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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上仲裁中的电子签名问题

发布日期:200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网上仲裁是ODR的主要方式之一。网上仲裁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新型仲裁形式,而电子签名在仲裁过程的实际运用问题是进行仲裁的关键。目前各国相继颁布对电子签名的立法,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立法与实施,弥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空缺。

  当前,仲裁已成为解决一切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仲裁这种方式能适应世界经济增长的要求。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化市场中的发展,必定会出现消费者与商家在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争端与纠纷。如何公正、有效、迅速、低成本地解决此类电子商务争端,增加消费者进行网上消费的信心,已成为当前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重大课题。在多样化的争端解决方式中,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以其独特的优势受到普遍的重视,而网络技术与ADR结合衍生出的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这一电子商务争端解决新机制更是适应了现代商务了网络要求。网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正是ODR的主要方式之一。
  在美国和其他主要的欧盟国家,互联网上的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早已成为经济组织体系的一部分,并迅速延及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一批在线争端解决系统。网上仲裁由于其经济性和实用性,越来越受到经济组织和学者们的青睐,这一新型的仲裁形式正在实践中得到迅速的推广。网上仲裁形式是对传统仲裁形式的一次重大革新。网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又称在线仲裁),它是指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包括仲裁协议的提交、开庭审理、提供证据、作出仲裁裁决等,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
  网上仲裁它是通过网络这一虚拟的空间范围进行的仲裁,所以与传统的仲裁有着许多方面的差别,网上仲裁,需要解决一些突破传统仲裁概念的重要问题,主要有书面形式、电子证据、电子签名、仲裁地空缺等,本文主要探讨关于网上仲裁电子签名的法律问题。
  
  各国电子签名立法的现状
  
  在传统的交易过程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交易中的文件一般都要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以便能够确认签名人的身份,并保证签字或者盖章人认可文件的内容。当交易通过电子的形式进行时,传统的手写签字和盖章无法进行,必须依靠技术手段替代。这种在电子文件中识别交易人身份,保证交易安全的电子技术手段,就是电子签名。随着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迅猛发展,电子签名的应用范围愈加广泛。为了规范电子签名活动,消除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有关国际组织、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为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提供指导。
  
  电子签名的定义
  
  广义的电子签名
  广义的电子签名,是指包括各种电子手段的电子签名。这种定义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就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限制达到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应该采用的技术。典型的广义电子签名概念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中所作的定义。采用广义概念的还有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草案》和新西兰等国的电子签名法。广义电子签名是以对传统签名的功能分析与承认为基础的,它外延广阔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了宽阔的空间,但是由于其标准与形式多种多样,容易导致技术上的混乱。更重要的是许多签名手段缺乏安全保障,从而使其实用性不强。
  
  狭义的电子签名
  狭义的电子签名,是以一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为特定手段的签名,通常指数字签名,它是以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该定义只明确采用某种特定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做规定。其特点是只有信息发送者才能生成,别人无法伪造,生成的该数字串同时也是对发送者发送的信息的真实性的证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采用这种定义。狭义的电子签名以特定的技术作为有效签名手段,以保障签名的安全性,这种方法采用统一的技术与标准,容易规范商务活动中的签名。它所使用的技术要比广义电子签名所使用的技术更确定、更加趋于成熟,其适用范围要比广义电子签名广泛一些。
  
  折衷式的电子签名
  折衷式的电子签名即强化电子签名(Enh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又称安全电子签名或者增强电子签名,是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能够达到传统签名的等价功能的电子签名方式,其具体形式是开放型的,任何能够达到同一效果的技术方式,都可以囊括在内。该概念着重强调电子签名的效果,而在其具体实现方式上尽量泛化,以包括各种技术手段,从而在数字签名之外为其它能够达到同一功能的技术方式留下了空间。这种定义承认所有安全电子签名都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同时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在时间方面,折衷式电子签名概念出现得最晚,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最新发展起来的签名方式。
  从外延上来比较,广义电子签名概念是包括折衷式电子签名的,而折衷式电子签名概念是把狭义电子签名概念容纳之中的。折衷式电子签名概念在广义电子签名概念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电子签名安全性的要求,而狭义电子签名与折衷式电子签名的区别在于所肯定的技术范围不同:狭义电子签名以列举式的方法指定某种技术为有效电子签名手段;而折衷式的电子签名则概括地提出安全签名的基本标准。

电子签名的立法模式
  
  各国仲裁法除了书面要求之外,还伴有签字的要求。《纽约公约》规定仲裁协议需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网上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是否符合《纽约公约》中的要求呢?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对法律应该承认什么样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联合国示范法和各国电子签名法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技术中立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即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就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限制达到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应该采用的技术。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电子签名法也采用了这种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
  
  技术特定模式
  即法律只明确采用其某种特定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如韩国电子署名法只承认数字签名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此外德国、丹麦、马来西亚、印度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的电子签名法也都采用狭义定义的立法模式。
  
  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的折衷模式
  这种模式承认所有安全电子签名都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同时以目前国际上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的电子签章法等也都采用了这种折衷式的立法模式。
  
  我国电子签名立法和相关法律规范
  
  我国积极进行电子签名的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被称为“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它的实施,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网络信用危机,加强了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还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采用了广义的电子签名概念。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本条对电子签名的概念作了与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签名的概念包含以下内容: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数据;电子签名是附着于数据电文的。电子签名可以是数据电文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可以是数据电文的附属,与数据电文具有某种逻辑关系、能够使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电子签名必须能够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的数据电文的内容。
  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签名具有多种形式,如附着于电子文件的手写签名的数字化图像,包括采用生物笔迹辨别法所形成的图像;向收件人发出证实发送人身份的密码、计算机口令;采用特定生物技术识别工具,如指纹或是眼虹膜透视辨别法等。无论采用什么样技术手段,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就是本法所称的电子签名。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则采取了折衷式的立法模式: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因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标准。按照本法的规定,一个电子签名如果符合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条件,就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签字,即当事人的亲笔签名,至于电子合同是否必须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才能成立,《合同法》并未规定,从而使电子签名问题成为当事人的内部问题。《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对于合同书形式,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求,对于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书面形式,《合同法》则未作这种强制性要求(不排除其他法律有这方面的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将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可见,我国《合同法》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通过函电方式达成的网上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质时,这种书面形式无需以双方当事人签名为条件。在信函中,存在有关当事人的亲笔签名,但在电报、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中,由当事人亲笔签名是不现实的,而只能以其他方式确认。以互换或往来函电的方式达成的商事仲裁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具体仲裁意见告知对方,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互换或往来的函电本身即构成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认可或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不论电子签名采用的是何种技术手段,只要在特定情况下能够保证数据电文的生成和传送达到适当和可靠的程度,该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也从立法的角度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所以,在网上仲裁这一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而形成的新型仲裁方式中,争议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这些电子邮件本身就代表了争议双方对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是,电子邮件有着易被伪造、篡改的缺陷,争议双方的电子签名是增强网络安全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武敏.网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研究[J].律师世界,2003
  2.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王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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