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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的规则

发布日期:2010-01-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履行主体规则
 
    (一)合同履行主体的一般规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即为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是合同正确履行原则的具体化。合同的正确履行,就是要求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都是正确的。
 
    合同的履行主体与合同的主体并非同一概念,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债权人和合同债务人,但合同的履行主体则指履行合同义务的人和接受履行的人。但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履行主体主要是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合同债权人和合同债务人。
 
    在债务人履行主体方面,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等。如果债务的履行需要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来进行,则债务人应当享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
 
    履行主体也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受领履行,这表现这一种权利。但同时,受领也是一种义务,因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债务的履行便不可能顺利地进行,债务人便难以或无法了结其债务。所以,如果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则债权人构成义务违反,相应免除债务人的责任,或将履行风险归于债权人承担。下列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受领履行:①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即债权人的债权被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当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受领,而由法院的判决书或强制执行令确定的权利人受领,这些权利人通常是债权人的债权人。②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织履行。③在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成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即合同的履行不是单纯地交付标的物,而是通过法律行为进行,债权人需要在受领行为中为意思表示,如签署法律文件等,则债权人需要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故若其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便不能受领,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或其他在权利代为受领的人受领。
 
    (二)合同履行主体的特别规则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债务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代理进行。债务人的代理人代理履行债务不是代替履行债务,不是债务的移转,不是代为清偿,而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履行主体仍然是债务人本人,代理人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履行行为的,履行行为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1]同理,债权的受领也可能通过代理行为进行。 [2]故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的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履行。这是合同履行中的代理履行规则。
 
    除了代理履行规则,合同履行中还有一项特别规则,即“第三人”规则。首先,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合同的履行可经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由债权人主张。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当然,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以上两种情形即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规则,包括第三人履行规则和向第三人履行规则。需要指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上述两种“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履行标的规则
 
    (一)合同履行标的的一般规则
 
    债的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所针对的事物,表现为债务人应当给债券人提供的利益。 [4]在合同法学理论上,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债务应为履行的内容,即给付。给付的内容因合同关系不同而不同,有的是交付财物,如买卖合同;有的是移转权利,如技术转让合同;有的是完成劳务,如委托合同;有的是提供工作成果,如承揽合同。合同标的的质量和数量是衡量合同标的的基本指标, [5]也就是说,履行标的及其质量、数量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并且交付的标的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要求。
 
    合同履行原则上应当依约定的给付内容进行,以符合合同目的和债务本旨,而不得加以改变,例如,不得将给付内容进行分割而为个别履行,债务人仅为部分给付,或不以原定给付内容为给付,或因履行而产生新的债务,均非依债务本旨而为履行,因而不发生清偿使合同消灭的效力。例如,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应交付两台洗衣机而交付一台,或交付电冰箱,或交付有瑕疵的洗衣机。对此,我国《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二)合同履行标的的特别规则
 
    尽管强调不能一部履行,但如果绝对贯彻这一思想,会产生不适当的结果,故应予以适当调整。给付为可分时,债务人分期履行或者延缓履行,按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综合周围环境,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给付为不可分时,若符合上述精神,债务人也可延缓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允许债务人一部履行的,法律应当允许。法院也有权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期限,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给付为不可分时,允许延缓。 [6]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需要指出,如果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负担或损害,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165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在一定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他种给付来履行,此所谓民法学理论上的代物清偿,即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现象。 [7]例如,约定交付电脑而代之以交付手机而使债消灭。代物清偿的要件包括:①必须有原债务存在;②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③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欲使合同之债务消灭,尚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8]
 
    三、履行地点规则
 
    (一)合同履行地点的一般规则
 
    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时,债务人只能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履行。履行地点通常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约定,但也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债务前加以约定。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中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 [9]可见,合同履行地点的一般规则就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显然,这也是对履行地点的一种约定。
 
    (二)合同履行地点的特别规则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地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于是,如果存在关于履行地点的交易习惯时,应遵从习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例如,车站、码头的物品寄存,应在该寄存场所履行债务。
 
    在没有交易习惯可供确定履行地点时,可以按照合同的性质加以确定。例如,不作为债务的履行地点应在债权人的所在地。在按照上述规则仍然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点时,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特别法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例如,《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也就是说,付款地可由汇票的出票人自己确定,如果出票人未予确定,则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依下列规则确定履行地点:①支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②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③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规则
 
    (一)合同履行期限的一般规则
 
    履行期限是合同约定的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具体期间或期日。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应当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依此约定的期间或期日为债务履行,即为适当履行。一般来说,在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只能依此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不能迟延,否则构成迟延履行,应负违约责任,也不能提前,否则债权有权拒绝受领,或者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债务人承担; [10]反之亦然,债权人没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或要求债权人承担因债务提前履行而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
 
    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各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个履行期限,还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限,届时可以选择确定;在双务合同中可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限。 [11]前文已经指出,履行期限包括具体期间或期日两种基本情形。因此,履行期限的约定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2009年5月1日交付货物,即为一个具体的期日;也可以约定为一个截止日,如每季度的租金在该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支付。约定为具体期日的,只能在该期日履行,提前或推后均属违约;约定为期限或截止日的,在期限内的任何一个时间点或者截止日到来之前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履行,都属于适当履行,不构成提前或迟延。
 
    当事人对于非一次性的债务履行,通常可以约定分期履行或分批履行,并约定第一期或第一批的履行期限。在约定分期履行或分批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仅发生其中某一批的履行迟延,通常仅就该期或该批履行的迟延承担责任,债权人也不能由此解除合同,但若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迟延履行某一期或某一批达到一定期限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则依其约定。例如,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交付,承租人迟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达到两个月时,出租人即可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未就某一期或某一批的履行迟延是否导致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予以约定时,则依《合同法》的规则处理。 [12]可见,合同履行期限的一般规则就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显然,这也是对履行期限的一种约定。
 
    (二)合同履行期限的特别规则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于是,如果存在关于履行期限的交易习惯时,应遵从习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例如,在饭店进行餐饮消费时,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先就餐后买单。
 
    在没有交易习惯可供确定履行期限时,可以按照合同的性质加以确定。例如,在饭店预定酒席,依其性质应在宴客之日为履行期限。在按照上述规则仍然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时,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特别法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13]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需要指出,合同履行的期限涉及到期限利益问题,即履行期限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会产生影响。因此,履行期限之利益目标当事人不同,对履行期限的规则要求也会存在差异。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者,有为债权人利益者,也有为双方当事人利益者。对于前者,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履行,但债务人可以抛弃其期限利益,在履行期限前为履行;对于中者,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前请求债务人为履行,但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限前受领给付;对于后者,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于期限受领,同时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于期前履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 [14]由债务人负担。
 
    五、履行方式与履行费用规则
 
    (一)履行方式规则
 
    履行方式,是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可以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 [15]遵守约定是合同履行方式的一般规则,即合同有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
 
    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5项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一般来说,在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等方面,一次全部履行易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我国《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6]
 
    (二)履行费用规则
 
    合同履行的费用,是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必要费用。例如,物品交付的费用、运送物品的费用、金钱邮汇的邮费等,但是不包括合同标的本身的价值。 [17]履行费用的负担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合同的性质确定。如此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合同法》规定,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例如,在不动产买卖交易中,约定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后发生律师费用的负担争议,而律师费用是依据出卖人与律师事务所签字的委托合同产生的,不属于税费,则该费用的履行义务一方是出卖人,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当然,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而导致履行费用的增加时,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自无疑问。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7600字,含注释)
 
——————————
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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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之“合同法总论”之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第二节“合同履行的规则”。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1] 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2] 受托人、清算人、质权人、破产管理人等亦然,持有债权人签名的收据的人也可以受领履行。债权的准占有人有足以使人认为其为真实的债权人的表征时,也可以受领履行。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3]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还须以对债权人没有不利的影响,即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要件。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但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是以约定为前提的,合同法的精神即为意思自治,如在履行结果上对债权人有不利影响,则可以视为债权人接受了代为履行的风险,或者说放弃了部分履行利益。
[4]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
[5]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6]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7] 笔者认为,从债法理论与合同法理论上来说,在代物清偿中,因为合同债权人没有现实受领原先约定中的履行标的,所以,如此履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处理似乎对债权人多有不利。但代物清偿制度的思想基础在于合同的意思自治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鼓励交易,我国现行法尚未确立代物清偿制度,实为立法上一大缺漏。不过,由于在现实民商事交易中代物清偿(即“以物抵债”现象)大量存在,此类履行实践可以按照非典型合同的处理规则操作,这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合同交易无疑是有益的。
[8] 关于代物清偿,在本书“合同的消灭”一章之“清偿”一节还有专门阐述。
[9]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10] 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提前履行的相关责任,例如,《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1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29页。
[12] 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以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买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批标的物的使用费。”
[13] 此外,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特殊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合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①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4] 所谓“增加的费用”,是指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导致债权人要比在债务人按期履行情况下多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9页。
[15] 隋彭生:《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9页。
[16] 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7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必须一次提示交付,且只有卖方作此种提示交付,买方才有义务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客观情况使买方有权分批交货或使买方有权分批交货,则在价款可按比例分开计算时,卖方可以要求在每次交货后取得相应价款。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的“全部履行及部分履行例外”原则的立法旨趣并无二致。
[17]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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