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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处理中如何维护合同自由原则

发布日期:2009-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要不违背禁止性规范,就应予以充分尊重,不加以干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维护合同自由原则,是否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冲突,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双方签订老字号饭店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后,甲从饭店总部取得了允许乙使用该老字号饭店名称的授权书,乙也支付了80%的转让款并接手饭店。后因甲未能从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好经营者系乙的新证照,且在双方再签约延长办证期限、乙又函告甲再给予一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后仍未办成的情况下,乙即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函告甲合同无效予以解除并拒付尾款。甲起诉后,法院认为,乙在接受甲转让的资产后,仅需将经营字号稍作变更即能办理好新的证照,就能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无须强求使用甲原来的字号。故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乙支付尾款及相应利息。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结果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虽然合同法没有直接使用“合同自由”一词,但“自愿”实际上即是“合同自由”,这能从我国民法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得到体现;更能从合同法中缔约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合同内容自由、合同方式自由等方面得到印证。比较我国先后颁布的三部合同法,不难看出,后颁布的合同法较先前的合同法,任意性规范增多了,强制性规范减少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在立法领域更加广泛的适用,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正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合同自由被称为与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后者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合同自由原则的本意,严格排除非法干预。本案中,受诉法院的处理结果有为当事人作出实体处理之嫌,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原则。

    既然人民法院及法官也无权变更或强迫交易方变更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否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冲突呢?回答是否定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建立在合同双方或多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某些条款有几种不同理解时,从促成合同目的的角度出发,依法有权选择适用,但这不等同于法官可以去随意改变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本案中,甲、乙双方的合意很明显,甲的转让价中除老字号饭店财产价值之外,还包含老字号饭店名称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及发展空间;乙更是看到老字号饭店名称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及发展空间后才同意以一定的价格接收。而本案处理中,法院判决变更经营字号,实际上是变更了甲、乙双方约定的交易基础,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法官属不当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损害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甲、乙双方约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合意要充分尊重,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双方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怎么处理呢?笔者认为,同样不得随意变更,而应依法处理。本案中,甲、乙双方合同转让老字号饭店财产及经营权的目的未违法,但双方约定的条款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即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等五种情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很显然,本案应确认甲、乙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导致甲、乙双方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难以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在双方,此时甲、乙双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签订合同,以达到交易的目的。本案乙基于双方交易的矛盾,不愿继续交易并依法行使解除权,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受诉法院应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本案,而不是违反合同自由原则,代替甲、乙双方作出实体处理并直接变更甲、乙双方的合同条款去履行合同。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居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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