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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司法腐败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司法交易行为是指寄生在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各种腐败行为或现象,依其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演化过程,从理论上可划分为以下几个递进层次:司法交易行为——司法腐败——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司法活动市场化——司法的制度性腐败。本文从社会信息经济学的视角剖析司法交易行为的性质及其一般运行机制,从中概括出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基本构成体系和发展趋势,进而揭示司法腐败的规模化发展,不仅会促进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还将导致司法活动的制度性腐败。



关键词:司法交易行为 司法商品 司法商人 司法腐败 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



TRY TO DISCUSS MARKETISATION OF JUDICIAL DEALS
__ The judicial corruption that an angle of information economics


Abstract: Judicial deals refer to all kinds of corrupt dealings in judicial activities. According to their evolutionary process in judicial system, they can be theoretically divided into several levels as follows: judicial deals——judicial corruption——marketisztion of judicial deals——marketisztion of judicial activities——corruption of judicial system. This article dissects the essence and functional mechanism of judicial deal from an angle of information economics theoretically, summarizes its basic structure and developing tendency , then reveals that judicial corruption developed in large scale would accelerate market-mode distribution and funct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 ,and cause the corruption of judicial system.


Key Words: judicial deals judicial merchandise judicial dealer judicial corruption marketisation of judicial deals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司法的存在状态一般可分为动态的司法活动和静态的司法制度。司法交易行为是指寄生在司法活动中的各种腐败行为或现象,依其在整个司法活动中的演化过程,从理论上可划分为以下几个递进层次:司法交易行为——司法腐败——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 ——司法活动市场化——司法的制度性腐败。这种层次性涵概了以下内容:司法交易行为量的积累演变为规模化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的规模化形成司法交易市场,促进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侵蚀司法活动的正常机体,诱使司法活动产生市场化因素和性质;市场化性质的司法活动势必要求具有市场管理机制的司法制度出现,市场化性质的司法制度反过来成为司法活动市场化的制度保障;最后,司法腐败得到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形成司法活动的制度性腐败。
这虽是一种理论上的分析与探讨,但随着司法交易行为的发展,我们如不及时整治,那么,在其特有的市场机制作用下,它将会在适合的社会土壤中结出司法腐败之恶果——公平与正义彻底沦为商品。

一、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基本构成体系

1、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社会基础
任何一种市场,都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信息经济的迅速发展与壮大,各种旧的社会关系在社会转型的冲击下,出现了分化、破裂、重构,各种新的社会关系在新的条件下,开始孕育、产生、确立,同时新旧社会关系之间出现交替、互换、磨合、重塑等等,这一系列繁杂的社会现象所引起的一切纷争与矛盾,在穷尽一切非法律手段后,都需要法律进行最后的调整、分配、确认、保护以及创建,由此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广阔而巨大的空间。法律及其作用由社会转型前的虚无状态,到如今几乎被置于社会的主宰地位。这一巨大的反差所引起的社会问题和矛盾是极其深刻和复杂的,大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众多诉争亟待解决;2、执法者素质和执法水平参差不齐;3、立法水平有待提高;4、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崇拜权势;5、司法体制的变革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思想不协调;6、行政强权意识严重,臣民顺从思想普遍;7、公民民主意识匮乏,人格不独立。

2、司法交易行为的基本存在模式
虽然各种司法交易行为的存在形式和运行模式不尽相同,但其本质相同。因此,本文选用以下具有一般性的案件,剖析司法交易行为的基本存在模式。
某一买卖欠款纠纷案件 中,有债权人甲及其利益代理人 ,债务人乙及其利益代理人。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万元 (其中含利润3000元),相关的预得利益 数额为4000元,案件受理费、委托律师费、交通费等法定费用数额共为2000元。该案诉至法院后,债权人甲诉讼请求的最高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4000+2000=26000元,最低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3000=17000元。当该案件由法官A处理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以下几种处理结果 :(1)接受甲的交易条件,满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6000元,简称为正常处理方式。(2)在不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乙的交易条件,满足其不合理答辩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17000元,简称为不尽合法处理 。(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整范围内,考虑到甲、乙双方提出的交易条件,确定乙偿还给甲的数额为22000元左右。该结果使法官A既得到甲及其利益代理人的好感,也受到乙及其利益代理人的好评,皆大欢喜,简称为折衷处理方式。其中,根据法院现行管理和评价机制的规定,采用折衷处理方式的法官综合得分最高。
从社会现实看,法官选择折衷处理作为结案方式 ,已经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并且,这种现象已经逐渐为社会各界所认可和接受。这种结案方式究竟有多少是因司法交易行为而为,在此不好妄下结论。但不可否认,这种现象的蔓延速度和范围是惊人的。

3、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构成要素
人类的行为要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形成特定模式的市场体系,必须有其基本的构成要素。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形式实质上属于信息市场的范畴,可称为司法信息交易市场。
(1)司法交易行为的主体
司法交易行为的主体是指能够使案件或与案件有关的诸种司法信息和司法服务进入市场并发生交易关系的各种参与人。包括:作为卖方的案件承办人 ;作为买方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作为交易关系中介方的利益代理人;支持和参与具体的司法交易行为的司法监督、管理者。
(2)司法交易行为的客体
一般说来,在司法交易行为中,司法工作过程的各项工作成果(一般包括司法信息和司法信息服务两大类)都有可能转化成司法信息交易市场的客体,成为司法信息商品。司法信息商品是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让渡的媒介物,是法律信息交换关系的客观载体,没有这种载体,市场主体的意志便无法体现,从而也无法产生市场关系。
司法信息是指案件事实和与之相关的法律信息。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中的卖方基于交易目的,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地位优势,将案件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信息与知识转化为商品,即将处理案件过程中的各个步骤和内容及掌握的相关法律知识量化为货币形式。
司法信息服务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信息的生产者或拥有者基于交易目的,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主观知识,向信息需求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形式。一般而言,司法信息服务(包括法律信息服务及与司法活动相关的信息服务)转化为商品必须通过市场主体的具体行为才能完成。
(3)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时空结构
司法交易市场的时间结构是指市场主体支配、交换客体的过程中,交易时间的连续性和间断性的有机统一,即交易的方式和手段在时间上的表现形式。
空间结构是指在市场主体支配、交换客体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活动的范围大小和等级层次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和比例,即司法交易市场的空间存在状态。
总的来说,司法交易市场的时空结构就是指司法市场交易方式和空间存在状态的统一。现实中,根据市场规模的大小,二者统一的结果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各自独立的个案的交易形成一个小的市场单元;以一个合议庭或一个业务庭为单位进行的小集体交易,构成一个小市场;在一个法院或一个地区内进行的众多非合意的、无组织性的司法交易行为构成一定规模的市场体系。我们通过分析研究司法交易市场的时空结构,可以确定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程度如何。
二、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运行机制

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运行机制是指市场供求双方实现交易的机制,主要指市场有机体内各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过程和功能。
市场构成要素的存在,只是为市场的确立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可能。要使静态的、未然的市场变为动态的、确然的市场,必须有一定的动力使这些构成要素互动运转起来,构成一定规模的市场运行机制。
1、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启动的动力和条件
司法交易市场启动的动力源于市场主体的各种欲望,概括的讲,就是对合法权益和非法利益的追求,卖方为追求各项权益而出卖司法权力和知识;买方为寻求法律救济或为逃避法律惩罚而购买。
司法交易市场启动的条件是出现商品,出现买方、卖方、中介方,确立司法交易市场的供求机制。具体分析如下。
(1)司法工作产品变为司法商品
司法活动中的各项工作成果,包括司法信息及司法信息服务,在公正的司法过程中只是司法产品,不是商品。当司法交易者将这些产品用于司法交易行为时,各项司法工作成果就转化为司法交易市场的商品。司法交易市场的主体进行的交易活动,不论交易的目的、形式、内容和结果如何,都能够使司法产品具有交换价值而成为商品 。其中,司法信息服务在很多场合是由司法服务活动与法律信息或知识结合着进行的,它是以活动形式而存在的使用价值。当这种信息服务由市场主体通过各种形式的交易活动进行转换而具有交换价值时,司法信息服务本身就由司法产品变成了司法商品。
现实中,司法活动中的各项工作成果转化为商品,为司法交易市场的启动提供商机和条件,除了法官自身的原因之外,还有重要的社会原因,那就是法官生活世俗化,福利待遇行政化,审判管理企业化。
(2)司法商品有价格
司法商品同一般商品一样,也有价值和价格。司法信息商品的价值体现了司法信息商品生产者与需求者之间的关系。司法交易市场主体间的交易需求使司法信息及司法信息服务成为可交换的产品,又通过交易行为的实施过程赋予它们以交换价值,并以各种形态的价格(此类价格并非一定表现为货币形式)作为表现形式。
司法商品基于需求者的欲望和生产者的欲望以及二者欲望的相互满足和相互制约,经交易双方讨价还价后,一般会达成意思较为一致的价格。该价格的特点是:第一,有了价格并不意味着交易双方各自的交易目的能够实现,因为交易目的实现与否并不仅仅取决于交易双方的合意,还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第二,交易内容决定交易价格。由于在个案中,司法交易的内容具有一次性、时效性和特定性,所以,个案中的司法商品价格也具有一次性、时效性和特定性,也就是说同类案件不一定有相同的价格。
(3)出现供求机制
在经济学中,供求机制是指商品供给与商品需求之间具有的内在联系和动态平衡的规律性,它是市场运行的基础。在司法交易市场启动过程中,供求关系的出现是司法交易行为在市场上的反映。但是,各个独立、具体的交易行为如不能组成一系列持续的、同性质的市场化供求关系,那么,只能算是偶发性的司法交易行为,不具有市场体系所要求的商品供求机制,即司法腐败不具有规模化形式。
现实中,对司法商品的需求是一种复杂的社会需求,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且满足需求的方式和渠道也多种多样。同样,司法商品的供给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供给。司法商品的特定性,决定了司法交易的特定性,决定了买卖双方身份的特定性。因此,买方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并不仅仅取决于他的购买意愿和能力;卖方的出卖意图能否成功,也不仅取决于他的供给质量和能力,还要受限于司法制度及管理水平的优劣程度。优秀的司法管理制度及管理水平能够抑制或削减司法交易行为,低劣的司法管理制度及管理水平能够推动司法交易行为,促进司法商品供求关系的建立。
司法商品供求关系出现的原因,除了人的主观因素之外,还有其客观因素。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动的生成机制,每次交易成功的刺激和诱惑以及由此产生的示范作用,使得从事司法交易的人认可和维护司法交易市场供求关系的存在和发展,也使得未从事过交易的人屈从或默认司法交易市场供求关系的产生和繁衍。市场以其特有的利益性吸引更多的交易者,腐蚀或排斥更多的反对者,从而自发的扩大供求关系,生成供求机制。
同时,由于司法商品买卖的非合法性决定了双方的供求关系具有隐蔽性和风险性。买卖双方在最大限度地保证交易成功的前提下,又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的公开性和风险度,将供求关系隐藏在黑暗中,尽可能地掩盖和否认司法交易市场中存有商品供求机制,这也是当前人们不能清醒认识司法交易市场化(司法腐败)问题的一个直接原因。
2、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运行状态
司法交易市场的运行状态是指司法交易行为的运行过程、方式和内容,实质上就是司法交易活动的内幕 。
根据市场运行理论,司法交易市场的运行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司法交易行为的交易方式
任何司法交易活动都是从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开始,个案交易就是司法交易市场的细胞。司法交易行为一般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现货交易。是指在一定场所和条件下,交易双方或者经由中介方进行“现货交易”,当面成交,一般较多出现在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如罚款、清缴、没收、征收等行为。“要单据罚100元,不要单据罚50元”,便是此类交易中的一个简单范例。对于法院而言,此种类型的交易行为较多出现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或提供法律信息服务的活动中,如查封、扣押、划拨、拍卖或告知有关法律信息等。另外,在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也存在此种交易行为 。
(二)契约交易。即由交易双方或者经由中介方先达成交易契约,待确定的交易日或交易事项到来时,双方再进行交易活动,实现交易目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司法产品已经存在,由生产者决定将其作为司法商品出售。如前述案件中,法官A告知原告甲:“你要求被告乙偿付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请求可得到全部支持。”甲为此付给法官A1000元礼金,这时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内容,便经由法官A之手转化成一种司法商品。如法官A事前不与甲协商,事后也不接受甲的礼金,虽然做出与上述相同的判决,但该内容只是司法工作产品,而不是司法商品。二是司法信息需求方与供给方协商促成信息产品产生以后,再将其转化成商品。如前例,在案件判决前,法官A与原告甲约定:要是甲能够让庭长王某同意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话,法官A就按此判决内容汇报。届时,法官A的汇报得到庭长王某支持。由此,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内容已经生成为司法信息商品,双方完成了商品交易行为。
(三)信用交易。信用交易是司法交易行为中最为普遍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普遍性从侧面表明了司法交易活动已较为成熟。信用交易一般是指交易双方或经由中介方在相互利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以延期付款或预收酬金进行司法商品买卖的交易方式。这种交易的基本方法有:1、延期付款交易,俗称“有情后补”,交易双方或经由中介方进行交易时,由卖方去实现或完成买方的交易目的和要求后,再由买方支付酬金。2、预付酬金的交易,俗称“先拿点酒钱”,指交易双方或经由中介方进行交易时,由买方先支付酬金,再由卖方去实现或完成买方的交易目的和要求。述两种交易较为普遍和易于理解,不再举例说明。只是有时交易的时间跨度比较长,交易的内容较为复杂、隐蔽,有时不易发现或识别。
(2)在司法交易运行过程中发挥桥梁和沟通作用的中介人
司法交易行为的中介人在发挥着扩大司法信息交流和传播的作用时,也对司法交易活动起到扩散和促进作用。
一般说来,中介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是交易律师 。在司法交易活动中,律师相对于其他中介方特殊一些,因为他们既是是买方,又是卖方,可表示为:法官(卖方)—(中介)—(买方)律师(卖方)—(中介)—(买方)当事人。律师的特殊之处具体表现为:第一,律师与当事人进行的一切司法交易活动,都能够以提供法律服务的名义进行,律师为此收取的一些非法费用也都可以冠以相应的合法名义。第二,律师与法官进行的正常司法交流随时有可能被利用,成为律师与交易法官进行司法交易活动的合法外衣。第三,律师借助其职业优势和特殊身份,游刃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充分利用双方信息沟通渠道不顺畅的情况,促使司法交易活动的出现和成功,从中收取中介费或差价 。
律师在司法交易行为中的作用。首先是示范、诱导作用。一是诱导法官。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案源费等手段腐蚀司法人员,诱使法官成为交易方,促成司法交易行为的发生。二是诱导当事人积极参加司法交易。律师总是把没有希望的案件说成有希望,把应告知当事人的法律信息隐瞒或歪曲,把不应告知的法律信息炫耀地透露给当事人,等等。其次是促进和保障作用。律师依据其身份和信息优势,把中介的沟通作用发挥到最大限度,以促进司法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他们常常歪曲和封锁司法信息,通过降低或提高交易双方期望值的方法,来控制和调整司法交易利润和司法交易风险。
总的说来,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交易活动既普遍又复杂,虽不宜全部定性为司法交易行为,但在我国特有的法治环境下,律师制度中的不合理部分无疑已经成为司法交易市场化的一个诱因和基础,成为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制度性规定之一,就像一把双刃剑,总是在借法律之力,刺向法律。
其二是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在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之间发挥中介作用,参与或促使司法交易行为的发生。在我国,公众对一些礼尚往来的人情交易行为,大多持一种宽容和默认的态度。因而,此种类型的交易行为较为复杂,有一部分属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本文不再论述。
其三是中介法官。中介法官是指在司法交易活动中为审案法官与当事人牵线搭桥的法官。由于此种交易风险低,便于沟通,更易于被司法交易管理者利用和保护。此种交易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中介法官与审案法官之间是同级关系。例如,法官A处理法官B介绍的案件,当事人的酬谢由介绍人法官B独占,这样法官B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反之亦然。二是中介法官与审案法官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包括同一法院内的上下级关系和不同审级的一、二审关系。在此种交易中,由于存在级别、审级差别或隶属关系,一般处于上位的法官依据职权优势完成交易过程,是既得利益者,下位法官是预得利益者或剩得利益者。其中,表现最突出的是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的控制交易。一审法官一般要被动的服从二审法官的交易目的,否则,二审法官对一审案件的“挑剔”水平将超乎寻常。可以说法官之间的腐蚀与被腐蚀,拉拢与被拉拢,是同步进行的,是腐败之腐败。
(3)司法交易活动中的交易规则
司法交易规则可称为潜规则或陋规,是交易各方在进行司法交易过程中,心照不宣的、共同遵守的内部章程。它始终隐藏在一些正式的司法管理规则的阴影中,实际承担着分配腐败权力和利益的重任,其实质是交易方相互默认对方的非法利益,以牺牲国家和他人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俗称“交易方双赢,非交易方埋单”。
一般说来,根据被损害的利益的形态,可分为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有形利益是指案件当事人因司法交易行为而受损或丧失的应得利益,它是一种能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短期利益;无形利益是指因司法交易行为而受到侵蚀和损害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它是长期的、无形的、观念上的利益,是一种长期的国家和公众利益。在所有的司法交易活动中,作为既得利益者或预得利益者的交易方,为了提高交易的安全系数和成功率,一般都最大限度地牺牲无形利益,尽量缩小对有形利益的侵害。这一做法,可以说是规则中的规则,司法腐败的最大恶果。
(4)司法交易风险
司法交易风险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在司法交易过程中自发形成。在司法交易市场的运行中一般会自发形成一定的风险机制,此风险机制反过来又对运行状态起着调整、制约 、维护的作用。该类型的交易风险一般是由交易方的揭露行为引起的。至于交易法官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或检举,较多涉及私人恩怨或交情等原因,它所造成的交易风险一般不全部属于市场运行机制作用下的风险。二是指由于司法监督机制发挥作用引起的。司法监督机制是指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内部章程规定的对整个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体系和运作过程。它是有效遏制司法交易行为产生、发展的法律武器,是摧毁司法交易市场化体系的制度性保障。一个完善和高效的司法监督机制不仅决定着司法活动的公正性,而且还影响着整个司法体制的优劣。相对于司法活动而言,一般包括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两个方面。三是由于社会监督机制发挥作用引起的。
(四)交易风险的承担
在司法交易活动中,各交易方如何承担交易风险是比较复杂的,不仅关系到风险比例的划分,还与交易方的身份、地位和权势有关,没有统一的规则或模式。
仅就案件当事人的风险责任而言。由于当事人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和从属地位,他们所承担的交易风险要远远大于其他交易主体,并且由于交易的隐蔽性和非法性,他们所承担的交易风险带有被迫性和不宜公开性。一旦交易失败,很难得到法律上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该种交易风险主要以投入无效或应得利益受损为表现形式。同时,当事人的风险责任对司法交易市场能够起到控制或约束交易频率和规模的作用。交易失败迫使他以后对司法交易行为心有余悸,不持积极态度,从而在客观上控制或约束了司法交易活动发生的频度。
3、具有司法交易市场化倾向的管理制度
司法管理制度是指司法管理主体为了对司法管理客体及司法信息活动进行组织、监督、协调和控制,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其中,具有市场化管理因素和性质的部分构成了司法交易市场的管理制度,他们是正常司法管理制度变异、退化的衍生品,是司法管理机制中的病灶和毒瘤,对司法腐败起到制度性的保障作用,是司法制度性腐败的有机组成部分。
分析研究现行司法管理活动中是否存在市场化管理因素,是评价现行司法管理制度优劣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现行的司法管理制度或规则中含有对司法交易活动起到市场化管理作用的因素或部分,就可认为这些制度或规则是劣等的;反之,如果这些制度或规则对司法活动中的交易行为起到抑制、清除作用,就应当认为是非市场化的管理形式,是优良的。
本文仅列举法院内部的部分管理制度和规则,揭示他们具有的市场化性质或市场化倾向。自司法体制改革以来,法院制定和实施了一些只顾眼前利益或形式主义的制度或规定,对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没有起到抑制、削减和清除作用,反而起到了维护甚至是促进作用。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务管理方面。法院为解决自身财政困难的问题,从80年代中期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实施案件诉讼费包干、案件诉讼费提成、案件诉讼标的额提成等管理制度。诉讼费承包制使得各基层法院俨然成了一个个赢利创收的企业,法院系统的企业化管理蔚然成风。现在诸多司法腐败的症结都根源于此。
(2)案件数量管理方面。为了激励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法院的工作量,从90年代初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又逐步实施办案数量定额、办案数量指标化、案件数量提成等管理制度 ,一级级定指标,下任务。这从根本上损害了法院中立、诚实的良好工作传统,助长了形式主义、实用主义,致使各种拼凑 和虚报案件的行为泛滥成灾。
(3)人事任免管理方面。人事管理制度是法院各项管理制度中的重中之重,是当前司法改革特别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点内容 。现行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对法官实行行政化管理,使在行政管理中较为可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司法活动中变质为具有市场化管理倾向和内容的规定,这不仅降低、损害了法官应有的司法品格和职业特征,选出一些行政化的法官,还会为司法交易商人 的产生提供制度上的支持,为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提供主体资源。
(4)在法院的各项管理制度中,司法资源配置制度的重要性仅次于人事管理制度。司法资源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资源一般是指法院中的职位、级别、福利待遇以及案件等。狭义的是指案件本身以及与其相关的审判权、执行权、调查权和知情权等。在此讨论的是狭义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
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进行有效配置是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键。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一个案件一般要经过产生、提起诉讼、审结执行完毕等一系列过程。这一过程中各种权力和权益应该如何配置,不仅关系到司法资源配置制度本身的优劣,也直接影响着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是我们以制度约束和惩处司法腐败的重要内容。现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其一,案件及其相关信息的配置。案件资源是司法资源中的基础性资源。要尽量使案件资源得到优化配置,除了将案件分配到崇信法律的优秀法官手中以外,还应取消一些不合理的保密制度,尽量扩大法律信息的公开范围 ,否则,就会人为地造成司法信息传播渠道不畅通,侵害当事人的知情权,无形中增加了买方市场。在现实中,由于制定的司法资源配置制度本身的不合理,不科学,司法商人便有机会利用制度的缺陷或漏洞,视案件的可交易性最大限度地索要或换取利益、人情 等。
其二,司法权力资源的配置。主要是指司法权中的审判权、执行权等权力的配置问题。把有限的司法权力公正地配置给具有法律信仰的人,最大限度的优化权力的组合状态,提高权力拥有者的积极性和责任心,这是我们在司法权力配置中应该遵循的原则。
在法院的具体工作中,无效配置导致司法权力的平均化。司法权力过分细化、分化,演化成搞权力平均,大大增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种现象就如同市场经济中的垄断利润平均化现象一样,在司法权力的市场运作配置中,存在着司法交易垄断利润平均化的趋势。无效配置还会导致司法权力独断。司法权力独断的弊端有目共睹,无须多加论述。
总之,对案件本身实行的市场化配置,仅是将案件商品化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司法活动的市场化。而对法官及其工作实行市场化配置和管理,将法官的劳动商品化,其本质是在制造司法商人,这是导致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司法交易市场的主要特征
根据信息经济市场的基本理论,司法交易市场具备信息市场的以下基本特性:1、市场客体在流通中所起的媒介作用具有扩散极为迅速的特性。2、交易方式和内容的多样性。3、司法信息交易市场形态的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4、司法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5、司法信息商品价值量的非确定性。
另外,司法交易市场因司法活动的特殊性而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
其一,司法交易市场永远是买方市场,卖主和买主的身份地位不可更改,市场产生之初就具有垄断性。司法交易中的卖方凭借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司法权力,通过司法交易行为从买主手中获取各种形式的“报酬”。这种“报酬”是他们凭借司法权力垄断和司法知识垄断无偿地从当事人手中榨取的“利润”。这种“利润”与其他任何市场中的利润都不同,因为它是以损害法律的正义和人的良知为代价而产生的。
其二,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信念,在司法交易行为中转化成为商品。司法信息商品的产生具有层次性,依司法信息服务、司法信息、司法理念三个层次逐步深化。第三个层次即司法理念成为商品较为抽象,大的方面指社会整体上的法治观念被商品化,小的方面指司法交易的所有参与者对法律信念所持有的商品化态度。再明确一些,是指司法者本人的法律信念、法律良知已经败坏成为商品。司法者每一次交易行为,都是一次出卖法律良知的冒险,冒险的收获就是法律良知的价格。价格的不同并不影响法律良知成为商品,而是更加表明法律良知已成为商品,表明司法交易活动市场的活跃和繁荣程度。可以想象,有这样一个市场,里面充斥着把人的信念和良知作为商品的交易,其可怕程度就可想而知了。

三、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后果和现状

1、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运行后果
任何市场一旦启动,必有其运行过程,有了过程也就意味着阶段性结果的存在。对于司法交易市场而言,在它的种子——司法交易行为萌发的那一刻起,就孕育了它的罪恶果实。
本文仅就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过程中存在的阶段性恶果,简述如下:
恶果之一:上诉、申诉、累诉、缠诉案件增多。带有司法交易性质的结案方式,使得当事人普遍认为案件具有可变性。只要在法院“有人”,能够疏通关系,案件就有变化的“余地”。因此,当事人为了案件具有的“余地”能够被自己所利用,而四处活动,托人求情,使尽各种手段和方式拉关系走门子;中介人和司法交易者也乘机混水摸鱼,混淆是非,从中渔利。致使各种上诉、申诉、累诉、缠诉、改判 案件逐年增多。神圣的法律就这样慢慢地丧失了尊严、稳定和公正。
恶果之二:法律工具主义泛滥,法治信念丧失。由于案件的折衷处理方式在短期之内,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因此,法律的“可操作性”得到广泛的认可。但当折衷处理方式的短期社会效应发挥到及至状态后,其内在的弊病也必然开始全面发作。首先,公民会逐渐认为法律只是法官用来处理纷争的“工具”,使用“工具”的力度和幅度,不在于“工具”本身的规定性,而是取决于他们与法官这一“工具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于是,他们不再相信法律的神圣与崇高,不再相信法律的公正与威严。其次,对于法官而言,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律,成为他们谋生和发展的手段,他们在适用法律时,不是考虑将法律的公正精神和原则予以实施和体现,而只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工具性作用。从而逐渐丧失对法律职业的神圣感,丧失作为法官所应有的法治信念和社会责任心。
恶果之三:审结案件的公正性逐渐降低。司法交易活动的实质是牺牲法律的公正和威严。因此,大量交易法官的出现,必然导致大量交易案件的出现,交易案件的劣质性从整体上降低案件的公正性。
恶果之四:制度性的报应将逐渐成为现实。司法体系是否公正高效是国家兴衰的根基所在。如果我们设计和建立的制度,不是在尊重个人基础上建立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制度,不是恰当的责任追究制度和贡献奖励制度,那么我们的社会将受到坏制度的报复,受到社会发展规律的惩罚。审视当前社会现状,可以发现社会所面临的许多困境和艰难,正是源于过去不合理制度而遭受的报应。为此,我们现在必须制定实施能够造福后代的好制度,否则就要付出成倍的努力 。
恶果之五:实行了司法庸政,就会淘汰优者,培植庸者,会从根本上降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降低国家的法治水平,动摇全民的法律信念,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终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财富。
恶果之六:一个不能持续给社会带来公正与效率的纷争解决机制,势必会迫使大量的社会纷争自行寻求应急的新解决机制。现实中,这些的新解决机制,除了一些正规的民间调解组织起到了良好作用以外,其他的大多发展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塞了当事人的合法救济途径。如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或集团。
恶果之七:司法活动具有的化解社会信任危机的功能丧失。司法交易活动使社会信任的最后救济和保障渠道上充满了便道和漏洞,使那些寻求救济的人们相信的是关系、权力、金钱,而不再是法律本身。司法交易信息的传递和扩散,使人们普遍认为司法交易行为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它对社会关系能够起到调和作用。殊不知这种调和作用在给社会带来极短暂的、表面的平和以后,接着所引发的诸多弊端却在根本上加深了社会信任危机。
司法交易市场运行的最后结局:基于司法交易者对司法垄断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中庸执法者逐渐淘汰优秀执法者状态的持续存在,致使审结案件的公正性降低,优质执法者在司法队伍中的整体存在基数变小。最后是整个司法领域将被玩弄法律的司法商人所充实,丧失法律诚信,直至司法的公正体系崩溃。
2、 对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现状的理性认识
通过本文的论证,我们可以明确,究司法腐败之本质,它是具有高额垄断利润的司法交易行为,是司法交易市场中一种成熟的交易形态,它的严重程度取决于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程度。同时,纵观历史,可以看到,司法腐败之所以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的法律发展史,就是因为司法腐败生成于一种运行机制,而决不单纯地产生于腐败者的主观意愿。因此,探究惩治司法腐败之真谛,在于明确法治建设中真正的困难和障碍是思想和制度上的落后,在于认识到惩治腐败必须从体制开始,彻底制止司法商人和司法商品的产生,摧毁司法交易的运行机制。否则,我们的一切努力最终都将背离阳光,迷失于强大的市场运行机制之中。
我们知道,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能够持续存在和发展必须依赖两个基本条件,缺一不可。其一是事实性条件,是指作为卖主的司法商人手中有多少司法产品是买主想购买的,又有多少是当事人不通过交易行为就不能实现的请求,如果作为买主的当事人可以不通过买卖交易就能够实现其请求,那么司法交易市场就会逐渐消失或根本无法建立;其二是制度性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司法管理制度对司法交易市场的运行机制不能起到禁止、削减和摧毁作用;第二,司法交易市场的运行机制得到某些司法管理制度的默认、支持甚至是保障,就是说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得到制度上的确认。因此,可以做出如下判断:当前的司法腐败正处在自发的、初期的、萌芽状态的司法商品交易活动状态,虽具有一定的市场化趋势,但还未在整体上形成司法交易市场体系,是一个正在黑暗中运行的初级化司法交易市场,不过这种日益规模化的司法腐败正在促进着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寻求着制度性腐败的保护。
(共计13000字)
参考书目:陶长琪主编的《信息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韩德强,男,山东省济南市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人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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