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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

发布日期:200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也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重要标志。学者们对此讨论甚多,但至今未形成统一的定论。该文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入手,分析了基本原则、价值及功能等概念的区别,并对学界目前有关基本原则的观点进行介绍、评析。最后,该文提出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遵循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将适当干预原则、弱者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合理性。
  
  
  1.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要素
  
  按照国内学者对法律原则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即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经济立法,规制经济执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进经济守法;(2)法律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也即应当具有体现经济法权利义务运作的特性或要求的内涵。同时,法律性还体现在其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行为,都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不会导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则,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经济法特性。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强制性原则、合法性原则等一般性法律原则便不应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故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则须鲜明反映经济法这一部门法律独具的特色。
  
  2.经济法基本原则、价值及功能比较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价值的承担者 。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离不开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在整个经济法的理论中,经济法的价值处于最基础的地位。“经济法价值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与它们密切相联并统一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 经济法基本原则往往集中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和价值,反映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客观性与发展规律。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本质内容,决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方面和表现形式,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得以确立的基本依据。所以,我们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先要对经济法的价值进行探讨。本文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应当包括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
  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法的价值是法作为客体对主体——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作为可体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可见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目标、理想或主要功能作用的抽象。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规范性,其在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过程中产生和实施,在经济立法和执法中得到确认和体现。相对于经济法价值而言较为具体、实然。经济法价值则较为抽象,重在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质,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和目标,是经济法主要功能的抽象化。
  经济法基本原则也不同于经济法功能。功能是事物内在的属性,由本质决定,价值靠功能的发挥来实现。法的功能是按其固有特性必然具有的作用于外部事物而发生一定功能的机能。可见经济法功能即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机制效能。它总是外化为经济法的作用;而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发挥经济法功能的依据。
  
  3.学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探讨及评析
  
  作为经济法的精神实质和实践纲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曾于上世纪80年代末直至90年代中在国内法学界进行过持久、广泛的探讨,其直接决定了经济法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但由于种种原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至今仍见解不一,依然是一个悬而未决而又亟待解决的重大经济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国内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仍各执己见,众说纷纭,可归纳为如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一原则说”。漆多俊提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邱本提出,认为应有两个: 计划原则和反垄断原则。
  3)“三原则说”。史际春和刘文华提出,认为包括: 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4)“七原则说”。李昌麒提出,认为包括七个,即指: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除此以外,近期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经济秩序原则、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的原则、政府管理行为优化原则、协调和合理竞争原则、全面发展和适度干预原则、调制法定、适度、绩效原则、经济合法、平衡、发展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宏观调控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原则、效率优先、维护公平、可持续发展原则等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纵观以上学者所提出的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第一种情况是缩小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把仅仅对经济关系某一方面、某种过程起作用的原则或经济法部门原则表述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种情况是扩大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将不应当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原则或价值认定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有学者提出的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原则,其中包括价值规律、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规律、市场供求规律、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规律。这种提法所包含的内容实际上不属于法律原则,而是一种自然规律或是经济规律,将其作为法律原则,不能体现经济法的特征和性质,是不妥当的。
  2)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任何部门法都要体现权利、利益、责任、效益相适应,这是所有部门法都应当遵循的原则,无法反映出经济法作为独特的法律部门的特性,也就是说这种观点以法律的共有原则掩盖了经济法的特有原则,因而是不科学的。
  3)反垄断原则、政府管理行为优化原则等。这些说法都有一个共同的不足,就是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从而无法涵盖经济法的全部,有以偏概全之嫌。比如反垄断原则,只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大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4)平衡协调原则,这也是许多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在这里有两点不容忽视,一是平衡协调更象是经济法发挥作用的一种工具或是手段,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不甚妥当;二是各部门法都有平衡协调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之功效,将此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能凸显经济法的个性。
  5)维护公平原则,这同样是任何部门法都追求的价值和目标,不能彰显经济法的特性。
  6)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这点更像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或者说是经济学的基本原则,不论是哪种,都不应该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7)社会本位原则。这是各学者提出频率最高的一项基本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经济法以调整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事实上很难区分,二者间的界限不是很明确,容易与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行政法相混淆。同时,社会公共利益是具有多层次的,那经济法到底保护的是哪一种层次的社会公共利益呢?学者们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而且社会公共利益在现实中也无法找到合适的利益承载主体,不可能是国家,也不可能是个人的总和,更不可能是社会团体。另外,我们常常把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这几种利益其实是相辅相成的,可以相互沟通和转化。因此,割裂开其他两方面单独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妥当的。[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学者们对经济法基本原则众说不一的症结所在,就是没有统一的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因此,我们在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是什么,以避免出现众多学者观点无法统一的局面。我们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价值,也就是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经济法的本质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应当注意的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经济法的本质是有区别的,因此我们不能照搬别的国家的说法,而应当考虑我国的现实和国情,中国的经济法产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中,因此必然具有中国特色,带有时代的烙印。
  
  4.1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由上述讨论可知,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第一,反映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性。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区别所在。第二,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内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经济法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经济法体系的基础。第三,统率经济法的具体制度。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最主要的经济法制度,是其他具体经济法制度之渊源。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关系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
  上述三项标准中,第一条尤为重要。学者们目前就经济法基本原则之所以各执己见,不能真正认识此问题,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认识不清。故科学认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关键所在。
  虽然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难以达成共识,然而学者大多认为要科学认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深入分析和揭示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即:自由与盲目、竞争与垄断。这种矛盾也就必然要求国家和法律的有效、适度调节;为保持市场经济的活力,充分发挥其优越性,也必然要存在竞争,有序、有效、合理之竞争无疑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发展的动力源泉。由此可得出,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克服无政府状态、反对恶性竞争这两种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破坏其内在发展动力的根本因素,从而促进市场经济成熟、健康发展。
  
  4.2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并结合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笔者拟列出以下三方面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4.2.1 适当干预原则。适度干预原则回应和体现了经济法对经济自由价值的解释。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适当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其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域决定了该原则应成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由此,适当干预原则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便顺理成章。其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手段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现代经济法也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构建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故将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正体现了现代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适当干预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合法干预。也就是说国家对经济实行干预必须有法律的民能够却授权,做到有法律依据,同时要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是谨慎干预。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谨慎行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具体言之:首先,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力量。应当充分尊重经济规律,谨慎动作,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范围并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否则必将重蹈历史之覆辙。其次,国家干预在面临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时应当合乎权力运作之内在要求。面对日趋复杂、变易不据的现代经济社会,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客观规律要求和不争之事实。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权力拥有者的为所欲为。国家在进行干预时,经济法应作为对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使权力之行使合乎正当目的,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并严格遵循既定程序。再次,国家干预不可压制经济主体之自由性与创造性。市场之所以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根本原由则在于其借助利益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故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切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
  4.2.2弱者保护原则。通过对弱者的利益倾斜,实现实质公平,是经济法重要的价值目标。即该项原则是对实质公平价值最直观的解释,因此,弱者保护原则也可以称为实质公平原则。民商法追求的是个体公平,形式公平,注重机会的平等,而往往会忽视社会公平和实质公平,经济法恰恰相反,它更注重的是实质公平,而弱者保护原则是对经济法这个目标最好的体现。弱者与强者之间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就必然会成为经济法调整的重要内容。通常认为,弱者保护原则属于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与追求效率的经济法缺乏直接的关联,这实际上是一种片面的认识。毋庸置疑,这一原则属于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但并不能因此而排斥其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弱者保护一方面体现在社会分配法领域,如失业救济法、残疾人保护法等,另一方面体现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典型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等,这些都反映了实质公平和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思想。
  4.2.3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思想和发展模式,其最终目标是要保证人类社会具有长期的和持续的发展能力。为实现这一最终目标,需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道德、法律等手段。可持续发展理论有两个基本点:一是强调人类在追求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与自然保持一种和谐的关系,而不应当凭借手中的技术和投资,采取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追求这种权利的实现。二是强调当代人在创造和追求发展与消费的时候,应承认并努力做到使后代人与自己的机会平等,不允许当代人一味片面、自私地追求自己今世的发展与消费,而毫不留情地剥夺后代人本应享有的同等生活、消费与发展的机会。要求人的发展不仅包括单个人的发展,也包括人类的发展,不仅要从当代人、当代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待社会发展的问题,还要从未来人类、未来社会的角度看待问题,使发展主体由单一走向多样,由片面走向全面,由一极走向多极,符合人类发展的未来趋势和时代潮流。总之,可持续发展原则追求的是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它是讲究个体经济效益与集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后世经济效益、当代发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经济法的终极原则和目标原则,它更接近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这对经济法的立法、司法、执法都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更能确保经济发展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5.结语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活动的,对经济法的制订、执行和发展适用起统率的作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础性问题之一,自从经济法在中国兴起以来,该问题一直是经济法学界广受重视的重要理论问题。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要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而明确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贯彻这些原则与建设和谐社会是一脉相承的,尤其是弱者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都体现了公平、和谐的理念,因此将经济法基本原则运用到立法、司法、执法的实践,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砝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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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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