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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域名权利要素的认定规则

发布日期:2009-12-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中的认定要素包括:对异议方合法在先权益的确认;对被控方“恶意”目的的排除及对其注册和使用的“正当理由”的认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被异议域名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域名或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是否存在相似性、近似性或可混淆性等因素的判断。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精品案例】
 
    1997年8月,法国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在第31类动物饲料等类别上注册了“ROYAL CANIN及图”商标,并于2002年在北京和上海投资设立了两家在华子公司:北京欧誉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和欧誉宠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2004年,法国皇家公司注册了“royal canin.com.cn”域名,但该域名目前未实际使用,其官方网站为www.royal-canin.com和www.royal-canin.cn。2006年,刘唯泽注册了“royal canin.cn”域名,用来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犬粮时遇到的各种问题,该网站上载明:“请大家将本网站与法国皇家公司的官方中文网站相区别”,“如果要访问法国皇家公司的官方网站请登录www.royal-canin.com或www.royal-canin.cn”。
 
  2006年8月14日,法国皇家公司向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以刘唯泽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为由,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该公司。而刘唯泽就涉案域名转让问题曾回复邮件,主要内容是:“希望能在法国皇家公司中国总裁昨天给的价格基础上再提高一些,比如5000元就可以接受。希望将此意见转达昨天通话的人,如果法国皇家公司实在不愿意多出那二千元,3000元也可以接受。”
 
  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裁决驳回了法国皇家公司的投诉请求。双方遂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域名过户协议,但刘唯泽并未完成该域名的过户手续。后法国皇家公司将刘唯泽涉诉,要求判令刘唯泽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使用域名“royal canin.cn”,并采取措施消除对公众的误导;要求其立即自费撤销该域名的注册。
 
  一审判决认为,刘唯泽将涉案域名用于解答网友在使用法国皇家犬粮时遇到的问题,不能证明其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其向皇家公司出售涉案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进而支持了法国皇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则认为,刘唯泽使用涉案域名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且其并未从事商业活动,使用该域名的理由正当,其与法国皇家公司就域名出售价格问题所作出的要约不足以证明其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不构成恶意。终审判决驳回了法国皇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义精研】
 
  域名纠纷的构成因素
 
  “域名”的基本功能就是标识特定的计算机地址,如同现实中公司的经营地址。域名链接的是公司网络中的经营地址,而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网络地址很容易地被客户找到,往往使用自己的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进而使该域名也具有了识别性。域名纠纷一般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因涉及侵犯商标权、商号权等在先权而引发的纠纷;另一类是因双方均已注册的域名涉及相似性、近似性及可混淆性等因素而引发的纠纷,主要包括同一域名的不同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相似或近似域名的不同所有人之间的纠纷。此外,还有域名申请人与注册机构之间因注册管理等所引发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涉及商标权的域名纠纷多表现为恶意抢注。该已注册的域名中通常包括驰名商标的文字、字母等,或者虽然不是驰名商标但其域名与商标的相同或相似度足以使公众引起误认。由于域名的注册采取“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而在注册时,注册机构并不对该域名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批准注册,从而使真正的商标所有人不能再以相同域名进行注册,也无法进行其他防御性注册。恶意抢注的一方往往以高价将该域名出售给拥有该商标的企业或自己使用牟利,进而侵犯了企业的商标权。在刘唯泽与法国皇家公司域名纠纷一案中,刘唯泽最初的行为与之颇为类似。
 
  在单纯的域名纠纷中,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同一域名只能有一个所有人,在不同申请人之间,只能是先申请的先注册。但不同所有人的域名具有相似性则是有可能的,这里的问题在于这种相似如果涉及不同类产品,也不涉及驰名商标,则各方完全可以相安无事,但如果涉及同类商品,极易对公众造成关于其产品来源的误认,从而引起纠纷。总之,因域名纠纷一般涉及以商标为基础的可识别性,还代表了企业的形象,权利人在花费了精力创造和维护域名的同时,当然不希望他人侵害域名或借该域名牟利。 


    对被控侵权方“恶意”的认定规则
 
  上述类型的域名纠纷都有可能引发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域名注册行为有三类:一是涉及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二是与非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与原告域名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在这三种情形下关键要看被告是否对该域名享有权益,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以及是否具有恶意。
 
  关于域名注册中的“恶意”认定存在两套标准。一是最高法院在先出台的司法解释,其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另一套认定标准是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其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这两套标准显然存在差异。由于域名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一项仲裁制度,当事人在裁决结论出台前后均可以随时涉诉,故裁判标准的差异可能导致结论的完全不同。很显然,司法解释重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争议解决办法》重视对商业目的的正当性的保护,二者侧重点不同。笔者认为,无论是仲裁或是司法程序,应当综合考虑有关“恶意的”认定标准,最大限度地保护在先权人的合法利益。
 
  “正当理由”抗辩的认定与排除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对被控域名进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判断时,必须合理排除上述三项障碍性因素,否则被控域名难以成立“正当理由”的抗辩。
 
  对被告方对域名是否享有正当权益,其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等进行认定时应当合理运用“推定”规则。笔者认为,“正当理由”的认定与是否有具有“恶意”的认定是密不可分的,二者都是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且二者是递进关系,证明了行为人有“正当理由”一般即可排除“恶意”,而由于对“恶意”的认定条件有关规定比较详细和严格,通常排除了“恶意”,往往就可以判断其理由的正当性了。当然,如果被告原本对该域名的创立和宣传付出了努力,对其知名化作出了贡献,则应当认定为其对该域名是享有权益的,其注册和使用是有正当理由的。
 
  【案例评析】
 
  本案中,刘唯泽与法国皇家公司之间的域名纠纷既涉及商标权,也涉及法国皇家公司已注册的域名,法国皇家公司请求保护的“ROYAL CANI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royalcanin.com.cn”域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刘唯泽的域名“royal canin.cn”正是与上述商标及域名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而引起了纠纷。但刘唯泽注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首先并不是为了商业目的,其次,他在网站上明确标注法国皇家公司的官方网站,足见其并没有与原告网站混淆,误导网络用户的故意,因而其不具有恶意。其的确曾经要约出售该域名,但并非高价要挟,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有关协议,故并不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其注册该域名是为了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犬粮时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而也可以认定其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刘唯泽对其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终审判决驳回法国皇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
电话:13910234984;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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