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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以借为名”受贿要分清三种情况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对“以借为名”受贿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除综合考虑特定因素外,还有必要对一些具体情况作细致分析,同时从受贿罪的构成方面去收集与固定证据。

  一、谨慎区分在无“借条”的情况下,正常借贷与以“借贷”名义受贿的界限。

  在办理受贿案件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行贿或受贿嫌疑人会提出“某笔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贿赂款”,但双方之间没有“借条”等书面的借款手续,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正常的“借贷”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笔者认为,要认定“名为借贷,实为贿赂”,证据上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有无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有无第三人在场(如果行贿或受贿嫌疑人讯问时均否认第三人知晓其“借款事宜”,则可杜绝在审判环节出现作伪证的证人)。

  二、正确区分在有“借条”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情况下,正常借贷与以“借贷”名义受贿的界限。

  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许多案件中涉嫌行贿、受贿的双方有借条,而且借条内容也很规范,有期限、利息等条款的明确约定。对这种“借条”在判断其是否系“以借为名”的受贿时,应考虑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该借条还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对于此类案件处理时应慎重,除非双方主体都明确承认事先有通谋,即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来掩盖受贿的实质,是事先商量好的。否则,一般不宜以受贿论。

  另一种情况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出借方从未催要过该款项,借款方也从未提出过要归还款项,而且借款已远远超出民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范围。对于此种情形,应在查明主体“职权”、“利益”关系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及原因。对发生在办理承接工程、结算款项等特定的时间段,行贿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受贿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入银行或用于高消费又有偿还能力等情况,可认定为借贷形式的贿赂。

  三、合理区分在有“借条”但无还款期限约定情况下,正常借贷与以“借贷”名义受贿的界限。

  在一些案件中,有些借条不仅借款金额巨大,且无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实践中往往会考虑到“出借方”有“随时请求还款的权利”,而不予认定受贿。许多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这一点规避法律制裁。

  因此,笔者建议对公务人员的借贷行为应当严格规定。具体办法可借鉴新加坡、香港的做法。如两地法律都将“借贷”列入“利益”的范畴,香港的法律还规定“公务人员与私交好友之间借贷,每次不超过2000元港币,与其他人士之间借贷每人每次不超过1000元港币”,并且“14日内清还,出借人不能是借款公务人员的下属,或者出借人与公务人员任职的部门无业务往来”。公务人员违背上述规定借款,就被怀疑为受贿。(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张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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