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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亲亲相隐制度及现代法律价值思考

发布日期:2009-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合理法律价值;借鉴意义
  论文摘要: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对今天的法治建设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应该大胆合理地吸收。本文试图通过对亲亲相隐制度原则进行研究,阐明该制度包含的合理法律价值,对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亲亲相隐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亲亲相隐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反映了“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但是这项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奉行了几千年的法律制度和伦理原则,在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封建主义垃圾和民主法治的障碍”被扫进了垃圾箱。然而,亲亲相隐制度不仅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从古到今,也未曾消逝过。该制度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法律价值,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及历史发展
  
  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在古代刑律中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具体说来,其主要内容为以下三点:其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其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其三,国事重罪不适用相隐。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亲亲相隐制度从现今的历史文献来看,最初萌芽于《国语·周语中》所载:周襄王二十年,卫大夫元咺诉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如下理由,“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当然,这只是有关一些“父子不得相互告诉”的记载。
  “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间,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到汉武帝时,采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社会的主导思想转化为儒家思想,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真正从法律上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死刑的可通过上请程序减免其刑事责任。到唐宋时,“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此后历代法典均因循此制并有所发展,到了近代法制变革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351条规定为亲属匿脏销脏的人免刑。以及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均有规定。上述有关规定,至今大多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6条规定,配偶或五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藏匿,湮灭证据的,免除其刑。
  在西方,古希腊罗马时期就有容隐思想及其法律规定。如古罗马法规定不得令亲属相互作证,亲属之间不得相互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之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应该有更深切的爱,当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在父母和近亲属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因为谁能忍心把自己的子女作为加害人而交出呢?这样父母会比儿子受到的遭遇更加痛苦。由此可见,该制度不仅贯穿于中国古代历朝各代,而且各国也都规定了亲亲相隐制度。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特点
  
  (一)亲亲相隐强调的是“孝道”。中国社会在西周、春秋时期是家本位,战国和秦实行国本位,西汉至清末实行国、家本位。所以,西周和春秋时期,君父一体,忠孝合一,以宗法等级精神来塑造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倡无条件的亲亲相隐。战国和秦时期,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要求臣民绝对服从国家利益,不主张亲亲相隐。商鞅在秦变法,实行连座,奖励告奸便是例证。汉代以后,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相互融合,形成“国家”与“家族”的统一。这时的亲亲相隐是有条件,统治阶级用“小罪可隐,告者有罪”,“大罪不可隐,隐者连坐”总原则和既不提倡,将“忠”与“孝”协调起来。因此,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总是与儒家提倡的“孝道”分不开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强调的是“人伦”
  亲亲相隐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出于对人类亲情的爱护和宽容。“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这表明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动机有尊重人之常情。亲属之爱是人类一切感情联系和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儒家创始人孔子首先提出了以“仁”为核心的思想体系,“仁者爱人”是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无不表现了鲜明的人伦精神。
  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为汉后各封建王朝认可,重要一条原因就是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政治和法治秩序。家庭精神孕育皇权式国家意识,国家是宗法家庭的扩大。家治父权,国治君权互为表里,形成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天然联系之人格特征。所以,法律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保护和家族内部伦理凝聚力,立法上“礼人于律”,司法上“执法原情”。亲亲相隐制度是古代立法者对“情与法”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进行调和的产物,显示了一定的立法智慧和技术。作为封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儒家学说,融法、道于一体,一方面采国家主义,一方面又重家族主义,犹袭宗法社会之遗,并将宗法亲情与国家本位理论相结合,既符合国情民俗,又利于封建统治。
  在两千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亲亲相隐制度一直是儒法辩争的焦点之一。但是历史很少有反映广大劳动人民反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记载。说明亲亲相隐制度有着一定合理的自然和社会人伦基础。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法律价值取向
  
  考察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发展过程以及国外立法状况,该制度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国家亦得到传承。不能否认,封建统治者是基于对家庭伦理的尊重和改造建立起宗法制度、三纲五常、君权至上等等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观念和秩序,我们固然要反对封建糟粕,但不能简单的认为封建社会有的,当代社会就不可取,就应当排斥的。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明智,应该有限度地借鉴、继承。亲亲相隐的原则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应当予以重新评价。
  
  1.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最不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生活在“熟人社会”里,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如果让亲属中一人来证实另一人的犯罪,那么他们之间就会产生不信任和隐痛,正常生活就会受到干扰,亲属间相互扶助等义务就无法实现,家庭关系不再融洽,甚至家庭就会不稳定,以致整个社会也会充满不信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人作为人的基本要求,是从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性的关怀。在人性理论支配下的“亲亲相隐”制度其意义在于法律极其重视人之本身以及人赖以生存的家庭,宁愿在惩处犯罪上作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以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清除可能由此而导致的人性的异化,让夫妻反目、父子互质、兄弟相残等风气败坏、道德沦丧现象不至发生。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如果你每时每刻都在“大义灭亲”里挣扎,人类社会“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还能存在吗?“亲亲相隐”恰好是法律在人情面前,在伦理面前作出让步,其目的也在于“屈法以伸伦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2.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
  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持续二千余年就是人权观念人律的鲜活例证。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现代西方所标榜的人权均在其中,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古代法律体现人权保障比现代西方的人权宣扬更具理性,权利更为广泛。汉宣帝确立“亲亲相隐”人律时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亡。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其人性本能,人权意识跃然纸上。另一方面西方人权观念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我们从“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该制度的设计之初是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体现了人性之本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至明清时期,它已经成为一项权利,与当代人权保障有异曲同工之妙!
  随着现代法治的不断完善,亲亲相隐“不再是古代社会所要求的义务,我们今天应当把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即‘容隐权’对待。容隐权在法律中的确立只是技术上的问题,它不但不违背世界法律之发展,而且为我们这样一个情味浓浓的社会所急需。”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更多地是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服从,以社会本位淹灭个体独立,要求个人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而往往忽略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要求。在这种观念支配下,立法者制定出来的法自然难以体现人伦精神。如禁止亲属和特定职业的人之间相互容隐,实际上就是无视人类所特有的亲情、人的本性、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特别是当逼迫提出的证据或证言导致本人或者亲属受到刑事追诉或遭到财产直接损失的情况下,这无疑是对人权的严重侵害。所以,在立法中,应将亲属之间的容隐视为一种权利。鉴于我国尚未确立容隐制度,所以,公检法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侵犯这项尚未为法律所明示的权利,在侦查中尽可能不使亲属进入两难境地,在刑事审判中尽可能不使亲属作被告人有罪的证言,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法自身的威信和价值,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而且更有利于对人权的彻底保障。
  
  3.亲亲相隐制度体现法律的价值
  国家要使百姓亲法、服法、守法,法律就必须立足于人情,不能强人所难,逆众情众心。如果强迫老百姓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做到“社稷亲于戚”、“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劂,”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许多倍的后果。如果要强迫民众遵守这种悖逆人情的法律,就必须靠严刑峻罚,推行重刑主义。然而结果并不如愿,却事与愿违,秦自商鞅“不告奸者腰斩”之法到秦朝严刑峻罚,背离人情、亲情,过分残害民众百姓,秦二世即归于灭亡,就是很好的例证。
  我们设立的法律应当是“中人”的标准,一方面要尊重、赞赏大义灭亲者的行为;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大义灭亲是否是绝大多数人都能做到。常言道,法不制众,大多数人都不能遵守时,这一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也会因此扫地。“法律文化是中等人的文化”,法律应当是“以中人的思想境界为标准”“法律不可能将少数人才能达到的境界作为社会成员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明文规定。”法律一旦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价值观念,则必然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的流于形式。
  所以国家法律就必须正视人性和亲情,在一定程度上让度国家利益,承认亲属相隐,赋予亲属之间互相不举告和拒绝作证的权利。亲亲相隐的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有利于公民的承受力,有利于以德治天下换取民众的信任,更重要的价值在于顺民心,合民意。
  
  4.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制度是当代诉讼制度核心内容。亲亲相隐制度可以解决很多诉讼制度的问题。首先,在诉讼制度中证据证明力与可采信度到底有多大,司法官员如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亲亲相隐制度规定的具有相隐关系的亲属不得提供证言恰好解决了因为考虑证人的身份进而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其次,在诉讼制度中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让一个在“熟人社会”里的证人去指证其亲属,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群体凝聚力消失。有悖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给证人出庭制度蒙上一层阴影,最后,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调查取证是要寻求公正的裁判,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不是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的目标。所以亲亲相隐制度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了人性之本能,体现了伦理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正如日本著名证据法学者松冈义认为:“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为原、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避害,故法律承认有此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
  
  四、现代立法如何确立“亲亲相隐制度”
  
  封建社会重视伦理亲情,我们现在也必须强调伦理亲情,法律必须维护人类的亲情,必须体现现代民主社会的人格独立、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在法的历史发展中,法与情、与义可能会产生不协调、不一致,但总体上来说,法律是与社会中既有的伦理、道德相一致的,法应当符合人们心中的情理观念,合乎人们对情义的要求和期望,现代法律也应当建立于情义和人性基础之上的法律。正如范忠信先生在对中西法律中的“亲亲相隐”探讨后得出结论,“法律中的亲亲相隐制度,不是某一国家或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特有现象,不事人类历史进程中某一阶级的特有现象,也不与特定的法系和特定的社会制度共存亡。”当然,亲亲相隐也不再是古代社会所要求的义务,我们今天应当把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即“容隐权”对待。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在道德规范上我们不妨提倡大义灭亲,但不能把它作为法律义务;相反,应毫不含糊地作为刑法的一条规定。”当然个人权利与自由也不能是无限制的,那样将会使社会陷于无序状态。国家向亲情让步,成全亲情之爱是可以的,但是让步必须有个限度不能因为过分让步而危害国家利益。如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中就有特例规定:谋反,大逆等罪行不容相隐。也就是说,把特别恶劣的罪行摒弃于容隐制度之外。所以在现代立法中应当根据我国国情的实际对公民的容隐权在法律上的确立应该加以必要限制。1.“拒绝作证权”例外情形。应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动摇统治基石的犯罪排除“相隐”之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亲属不得拒绝作证。对于拒绝作证的主体应确立在: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监护人与被监护人。
  2.容隐权适用的对象和范围的限定。依据国外的做法和我国的法制传统,容隐的亲属范围应以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近亲属为妥。只有为上述近亲属的利益而进行包庇、藏匿的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宽容,超出近亲属范围的不适用容隐。对于容隐权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如何确定才准确是学术界需要深化研究的问题。
  3.对职务犯罪其拒绝作证权也应进行限制。容隐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照顾人与人之间的亲情,如果把它延伸到国家领域范围,势必会导致政治黑暗,官场腐败。当前“丈夫用权、妻子收钱”腐败现象突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利用公务而实施职务犯罪的各种包庇行为,犯罪者的配偶不得拒绝作证。     周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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