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德民初字第99号
委托代理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沈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小英(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泽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朱小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伟、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继承人许祥珍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其于开庭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退出诉讼,本院不列其为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2日,原告之父沈建平因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03年9月4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共计赔偿125811.44元,补偿27500元,该款已被被告(沈建平后妻)领取。根据(2003)德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对被继承人沈建平亲属的精神抚慰的死亡补偿金计79560元,车辆残值19000元及额外补偿27500元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沈建平之母许祥珍,妻张小英及原告依法继承,故原告应分得财产计42020元。为维护公民的继承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财产计42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将死亡补偿金作为遗产来处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被告已将70000元的赔偿款交给了被继承人的母亲许祥珍,应提起分割之诉而不是继承之诉;2、被告为被继承人办丧事所发生的费用,属共同债务,应用共同财产来清偿;3、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应用遗产来偿还。
本案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3年6月22日,原告之父沈建平因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03年9月4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共计赔偿125811.44元,补偿2750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上述125811.44元中,包括被继承人沈建平死亡补偿金79560元,被继承人沈建平生前所有的车辆残值19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 死亡补偿金、车辆残值、额外补偿金的定性。
原告起诉时,将死亡补偿金、车辆残值、额外补偿金均作为遗产,提起继承之诉,庭审中又将死亡补偿金不作遗产处理。
被告辩称中将死亡补偿金认定为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应作被继承人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来处理。
本院认为,死亡补偿金、额外补偿金是对被继承人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应由被继承人的有关亲属享有,不是遗产。车辆为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残值属遗产。结合本案,肇事方支付的死亡补偿金79560元,额外补偿金27500元,是对被继承人沈建平亲属的精神抚慰,应由被继承人沈建平的有关亲属享有。而车辆残值19000 元是遗产,应按遗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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