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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承担)的认定和性质--最高院司法观点

发布日期:2009-11-26    作者:110网律师
 
裁判摘要:
杭州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参加会议纪要的签署……,且于1998103日给中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杭州公司未能及时到位,上海公司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杭州公司负责给付。由此说明杭州公司已经加入到中成公司与上海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杭州公司应按其对中成公司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杭州利星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中鼎世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院2002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书)
 
债务承担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A、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务。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债的可转让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不能转让的、或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得协议转让。
B、须不改变原债务的内容,实为债的主体变更。
C、须有债务承担协议。债务承担需要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原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中一方)达成合意。
D、免责式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人偿债能力有无与高低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能否实现,原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实质上属于处分债权人的权利,如任由债务人转移债务,则无异于允许其自由处分债权人的权利,这显然有违债权保护的立法宗旨。
E、第三人加入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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