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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第三方支付人身险保费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0-0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第三方付费在人身保险业务中已成为一种行业做法,本文试从第三方付费的定义及其范围入手,分析其成因、法律行为的性质、后果,并探讨了法律对第三方付费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及其适用性。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费,第三方付费,行业惯例

  现代社会生活中,合同当事人为追求快捷有效的交易目的,一些非常规的做法常常会随之发生。就人身保险业而言,第三方付费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一个事例,有丈夫为妻子付费的,雇主为雇员付费的,也有用公款为私人付费的,有代理付费的,资助付费的,无因付费的等等名目繁多,不一而足。很显然,第三方付费在人身保险业务中已成为一种既成事实,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行为。为此,本文从法律层面,就第三方付费的构成因素,限制性规定及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一、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定义及其范围

  所谓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是指第三方(非投保人本人)为投保人缴付人身保险保险费的一种行为,它的范围很广泛,若从以下角度去归类,有以下几种:

  1、代理行为,由第三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示为投保人缴付人身保险费的行为;

  2、资助捐赠行为:由第三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示以资助或捐赠方式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

  3、无因付费行为,由第三方直接为投保人付费,但第三方不表示付费的原因或理由;

  4、以洗钱为目的或不正当目的(非法目的)的第三方付费行为;

  5、付费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付费人明示或不明示付费原因的行为。

  显然,上述归类并不代表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仅仅涵盖以上所述种类,事实上,人们可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不同的归类。从以上归类中,人们可以大致上看出,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的种类及其成因、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我们去分析第三方付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二、第三方付费的法律禁止

  在业内通常会听到这样一种说法,“法律或保险法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笔者认为:“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禁止第三方付费”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对法律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狭隘地拘泥于某一个法律某一个条文,而是应该从整个法律体系、法律的本意及其精神去理解。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方付费的禁止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刑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刑法》上有销脏罪、挪用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洗钱罪等罪名,如金融机构明知是脏钱、黑钱而接受,不仅构成返还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会构成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因此从法律的本意上讲,法律是禁止金融机构在明知脏钱、黑钱的情况下去接受第三方付费的。从这一点上讲,法律禁止金融机构收取第三方付费的黑钱是确定无疑的。如一个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向国内保险金融机构明确告知其希望通过第三方付费为某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如该金融机构以法律未禁止第三方付费为由收取该笔钱款,该金融机构本身将构成刑事责任。

  2、《反洗钱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从《反洗钱法》规定来看,其第16条明文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如第三方不透露自身身份,或保险机构未能识别其身份与之交易,同样会有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禁止金融机构与不明身份的人进行交易也是明确无疑的。

  3、《民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从民事法律制度角度看,民法上有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其立法本意是:在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第三方获得的商业对价,从其交易之目的、动机看,必须是善意的,法律依此认可或承认这一交易,否则法律将不承认或认可这一交易。

  这一制度从一个侧面充分说明了金融交易合法性的必要性,如金融机构取得的第三人付费,从法律角度上判断是非善意的,则金融机构就构成民事责任。同理,设置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提醒金融机构必须谨慎交易,从主观上讲必须具有善意,因此从民事立法的本意上看,法律本身也是禁止金融机构非善意地去收取第三方的付费。

  4、国际公约上的禁止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决定》(2006年2月28日通过),中国作为该条约的缔约国,承诺履行缔约国的义务,禁止向恐怖主义组织提供资助包括进行任何交易,这是作为公约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一项主要义务。

  以上简略的介绍,分析了法律及其立法本意,旨在说明“法律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那么“保险法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的观点是否能站得住脚呢?从法律逻辑与推理上看,《保险法》第10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负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是保险费缴付的主体,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成为保险费缴付的主体。其次,《保险法》第4条亦明文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因此,对保险法的理解本身不能拘泥于理解保险法条文本身,而必须联系到与保险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这是中国法律体制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说“保险法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的观点本身也是经不起推敲的,是一种表面的似是而非的观点,并没有把握住保险法的实质及本意。从实践结果来看,亦是有害的,不仅不利于整个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也不利于保险金融机构自身权益的保护。

  三、法律对第三方付费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业界许多专家认为,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第三方付费行为进行限制性规定,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方付费的限制主要表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与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规定,如第三方向保险机构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机构必须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反洗钱的法定义务,否则将构成法律责任。这是较为明显的限制性规定。

  2、《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限制。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作为可疑交易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进行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为高级管理人员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况较为常见,通过第三方付费购买某些大额的储蓄性的寿险产品,在事实上可以改变资产所有权,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显地限制了上述不法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在现实案例中,某企业以支票方式为某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某企业既不表示是代理投保人缴费,亦不表示资助投保人缴费,付费人与投保人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或雇主雇员关系,从表面上看是一种无因付费行为。因此,很难判断该企业是否获得了对等的代价,也很难判断保险机构与该付费的企业(出票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说票据法对此种支票交易行为(第三方付费)是有所限制的。

  5、财政部、监察部有关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购买商业保险规定的限制。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等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限制了上述机构购买的险种仅可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保的人员范围及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等,如违反该规定将追究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该通知是对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6、财政部有关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规定的限制。

  《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该通知对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的列支,及其补充养老保险、提取额度、列支项目、商业保险资金来源性质、列支等均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主要针对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的行为即第三方付费的事宜,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7、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规定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严禁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国税函(2004)552号),该文明文禁止税务局系统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8、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限制。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文规定:开户单位结算起点应为一千元,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支付现金。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开户单位为个人支付的现金金额,限定于1000元人民币,超过部分必须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本票,这也是一种支付手段方面的法律限制。如单位用现金为员工支付保险费超出上述现金限制金额的,则应视为违规行为。

  9、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开具方面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其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接受服务、购买商品方一般应为付款方,提供商品方或服务方应为发票开具方,从保险交易的双方主体资格看,投保人即为付款方,开票方即提供服务方为保险人,因此从严格的发票管理角度看,企业为员工(个人)代付或资助支付保险费,接受保险服务的一方仍然应为投保人,企业作为第三方付费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付款方的资格,因此,付款方及其发票送达对象仍应是投保人而不应是作为代付方的企业,这也是对第三方付费发票开具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所能诠释出的一种限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对第三方付费行为有种种限制性的规定,因篇幅所限不能一一列举,由此可以得出法律对第三方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没有任何限制是一种缺乏法律依据的说法,保险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应严格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在收到第三方为投保人付费申请时,极尽谨慎审核之职,以维护自身权益不受到损害。

  四、禁止与限制的适用性

  也许人们会问,上述的禁止与限制性规定不仅仅适用于第三方付费,它也同样适用于投保人自行付费的情况,难道说投保人自行缴付保险费也受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约束吗?

  笔者认为: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应适用于一切商业交易行为或活动,当然也包括投保人自行缴付行为。在目前的中国环境下,用公款消费保险、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的案例仍然不胜枚举,而这种案例表现的形式就是企业/公司/机构作为第三方为其员工/职工缴付保险费即第三方付费。如作为一家在中国注册营业的金融机构对上述第三方付费一概来者不拒照单全收,不仅可能会造成有关当事人(投保员工/被保险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锒铛入狱,而且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企业财产损失,造成金融机构财产损失(如在司法机关判定有关人员犯贪污罪,侵占罪,挪用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洗钱罪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往往会被确认无效,已缴保险费作为国有资产或公司资产往往会被要求予以追返。由此造成保险人税收损失、佣金支出损失、经营成本损失),其重要的原因是金融机构对法律规定的第三方付费所需履行的谨慎审核的义务认识不清,一概认为法律或保险法对第三方付费没有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误认为金融机构对此没有审核的责任,从而产生上述不良后果,此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与关注。

  在当前中国的社会形态下,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并予以平等保护的地位,权益的划分,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物权法的宗旨之一就是确权止纷,第三方付费不应成为民事活动的一种主流行为,而应是一种辅助的方便的补充手段。如果在保险界,大量的保险费付款均是第三方付款,不仅不利于民事权利、的确:定,且诸多不健康的因素也可能会渗入其中,也可能会为犯罪行为(贪污、挪用、侵占、私分国有资产、洗钱)打开方便之门,尤其是大量国有公司用公款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购买储蓄型的人身保险,名义上称之为代付保险费,但实质上却是资助、捐赠。因此,讨论禁止与限制第三方付费的适用性在目前的中国保险市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际意义,一者可以遏制一些不规范的第三方付费的行为,二者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有利于真正意义上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五、第三方付费的法律后果分析

  第三方付费必然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1、合法有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如果第三方付费没有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付款人与投保人之间又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或存在着合法的法律关系包括代理关系,第三方付费出于方便,快捷的交易目的,纯粹是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因。那么这种交易就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的。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如果第三方付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这一行为触犯刑法或者违反相关的民事法律,则这一行为将在民事上视为自始无效。诸如,以洗钱为目的或以不正当目的为投保人付费的情况,第三方付费系贪污、洗钱等犯罪行为的情况。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因付费行为,付费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无保险利益关系情况下的付费行为,票据支付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些第三方付费行为均可能构成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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