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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Internet网页的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日期:2004-07-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Internet,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计算机互联网络,它连接着150个国家,20000多个大小网络和数以百万计的电脑,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一场革命。

  Internet服务包括很多类型,包括:E-mail,Gopher,WAIS,FTP,UseNet以及WWW等,其中,最成功和最流行的就是WWW.人们常说的Internet网页,就是指WWW网页(Web Page);人们常说的网站(Web Site),就是在特定的人或组织的控制下的页面的集合。因此,我们可以说,网页是发布和传播网络信息的主要载体,也是网站提供服务和吸引网民的主要手段。

  网络产业的迅猛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高达8千亿美元的庞大市场,其中网页的作用显然“功不可没”。换句话说,网页可以为网站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人们有理由相信,在网络环境中,因网页而产生的纠纷一定会大量出现。

  这里必须指出,网页中有一种特殊类型的主页(Home Page)。主页又称首页,是指网站内容的第一页,也是该网站设置的默认页。“主页是一个网站的精华所在,是其内容和形式的缩影,代表着该网站最鲜明的特点。”可以想象,因网页而产生的纠纷中最典型、最集中的必然是因主页而产生的纠纷。

  1999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了中国第一起网页侵权案――“瑞得在线”主页案。

  原告瑞得公司诉称:被告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我公司的“瑞得在线”网站主页,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和商业信誉。

  被告东方信息公司辩称: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在原告设计制作其主页前已被人们广泛采用,不具备著作权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并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的表达方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一、瑞得公司的主页虽然所用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仍然给人以美感,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故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二、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瑞得公司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在庭审过程中,东方信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这部分内容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已处于公有领域,故应视为取自瑞得公司的主页。三、东方信息公司使用瑞得公司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的新主页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因特网上,未经瑞得公司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而且出于商业目的,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东方信息公司向瑞得公司公开致歉;赔偿瑞得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

  在考虑网页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人们首先想到的著作权保护。这是因为,网页往往包括文字、图像、音乐、动画等内容,而这些内容都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但问题在于,由这些内容综合形成的网页,属于哪种作品形式呢?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八种形式的作品,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也列举了多种作品形式。

  显然,网页几乎可以包括上述各种作品形式,但一般来说,却又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形式。这是否意味着,网页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网络业界的角度考察。目前,网络服务公司认为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最突出的现象是网页抄袭十分普遍。网页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网络服务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网页是上网浏览时的屏幕显示,美观大方、有创意、界面友好的网页才会吸引人,从而提高网站的访问量。目前,很多网络服务公司都有专门的部门,配备美工人员专门进行网页的设计、制作。业界人士介绍说一个网页包括四个部分:版式,指网页内容的布局安排;信息,指网页上的具体内容;设计,指具体的美术设计,如栏目名称前的小图标,分割各部分内容的几何图案等;更新,指网页更新的方法和更新速度。由于网页的设计、制作要花费公司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各家网络服务公司都认为网页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其次,这一点可以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概括性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和《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的概括性条款――“‘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中得到立法上的支持。

  笔者认为,网页可以作为“多媒体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所谓“多媒体”,是指在“计算机程序的驱动下结合了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声音、动画并能被用户以交互方式访问的制品”。

  当然,多媒体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模式。表面上看,笔者的这一观点似乎并未使网页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得以前进。但这一观点至少可以使我们摆脱作品形式的“束缚”,免除硬要将网页纳入某种既定的作品形式的困难,从而为网页的可版权性排除了一个障碍。

  再次,从著作权的基本理论出发。著作权保护创作的形式而不保护思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必要条件。网页存储于计算机硬盘中,可以上载、下载,也可以打印在纸介上,显然具备可复制性。因此,网页的可版权性问题就可以转化为网页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要想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弄清网页的构成。人们通常所说的网页,实际上应当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网页上的文字、图像、音乐、动画等内容,二是网页的整体版式,三是与网页相对应的源程序。

  对于第一部分内容,一般来说没有什么分歧,大家都认为网页上原创的文字、图像、音乐、动画等是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但对于第二部分,则有分歧。而且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主页的版式部分,主页的版式是指主页的整体设计效果,主要是内容的布局安排,体现为LOGO(标志广告)和BANNER(旗帜广告)在网页上的位置、搜索引擎和链接的位置、栏目标题的布局、颜色的搭配等。由于子页的内容各不相同,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具体内容而非版式上,因此其著作权保护重点在于具体内容而非版式。而主页的内容主要是子页的标题,这些标题很多都是业界的通用名称,如果版式雷同则主页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雷同。各网站都主张对主页的版式进行著作权保护,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主页的整体版式是网站最能够给浏览者留下深刻印象的部分,它体现了一个网站的 “风格”。瑞得公司在对东方信息公司的起诉书中称:“因特网上的主页如同杂志的封面和报纸的头版一样,是信息站点整体结构的反映……具有多方面的示范功能和极大的经济价值。”因此版式是主页中最重要的部分,只要是自己制作的,无需创作高度的要求就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目前主页设计是模块化设计,大家都使用Frontpage,Hotdog,VBScript,Java及JavaScript等软件制作主页,这些软件已经预置了主页的版式供使用者选择。这就造成了目前主页设计中存在着共趋性的特征,即各个网站的主页如果去掉LOGO和BANNER,则其版式效果基本上一样。至于颜色搭配,虽然可供选择的很多,但适合中国人欣赏习惯的选择并不多。而主页上真正有创造性的是由美工人员制作的精美的网上美术作品,它们既包括各个公司的LOGO,如搜狐的狐狸头、网易的印章标志,还包括各个栏目名称前的小图标。它们体现了美工人员的独特创意,可以单独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网站的LOGO可以注册为商标,从而受到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双重保护,而主页上其余的图标只能享受著作权保护。这种意见认为保护主页重点在于保护主页上的美术作品,而所谓的版式的著作权保护倒在其次,因为这种版式要想得到著作权保护必须有很高的独创性,而我国网站的主页版式设计基本上是学自国外网站,特别是学自雅虎,以致于有的业界人士称我国多数网站的主页如果把字体、颜色换成一样的则给人们视觉上的效果也会一样。

  尽管存在着上述分歧意见,笔者还是坚持主张网页的整体版式具有可版权性。人们不妨将一个网页内容从计算机中打印到纸上,再来考察这张纸上所承载的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笔者认为,这就与有人直接在这张纸上写/画上该内容一样。众所周知,独创性是可版权性的必要条件,哪怕这种创造性和个性的分量十分微小。13“作品本身也可以具有新颖性,但是,著作权并不把新颖作为受到保护的必要条件。只要作品具有某种独创性或个性、作品表达作者特有的思想、作品具有作者的人格就足够了。”

  因此,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是不言而喻的。网页的整体版式至少可以被认为是报纸的整体版式,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解决了前两个部分的问题,第三部分的问题是否就可以迎刃而解了呢?

  笔者认为,并不尽然。这是由于网页与源程序之间既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又存在着一定的不对应关系。对应关系比较简单,具体表现为:用同样的网页编辑软件设计的同样的源程序一定会产生同样的网页。不对应关系则比较复杂,具体表现为:(1)用不同的网页编辑软件设计的不同的源程序可以产生相同的网页;(2)用相同的网页编辑软件设计的不同的源程序也可以产生相同的网页。

  上述不对应关系产生的原因在于,网页编辑软件的功能强大,选择不同的功能组合可以得到相同的效果。笼统地说,源程序属于计算机程序,当然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由于上述不对应关系的存在,就会出现了下列问题。

  1、当网页具有著作权时:(1)如果源程序也具有著作权,就可能出现不同的源程序设计者分别就各自的源程序享有著作权,而这些源程序产生的网页的著作权则会发生权利冲突。(2)如果源程序不具有著作权,那么,由它产生的网页却为什么享有著作权呢?(3)如果某些源程序具有著作权,而其他源程序则不具有著作权,这同样会产生网页著作权的权利冲突,而且,这种区别又如何判断呢?

  2、当网页不具有著作权时:(1)如果源程序具有著作权,由它产生的网页为什么不具有著作权呢?(2)如果源程序不具有著作权,这似乎是合理的答案。(3)如果某些源程序具有著作权,而其他源程序则不具有著作权,权利冲突虽然可以避免,但这种区别同样难以判断。

  由于源程序与网页的密切联系,人们自然会想到程序的外观和感受(Look and Feel)的可版权性问题。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深化,最早提出该问题的美国已经有所改变。

  笔者认为,由于网页与源程序之间的既对应又不对应的关系,网页与源程序在可版权性的问题上存在着不一致性。之所以提出上述问题,是因为我们没有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在实践中,(1)某人设计了一个具有著作权的源程序,产生了一个具有著作权的网页,此后,如果另外一个人也独立地设计了一个源程序,产生了相同的网页,这种可能性是很小的。而且,随着网页编辑软件的功能日益强大,网页表达能力的日益提高,这种可能性会越来越小。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既不能抄袭前者的源程序,也不能抄袭前者的网页。(2)某人设计了一个具有著作权的源程序,产生了一个不具有著作权的网页,其他人同样不能抄袭前者的源程序,却可以另外设计源程序,产生相同的网页。(3)某人设计的源程序及其产生的网页均不具有著作权,这就是公有领域的知识,其他人可以自由使用。(4)从逻辑上讲,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即某人设计的源程序不具有著作权,产生的网页却具有著作权,这显然在实践中是不会出现的。

  尽管著作权能够为网页提供保护,但由于在实践中发生的“搭便车”行为往往不是简单的抄袭,而是“改头换面”,常常造成认定上的困难,因此,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民法基本原则来保护网页,特别是保护网页的整体版式就显得尤为重要。

  此外,有人还提出了网页的著作权保护包括保护网站的结构,这是指多级网页的链接顺序,其实质是由各个网页组成的集合――网站整体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由于本文主要研究单个网页(特别是主页)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因此不再赘述,并希望得到各位专家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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