索抚养费问题不能得法律的支持。再如,夫妻双方无子女,在基础组织的建议下,收养了一个不满一岁的孤儿,经基础组织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了户口,户籍本上是父子关系,乡村四邻都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是不幸的是男方在外务工时遇到了矿难,在申请索赔时为是否是父子关系引发争议,最终是因为没有进行收养登记而未确定是父子关系,只能酌情给予适当生活补偿。个案的重复是不甚枚举的,收养人仅仅只注重形式上的家庭组合,而忽略了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不按规定执行也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尽管收养关系的成立离不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就该收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无疑最能为在收养行为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收养人一方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采取行政手段来强化国家监督作用是必要的。在此谨请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在收养行为中严格依法办事,应当进行登记必须登记,这样既保护了被收养人的利益,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二、收养的实质要件

    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法定条件,称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我国《收养法》分别对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作了规定。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2]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1)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由收养的性质所决定的。以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收养的对象,有利于培养亲子之间的感情,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发展。(2)被收养人得不到生父母的扶养。通过收养关系使那些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未成年人获得父母之爱,享受家庭的温暖,在养父母的扶养教育下健康成长,是收养制度的目的。因此有三种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①丧失父母的孤儿;主要是指其父母已经死亡和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生父母或者监护人遗弃的婴儿和未满14周岁的其他未成年人。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其生父母双方因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或者家庭的经济方面的原因,遭到特殊的困难,丧失了扶养子女的能力,致使其陷于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境地。法律确定这一条件,旨在于通过收养使那些没有父母扶养的孩子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孩子,得到养父母的抚养教育,重获家庭的温暖。但是,普通的多子女的家庭,是不能够仅根据子女数量决定送养的。(3)收养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初步具备了判断、辨别一些事物后果的能力。因此,当收养他们作为养子女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才能建立和睦、良好的养父母子女关系。[3]送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4]。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将导致亲属身份的变更,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切身利害。法律规定的已经比较详细,但在现实生活中背离这种做法的行为确实存在,如夫妻双方都三十多岁了没有子女,经申请收养了一个八岁的女孩,在这个女孩成人后,又领养一个三岁的小女孩,在准备办理收养登记时,被行政主管部门否决,然而,这个女孩仍然和这对夫妻共同生活。还有象夫妻双方已有一个男孩,又领养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已有两个女孩,又领养一个男孩等等,而这些被收养的孩子又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具备的条件,有的是超生的,有的是已满十四周岁的,有的是遗弃的,有的是非婚生子女等等。这些行为是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也是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更是对被收养人权益的侵害。当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因为人类已进入老龄化社会,面临老龄化社会可能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其核心就是“养老”这一基本问题如何解决。这里所谓的“养”不仅仅指经济上的支持,更多的是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在不违反社会风俗的情况下放宽收养的条件,为其老年人自身提供相应照顾。同时,也说明了我国现有收养制度存在不切实际的地方亟待完善。另一方面还有就是现在农村的温饱问题得到解决,经济收入有所提高,有些人认为多带一个孩子,不给社会和国家增添负担,就违背收养规定和计划生育政策,片面自私而不顾国家大局的做法,同时还有非婚生育事实不断增加。这些原因的存在,促使了不符合收养实质条件的收养子女,而这种收养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领养行为,领养是一种代为抚养关系,受民法调整的范畴,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也不能变更亲属之间的各种关系。所以,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时期,每个公民都应当依法办事,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在执行收养制度亦是如此,只有按照收养规定执行,才能受到法律的约束,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就失去了法律保护,从而将会导致收养行为的无效。

     三、收养的无效与撤消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的同时,还设立了收养无效制度。无效收养是指不具备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在我国无效是当然无效,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5]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等;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等将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包含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是指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确认收养无效。[6]《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诉讼程序是指由法院依法审理宣布收养无效的程序,其只是对是否无效有争议时才提请法院裁决。在审判实践中,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项收养关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该项收养关系无效。我国收养法只规定了收养无效的情形,在撤消的理由、请求权的行使及撤消的后果等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将会导致收养关系无效。在审判实务中,同样存在收养无效的案例。比如收养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仍在收养子女;意思表示在收养问题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应当征得其同意。在实务中,正是在这两个方面出现问题,夫妻双方一方未经同意而收养子女,特别是继子女的收养上产生矛盾很多;其次就是剥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养的知情权,从而产生矛盾。笔者期盼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认真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以期避免产生矛盾,形成无效与撤消的收养关系。

    四、收养的效力

    收养的效力,即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是指成立收养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收养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新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关系产生,而原亲子关系归于消灭。它不仅涉及到养父母、养子女及其生父母关系,而且还涉及到养父母养子女与其他近亲属的关系。收养的效力分为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两个方面。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产生新的由法律确认的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收养关系成立的解销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所导致的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消除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成立后,会形成如下效力: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二是,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收养法》第23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三是,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四是,关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这一规定,属任意性规定,即不强制要求养子女必须改变姓氏。具体而言是指:(1)拟制血亲关系的创设。指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婚生父母子女关系;(2)养子女与自然血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但不能人为的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始终存有的血缘关系。因此法律对近血亲间采取的禁婚规定仍然有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已经被他人收养,在其生活困难时还要向该子女主张生活费,要求尽赡养义务,这就违背了我国完全收养的法律规定。如成某在八十年代通过家族将其次子过继给同族兄弟收养,现因生活困难请求该被收养的次子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认定此收养关系成立。因此笔者建议对成年人收养在其效力上应采取不完全收养制。不完全收养是指养子女仍保留与生父母间的一切权利,特别是其继承的权利。之所以建议采取不完全收养,是因为“通过不完全收养而使成年人在完成对养父母照料的同时,亦不能借此恶意逃避对亲生父母的赡养扶助这一两者兼顾应该是适当的。[7]”我国现行收养制度是明文规定,必须是要按规定执行的,不要因为个人的不知或者无知而背离法律的规定。

    五、收养的解除

    收养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发生,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所谓收养的解除就是,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收养关系解除的原因,一是因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二是因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收养解除手续而终止。因一方死亡导致收养关系的终止,仅是权利义务关系因主体不存在而终止,是相对终止,因当事人办理解除手续而解除收养关系的,身份关系与权利义务都终止,是绝对终止。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关系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在收养解除的程序上有协商解除与诉讼解除两种形式。第一,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在养子女成年以前,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双方对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在养子女成年以后,须征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即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同意,双方对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在这种情况下,送养人的同意并不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必要条件。此外,当事人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就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和生活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自取得解除收养证之日解除。第二,诉讼解除。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包括收养人、已成年的被收养人或者送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8](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与收养人协议不成时,可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据此,收养人或者已成年被收养人均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时,要求解除的一方可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规定,一方要求解除、另一方不同意解除时,要求解除的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经由诉讼程序处理。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时,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但对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是成年人则赋予其选择权,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回复由双方协商确定。可见,在收养的解除上,我国收养法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贯彻实施当中,主要表现在解除收养关系的随意性比较大,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不按程序办理,仅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而不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这样则形成了形式上收养关系解除了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仍还存在,权利和义务未得到衔接或者转移,因未登记而始终存在。笔者借此也建议在解除收养关系时,一定要依法办事。

     综上所述,本文在撰写的过程中,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亲身目睹和接触的事例,结合收养制度的具体规定,对《收养法》在贯彻实施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客观的论述,旨在提醒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当事人,在实施收养行为当中,一定要贯彻落实《收养法》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否则,将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后果。

【参考文献】:

    [1]王战平﹑《中国婚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127页;

    [2]刘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275页;

    [3]刘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275页;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出版,603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

    [6]《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具体规定;

    [7]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杜,2002年出版,293页.

    [8]刘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275页;

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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