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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背书

发布日期:2009-12-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背书,是持票人以让与票据上权利之意思,或其它目的,而记载于票据背面,并签名于上,所进行的要式的附属票据行为。 [1]可见,背书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上的背书,单纯指在汇票背面书写即签名之行为;实质意义上的背书,包括形式意义之诸内容及转让票据上权利之意思表示。 [2]在我国大陆票据法理论上,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3]在我国票据立法上,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4]
 
  票据法之所以设置背书制度,是由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的性质决定的。票据要发挥其功能,就必须流通;票据要流通,就必须保证其能自由转让,而票据背书则是一种重要的转让方式。 [5]根据背书的定义,背书基于出票而来,所以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主要目的在于转让票据权利,与出票目的在于创设权利有所不同。背书也有为其它目的而为之者,例如委托背书、设质背书等非转让背书。 [6]在背书关系中,为背书行为的持票人称背书人,从背书人处接受汇票的人称被背书人。
 
  一、背书的种类
 
  背书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分类。通常首先依背书的目的性质,将背书分为实质背书和形式背书。 [7]在实质背书中,又分为一般背书和特别背书。在形式背书中,又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设定质权背书。
 
  1.实质背书。实质背书,又称为转让背书,是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在实质上具有权利转让效力的背书。 [8]实质背书可以分为一般背书和特别背书。一般背书是以实现票据上权利的转让为目的、且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内容,进行完整的背书记载的背书;特别背书是一般背书以外的、在背书记载及背书人等方面有特别情况的背书。在我国票据法上,特别背书主要包括:①限制背书,即在背书中附加某些特别的记载,从而对票据的转让效力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 [9]②回头背书,即以先前已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义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10]③期后背书,即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以后所进行的背书。 [11]④空白背书,即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而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 [12]
 
  2.形式背书。形式背书,又称为非转让背书,是不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仅在形式上具备背书的外观,而在实质上并不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 [13]形式背书主要包括:①委托收款背书,又称为委任背书,即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 [14]②设定质权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 [15]
 
  二、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是要式票据行为,票据法对背书的形式要求及记载事项也有相应的规则进行调整。对此,我国现行《票据法》作了明确规定。背书必须在汇的背面进行,如果汇票凭证不能满足背书记载事项的需要,则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粘单上的第一个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名或盖章。 [16]就记载事项而言,有的属于必要记载事项,有的属于有益记载事项,有的则属于无益记载事项。兹介绍如下:
 
  1.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17]据此,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三项,即背书人的签章、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的名称。其中,背书人的签章和被背书人的名称则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任何一项记载事项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18]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和名称与背书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这一司法解释尽量维持背书行为的效力,确保汇票流通的完全性,体现了作为商法的票据法鼓励交易、强调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
 
  2.有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即任意记载事项。例如,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0]据此,背书人是否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人不作此项记载,背书效力不因此受影响;但如果作了记载,此项记载便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亦即在其后手违反记载再背书转让时,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后手又将票据进行贴现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 [21]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后来的持票人如果没有得到承兑或付款,对于其它背书人以及出票人,则仍然可以进行追索。 [22]另一方面,就相对有益记载事项而言,在我国《票据法》中并无特别规定,但同时允许凡属票据法未规定的、不影响背书效力的其它事项,均可作为背书时的相对有益记载事项,由背书人选择进行记载。 [23]
 
  3.无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包括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对此均有规定。就绝对无益记载事项而言,主要包括部分背书记载与分别背书记载。在背书转让时,不得进行该记载,如果发生该记载,则导致背书行为无效。所谓部分背书记载,是在背书中表明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的记载。所谓分别背书记载,是在背书中表明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被背书人的记载。票据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制,是因为票据债权属于不可分之债,不可能进行部分转让,也不可能进行分别转让。我国《票据法》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4]就相对无益记载事项而言,主要指附条件背书记载,即在背书中附加一定条件,约定在该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显而易见,如果汇票依背书转让须附条件,则背书效力将取决于所附加条件是否成就。亦即,背书完成之时,背书效力不确定,如将来条件成就,背书随即生效,如将来条件不成就,背书随即不生效力。如此,则汇票难以流通、交易安全难以保障。 [25]因此,票据立法会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6]
 
  三、背书的效力
 
  按照背书的分类,背书的效力可以分为转让背书的效力与非转让背书的效力。由于非转让背书主要是委托收款背书与设质背书,其效力相对转让背书来说比较简单。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不取得汇票权利,汇票权利仍然由背书人享有,被背书人取得代理背书人行使汇票权利的权限; [27]设质背书中,其法律效力体现为质权设定效力。被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即取得汇票质权,有权行使汇票上的权利,收取汇票金额。由于汇票是无因证券,因此即使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被背书人也可提示付款;如遭拒绝,被背书人也有权行使追索权。此外,设质背书也具有权利证明效力,不过它仅证明被背书人享有质权而非汇票权利而已。 [28]
 
  转让背书是背书的基本类型,关于转让背书效力的规则实际上构成票据法上背书制度的基础。根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的认识,转让背书可以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两种,其中一般转让背书体现了转让背书的基本意图和典型状况,而特殊转让背书不过是转让背书的特殊情况。 [29]概括地说,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票据背书可以使得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发生转移、担保和证明的效力。 [30]
 
  1.权利移转效力。权利移转效力是转让背书的主要效力。转让背书是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人的本意便是要移转汇票上的权利。因此,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便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汇票权利人。依背书移转权利时不必通知原债务人,而且被背人可以取得优先于背书人的权利。可见,此与委托收款背书与设质背书的效力不同,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取得的是代理权,设质背书中被背书人取得是质押权(质权)。
 
  2.权利担保效力。背书一旦有效成立,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即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1]背书的这一效力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背书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背书人也不得免除其担保责任。此外,背书人也不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这种担保责任,而且对全体后手都负此责任。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使汇票作为信用证券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3.权利证明效力。权利证明效力,也称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易言之,如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连续,即可证明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 [32]反之,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也应当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
 
  四、背书的连续
 
  汇票自出票后,经转让而流通。执票人如主张其汇票上权利,对于汇票如何流通至持票人的过程,负举证责任。证明的方法为汇票自出票后背书一直连续至持票人。 [33]所谓背书连续,是指由收款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其间之背书相互连接,并无中断。 [34]在我国现行票据立法上,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35]可见,背书的连续仅是就形式上而言的,指除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外,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连接不间断,一直到最后持票人。根据司法解释,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36]票据依背书而辗转流通,构成背书连续关系。背书在前之人为前手,在后者为后手。行使追索权时,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37]
 
  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资格授予效力,即背书连续之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再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只需提示背书连续之票据即可; [38]二是背书免责效力,即债务人对背书连续之持票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即可免责; [39]三是善意受让效力,即依连续背书取得票据者,纵因背书人为无权利人而致背书无效时亦可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40]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3>,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发至本站时为成文需要,对相关章节有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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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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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2] 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但曾先生认为,背书之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差距在于,背书是否须具有转让票据上权利之意思。从汇票为文义证券之观点而言,只要背书具备背书形式,应发生背书之效力,否则无从保障往后取得汇票之人。反之,从背书转让汇票上权利方法之观点而言,背书须具转让汇票上权利之意思,应为不可缺之要件,否则将与其为转让汇票上权利方法之设计有违。据此,曾先生更主张从形式意义上界定背书定义,因为形式意义虽扭曲背书之真谛,但有助于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况且衍生法律问题之解决上,亦多被援用。
[3]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4款。
[5] 票据转让的方式有两种,一种背书交付,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就汇票而言,单纯交付只适用于无记名汇票和空白背书汇票。我国《票据法》并未承认这两种汇票,因此背书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的唯一方式。《票据法》第27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6]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98页。
[7] 在票据法学研究中,学者通常会按照不同标准对背书作出不同划分,如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可以分为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又分为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分为委任背书与设质背书;以是否记载被背书人为标准可以分为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83页;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146页;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174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页。
[8]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页。
[9]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即为票据法理论上的“限制背书”。
[10] 我国《票据法》在背书制度中对回头背书没有明确规定,仅在关于如何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中涉及回头背书的问题。如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11]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12]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承认空白背书作为一种特别背书,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汇票的空白背书,因为《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我国的票据法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的空白背书的存在。 [13]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9页。
[14]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收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委任背书除必须由背书人签章外,还必须记明委任取款的字样。委任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并不以转让权利为目的,因此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汇票权利仍然由背书人享有,被背书人仅取得代理背书人行使汇票权利的权限。被背书人因委任背书取得的代理权,还可以行使追索权。此外,委任背书还产生权利证明效力。只是其证明的权利不是汇票权利,而是代理权。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0页。
[15]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设质背书除必须由背书人签章外,还必须记明“质押”或“设质”的文句。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等字样而未在汇票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等字样 ,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则都不构成票据质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
[1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8条。
[1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1款、第30条。
[1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当然,绝对有益记载事项除了禁止转让记载之外,还有委托收款记载与设定质押记载,详细论述参见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有学者认为,这不仅有利于促进汇票流通的安全性,而且也是符合背书人的意思的。因为背书人在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况下就将汇票交付给他人的行为,从理论上应解释为背书具有授受权他人补充记载这一事项的意思,亦即背书人义付汇票给他人的客观行为中包含着的授受权他人补记的主观意思。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8页。
[2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4条。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
[23] 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据此可以推知,在汇票背书时,背书人可以记载自己的地址、银行账号等事项,以便在发生追索时,即使获得持票人的通知。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2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
[25]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2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此外,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相关规定,免除担保付款转让背书之记载也属于相对无益记载事项。背书为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27] 此外,有学者认为委任背书还有不切断抗辩权及权利证明之效力,详细论述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
[28]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0页。另外,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的可兑付性是否负有法定担保责任?学说中对此有不同认识,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39页。笔者以为,从质押权设立的担保法原理上看,背书人应当对权利的真实性及有无瑕疵等负有担保责任,如果不承认设质背书的效力中担保责任,则与担保法或物权法相悖。但票据法不必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因为这放置于担保法原理或者物权法原理之中,完全是一个民法问题,而非票据法问题。
[29]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30]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191页;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1—412页;柳经纬主编:《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7—518页;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2—683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9—410页;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1—392页;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2—614页;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05—206页。
[31] 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2]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33]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34]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203页。
[35]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
[3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
[37]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38] 这不同于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行使规则,但如果持票人确实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并且有充分的的证据证明时,即使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9] 但是,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即使背书连续,仍应承担责任。例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40]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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