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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留白、付款及准用规则

发布日期:2009-12-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第二节“票据行为”中我们曾介绍了票据法理论上的空白票据制度。空白支票是空白票据的一种,空白票据的一般理论与规则于空白支票之上皆可适用。然而,支票的留白规则却是支票法律问题的难点。正如有学者所言,“空白支票问题是困扰社会和票据法学的问题”。 [1]那么,支票有哪些留白规则呢?其付款规则又有什么特殊规定呢?对汇票的规则又有何种法律适用呢?

    一、支票的留白规则

    各国票据立法对空白票据均有规定,并且将票据的这一留白制度普遍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但我国目前票据立法所确立的空白票据仅限于空白支票。 [2]所谓空白支票,是指在签发支票时,出票人对于若干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进行记载,而是完成签章以后就交付,同时授权他人对支票进行补记,使该支票成为有效支票。 [3]应注意者,空白支票不同于人们习惯上所说的“空白支票”。空白支票是指仅有部分事项尚未记载的支票,而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空白支票”是指由有关部门统一制作的完全尚未填写的格式票据。二者虽然叫法一样,但其法律意义却完全不同。 [4]其次,空白支票也不同于空头支票。前者主要针对支票的记载,且是法律认可的票据;而后者则针对支票的资金,且是被法律禁止的票据。

    应当说,票据立法之所以承认空白支票,完全是票据实务的需要。因为在不少情况下,支票关系中的当事人对支票上应记载的事项,在签发支票之时尚未确定,须等待交易完成后方能记载。因此,票据立法承认空白支票有利于票据的便捷使用,也有利于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我国现行《票据法》确立了两种空白支票,一种是金额空白支票,一种是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

    1.金额空白支票。金额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金额,而是授权他人进行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5]《支付结算办法》则进一步规定了“不得使用”是指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6]如果没有补记,则该支票因为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成为无效支票。 [7]“确定的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舍此即可使票据无效。但在空白票据制度中,金额事项可以允许留白,在金额空白支票中,金额事项经过补记后,该支票和一般的有效支票具有同样的效力。

    2.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是授权他人进行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同样,经过补记后,该支票和一般的有效票据具有同样的效力。有疑问者,收款人名称在补记前,空白支票的效力如何,我国《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或者未补记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属于有效支票。理由是,其一,收款人名称不属于支票出票记载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少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应属于无记名支票,属于有效支票,可以转让和提示付款。其二,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文本表述来看,可以窥见对金额空白支票与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的两种立法态度。在金额空白支票方面,立法要求是“可以授权补记”,而在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方面,立法要求是“可以补记”。显然,就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来说,我国现行票据立法的态度是“也可以不予补记”,且不影响支票效力。然而,《支付结算办法》中却对未补记的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作出了严格的转让与付款提示限制,显然是与《票据法》的立法旨意不相吻合。

    二、支票的付款规则

    (一)支票付款的涵义

    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持票人的请求,支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8]从程序上看,支票的付款与汇票的付款一样,均包括付款提示与付款两个阶段,但在具体规则上,两者存在诸多差异,支票的付款规则有其自身的特征。归纳起来,我们认为,支票的付款规则有三个显著特点:

    1.付款到期日确定之单一性。到期日为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日期,不同的票据种类有不同的到期日规则,远期票据的到期日较为复杂,即期票据的到期日相对单纯。就支票而言,支票是见票即付票据,无须在支票上另行记载付款日,否则该记载无效。 [9]因此,其付款到期日就是其出票日。亦即,支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可随时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请求付款。

    2.付款请求权确定之简易性。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最重要的实质性票据权利,但对该权利的确定却因票据种类不同而有繁简之分。远期汇票借助承兑制度确定其付款请求权,票据法也设置了相应的承兑规则。但支票是即期票据,不适用承兑制度,持票人无须通过提示承兑制度来确定其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即取得了确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其付款请求权之确定具有简易性。

    3.付款提示期确定之短暂性。付款提示期限之长短往往取决于票据的核心性质与功能。支票为支付证券,不仅要求付款人迅速付款,而且要求持票人也应当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以助长其流通性,发挥其核心功能。

    (二)支票付款的程序

    支票为支付证券,注重付款的迅捷性,其付款制度与汇票付款制度差异很大,如见票即付、短期提示期限等。鉴于此,我国现行《票据法》在规定支票付款规则准用汇票有关规则的同时,又专门规定了支票付款的许多特殊规则。

    1.付款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支票请求付款的行为。本来,由于支票是即期票据,自出票日起即可请求付款,故无须另行记载到期日,但票据立法还是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该期限从出票日起计算。 [10]我国《票据法》第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11]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提示期限,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12]支票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被提示人。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及其代理人, [13]被提示人是支票上载明的付款银行或有权从事支票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提示付款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对持票人来说,支票持票人的付款提示具有行使支票上付款请求权的效力,付款银行在审查票据的基础上应当依法按票付款。同时,提示付款可以保全支票上的追索权,如果付款银行拒绝付款,持票人则可依法要求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并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14]对付款人来说,当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后,付款银行经审查符合法定付款条件的,应于付款提示的当日足额付款,反之,经审查不符合法定付款条件的,应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否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则付款人不予付款,也无义务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15]对出票人来说,支票出票人的票据责任是绝对的,与持票人的付款提示没有直接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16]

    2.付款。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因此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应立即付款。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17]付款人在支付支票金额之前,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支票付款人的这一审查义务,原则上与汇票付款人的审查义务相同,即仅需审查票据形式上的要件。但是,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其行为不能使自己免责,而且还必须自行承担责任。 [18]此外,由于支票出票人在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必须使用本名,而且预留了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因此付款人在支付金额时,还必须对支票上的签名或印鉴是否与预留签名和印鉴相符进行审查。 [19]

    从票据法理论上来说,票据为无因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付款人审查票据所依据的付款条件应当具有外观主义特征。这就是说,票据的付款条件应当以票据上记载为根据,票据付款条件不应含有从票据上无法判断的原因关系因素或资金关系因素。这一原理对支票来说尤其重要。但是在我国目前条件下,由于法律并未真正确认票据无因性原则,支票的付款实际上以资金关系为基本条件。 [20]根据我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支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通常包括: [21]①支票上记载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上记载规则与格式规则;②出票人签章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鉴相符;③若银行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则密码必须正确;④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⑤持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

    如果经过付款审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付款条件,支票付款人应即时付款,即在付款提示的当日足额付款。这是各国票据法的普遍要求,立法理由无疑是企图体现出支票的支付性,提高付款效率。付款的方法包括现金支付与转账支付两种,但我国现金使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因此支票付款的方法以转账支付为主。 [22]当然,如果付款人经审查后依法拒绝付款或退票时,也应于付款提示当日作成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三)支票付款的效力

    支票的付款与其他票据的付款一样,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即支票付款的法律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3]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支票的付款对于付款人、出票人等支票债务人和收款人、持票人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因合法付款与不合法付款而有所差别,兹分析如下。

    1.合法付款的效力。如果支票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对付款人而言,则免除了其对出票人的受托付款的责任以及对真正权利人的责任;对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而言,则免除其对收款人或持票人的偿还责任;对收款人或持票人而言,则其票据权利会因权利实现而导致自然消灭的法律后果。

    2.不合法付款的效力。如果支票付款人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对付款人而言,不能免除对出票人承担的受托付款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对真正权利人应承担的责任, [24]付款人仍应当向真正权利人付款,然后向不法获得票款的责任人追偿;对出票人而言,其担保偿还责任不能免除,仍应偿还真正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款项;对其他支票债务人而言,不能解除其被追索情况下的偿还责任;对善意持票人而言,因其未真正获得付款,其仍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如遭拒绝可向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三、支票对汇票规则的准用

    前文已经提到,目前国际上关于支票的立法例主要包括分立主义与包括主义两种模式。在包括主义体例的票据立法中,通常会发生法律规范的准用问题。因为在该立法体例中,票据实际上包括汇票、支票和本票三种形式。汇票实际上是票据法的核心,而支票、本票的许多制度均依法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这一准用汇票规则的立法技术实际上对采取分立主义立场的大陆法系或日内瓦票据法系也有深刻的影响。 [25]我国《票据法》采纳包括主义立法模式,将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规定在一部票据法中,并以汇票的规定为其主要内容。对支票与汇票相同的内容,《票据法》采用了与本票相同的适用汇票规定的立法技术。《票据法》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26]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27]应注意者,支票准用汇票规则与本票准用汇票规则的要求一样,即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法律没有相反规定,二是准用不违反支票的自身个性。

    1.汇票出票规则的准用。我国《票据法》规定关于支票的出票行为可以准用的汇票规则只有两条。其一,对汇票相对有益记载事项规则的准用。《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8]因此,支票的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 [29]其二,对汇票出票人担保付款责任规则的准用。《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货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上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0]因此,支票的出票人在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 [31]当持票人未得到付款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依法清偿有关金额和费用。

    2.汇票背书规则的准用。如果说支票出票行为对汇票出票规范的准用空间十分狭窄,那么,支票背书行为对汇票背书规范的准用空间却十分广阔。因此,只要排除一些在支票上没有准用空间的规则,其余的汇票背书规则均可适用于支票的背书行为。统览汇票的背书规则,我们发现,凡是涉及到汇票“承兑”“拒绝承兑”字样的背书规则,支票均不能适用。 [32]除此而外,关于汇票背书的种类、记载事项、记载方法、记载效力、背书连续、背书当事人(前手和后手)以及背书的限制等规则,都可以为支票背书行为所准用。

    3.汇票付款规则的准用。除了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的义务以外,支票的其他付款制度基本上可以准用汇票付款的规定。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性、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存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支票金额为外币的,应当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支票当事人对支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持票人获得付款后,应当在支票上签收,并将支票交付给付款人。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支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所以不存在汇票上的期前付款、承兑等问题。 [33]

    4.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的准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追索权的行使准用汇票追索权的有关规定。 [34]因此,关于汇票追索的规则包括追索权行使的要件、方式以及追索标的之确定等,除了与支票性质不一致的规定以外,皆可为支票所准用。另外,追索权是一项重要的票据权利,也会因为时效期间之经过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消灭,因此,有关支票权利人很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支票追索权保全措施。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9>,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成文之需,发至本站时相应章节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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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15页。
[2] 但正如本章第一节在阐述票据分类时已经指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空白票据的范围由原来仅指空白支票扩大到了一切票据形式。参见徐学鹿主编:《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3] 王小能:《票据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4]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6页。
[5]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5条。
[6] 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
[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4条第2款。
[8] 王小能:《票据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5页。
[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0条。
[10] 之所以作出提示付款期限的规定,主要是防止持票人怠于提示而给出票人资金管理带来不便,防范空头支票的频繁发生,便于对支票使用和流通进行管理,同时也是为了适应支票实务的需要。
[1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1款。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间也较为短暂。例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9条规定,出票人与付款人在同一国内的,付款提示期限为8日,不在同一国内的,提示期限为20—70日。《英国票据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是“合理期限”,具体操作根据个案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7日(出票地与付款地在“同一省市”)、15日(出票地与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和2个月(出票地在台湾地区外,付款地在台湾地区内)的提示期限。另外,在我国票据实务中,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至今尚未对异地支票作出规定,因此,支票还仅限于同城结算,尚不存在异地使用之情况,目前票据立法中的短期提示期限是与同城结算的实践相适应的。
[1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2款。这就说,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将首先导致拒付或者付款请求权消灭,而且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之所以如此规定,这是由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性质决定的,一般认为,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一经期限届满,其权利当然归于消灭。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13]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3条规定的准用规则,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据此,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也是提示人。《支付结算办法》第1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者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现金支票只能由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14]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15] 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6条。这与汇票的情况不同,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未按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可见,我国《票据法》对支票付款提示规则的要求是十分严苛的。笔者认为,票据法作为商法,应该体现其鼓励交易的精神,票据法作为商事工具法,应注重体现鼓励票据流通的精神,现行立法如此限制支票的持票人的权利,使逾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落得如此悲惨,丧失了票据上的大部分权利,而只剩下向出票人行使追索的权利,这不仅与商法与票据法的立法谨慎相悖,而且不利于支票在商事交易实践中发挥其应有作用。
[1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2款。这与汇票的情况不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汇票的出票人可因此摆脱付款担保责任。
[1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9条第2款。
[18] 在“汇票”一节中曾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其实,该解释赋予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严苛的实质审查义务,对票据的流通影响甚大,且于国际惯例也不符,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大都规定,付款人在对票据进行付款时,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而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正如郑玉波先生在论及汇票付款问题时所言,只要付款人对于背书在形式上连续之汇票付款者,即可免责。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77页。
[19]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2—433页。
[20]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21]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22] 在我国,现金支票只能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付,普通支票既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支付。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但不管何种支付方法,我国目前票据立法均要求足额付款,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则允许部分付款。
[23]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2条。
[24] 例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或者付款人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判断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这种错误付款的责任。即是说,如果真正的权利人出现,付款人仍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能因为已经付款而免除其付款责任。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6页。
[25] 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2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3条第1款。
[2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3条第2款。需要指出,除《票据法》外,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中大量关于支票的规定也是对票据法的补充,对指导我国的支票运作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2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4条。
[29] 例如,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支票保证制度,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支票上记载“保证人XX”的,这种保证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2页。
[3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6条。
[31] 因支票没有承兑制度,故关于汇票承兑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支票。
[32]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6条、第37条关于汇票“被拒绝承兑”以及“保证承兑”的规定,不适用于支票的背书行为。
[33]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2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
[3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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