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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权益群体性诉讼之探析----相关问题的反思与域外借鉴

发布日期:2010-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环境问题日益繁杂的今天,面对传统诉讼制度在环境群体性纠纷上的无力,尽快完善环境群体性诉讼制度显得极为重要。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域外经验,我们应该努力建立这样一种群体性诉讼制度:它改变传统严格以“损害事实”为标准的当事人制度,而以“普遍损害”为标准,将环境请求权赋予普通民众;它以同一法律或事实为依据,融合公益与私益于一体;它改变传统私法与公法分别救济,三大诉讼分立审判的诉讼模式,从而能够有效地、一次性彻底地解决环境群体性纠纷。
【英文摘要】Environmental issues is increasingly complex nowadays. Facing with the paralyzation of traditional lawsuit systems in environmental group disputes, improve the environmental group lawsuit system as soon as possible resulted to be important. Considering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drawing a lesson from other countries, we should strive to establish such a group lawsuit system: It changes the standard of parties from traditional 'facts of damage' to 'general damages', which will give the environmental claims to ordinary people; it depending on the same legal or factual basis, combine public interests and private interests together; it changes the traditional relief approaches which separating private relief from public one, and changes the separation of the three major proceedings, so that the environmental group disputes could be resolved more effectively and completely.
【关键词】环境权益;群体性诉讼;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group lawsuit; American class action; Chinese class action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人类在享用工业时代带来的极大物质便利的同时,也越来越面临着诸多的群体性纠纷。与传统的个体纠纷相比,群体性纠纷因为其会同时危害多数人的合法利益而被称之为 “现代型纠纷”。 [1] 环境问题、格式合同、反垄断及民权问题等现代诉讼的大量发生,促使世界各国积极探索相应的法律机制以应对新的情况,群体性诉讼应运而生。
   
    一、问题的引出——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群体性诉讼
   
    群体性诉讼是为了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采取的诉讼制度。关于群体性诉讼的概念,学界说法不一,但主流观点为: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时,即使当事人间在法律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这个诉讼全体也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所以无法将其视为一个法人实体来进行诉讼。又由于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为了一并解决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与另一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达到诉讼经济目的而建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就是群体性诉讼。
   
    群体性诉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从保护股东的利益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再到保护人类的环境利益,其适用范围在不断拓展,群体性诉讼的价值也日益得到凸显:(1)群体性诉讼把若干个具有相同法律事实的纠纷集中于同一个诉讼之中,提高了案件审判的效率;(2)群体性诉讼避免了由于重复起诉、审理和判决而引起的矛盾,保证法院判决对于事实认定和处理的同一性;(3)群体性诉讼可使相对弱势的受害人更有效地组织起来与侵权主体进行平等对话,克服受害人单独起诉的不便;(4)群体性诉讼更有利于社会公益目的的实现。
   
    环境纠纷往往影响范围大,涉及区域广,损害对象普遍,并且在许多场合表现为对一定区域不特定多数人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这些特点使得在环境纠纷领域中引入群体性诉讼,成为各国法学界与司法界的研究热点。其中较知名的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英国的集体诉讼,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可见,环境群体诉讼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含了一系列具体的诉讼形式,从这个角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也是也是群体性诉讼的形式之一。
   
    二、反思:我国当前环境权益的救济方式
   
    当前,我国环境权益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和理论学界都还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热点问题,各家学说争鸣。然而归结起来,问题的前提与关键就在于对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性问题,其界定上观点还不一致,集中体现在对环境权的客体及其性质的界定上。
   
    (一)莫衷一是:环境权的界定及其救济途径
   
    目前,国内学界对于公民环境权客体界定的争论焦点在于,除了与公益相关的“生态价值”外,是否还包括与私益相关的传统民事领域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与环境相关的传统民事领域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是否也包含于环境权。
   
    而关于公民环境权性质的界定,学界主要存在着人权说、生存权说、社会权说、宪法上基本权利说、私法上人格权和财产权说等几种观点。其中环境权作为应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是环境立法和环境行政的指导纲领,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成定论。而环境权之私法化,即把环境权作为私法上的实体权,受害人可据以提出侵权损害之请求的观点,尽管受到相当的质疑,仍然是当前学界影响较大的学说。
   
    由于公民环境权在实体法上的异议,使得学界对环境益之权救济途径也各有主张。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益的救济可以通过私法途径获得,即所谓的“环境权的私法化理论” [5];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实现需要在厘清环境权益内涵的前提下,分别通过私权和公权两种救济途径实现,私权途径的救济是属于传统民事领域的环境侵权救济,而公权途径的救济是对侵犯环境权的救济。
   
    (二)几个焦点问题的追问与反思
   
    在司法实践领域,面对越来越多的环境群体性诉讼,由于还缺乏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支撑,使得公民的合法环境权益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纵观国内外,维护环境权益的理论主张和司法实践并非乏善可陈,而是在纷繁的理论中,如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经验,建立起适应本土的环境权益救济制度来。我们需要在纷乱之中,追问与反思。
   
    1.存异求同:实体法与程序法
   
    哪怕未来中国在宪法或者环境基本法中确立环境权,如果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工具,那么,环境权只会是一种纸面上、宣言性的权利。“程序是实体之母”、“无救济即无权利”等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没有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权利会被吞噬。
   
    “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于自己与环境关系的重新认识。” [8] 但是,显然这个认识需要一个过程,面对现实社会新的问题,如何透过现象看本质,这是需要时间积淀的。有关环境权的实体法争论未下定论,然而现实生活中愈演愈烈的环境群体性纠纷却从未停息。面对现实的境况,我们能否换个思路,改变一贯的“重实体轻程序,先实体后程序”的法律传统,暂且抛开实体方面的异议,求程序救济之同,借鉴域外已取得一定成果的群体性诉讼制度,先从程序的角度来解决现实的困境。相信,随着时间的积淀,在群体性诉讼的实践着,我们可以进一步深化、发展对环境权的认识。
   
    2.区别:群体性诉讼与公益诉讼
   
    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始于古罗马法时期。私益即个人利益;公益则指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是基于对案件性质的描述;而群体诉讼则是基于对诉讼当事人人数多少的描述。可见,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对诉讼制度进行的划分,因而不可混淆。
   
    但是在实践中,群体诉讼很难一分为二地划分成私益群体诉讼和公益群体诉讼。 群体诉讼既有单纯的私益诉讼,又有通过保护私益达到维护公益目的的诉讼,也有通过维护公益以求保护私益的诉讼。这种私益群体诉讼和公益群体诉讼的难分难解正是源于实体权益中私益与公益的必然联系。正如学者所言的“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益问题,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 [9] 因而,想要通过划分环境权益的私益与公益性质,然后再分别从两种途径进行救济的思路就显得有些理想化,理论上有道理而实践中就不见得可行了。
   
    3.融合: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
   
    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并据此划分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是罗马法的首创。然而历史进入20世纪,随着后工业时代的到来,人们陷入日益繁多的群体性纠纷的困境中,于是有关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也日益受到各国学者的质疑,学者们纷纷提出了不同的划分标准。然而,不论划分标准如何,有一个现实却是不可否认的,那就是:“公法的私法化与私法的公法化”已成为现代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表明公、私法的界限逐渐模糊,两者之间出现了相互渗透与融合。如果说否定公、私法的划分等于否定近代法制文明的成果的话,那么恪守公、私法划分上泾渭分明的界限则是漠视现代文明的进步。
   
    于是有学者认为,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公、私法相互渗透与交融,产生了作为中间领域的,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社会法”。 [11] 虽然对于新兴的环境权学界还存有争议,但是这并不影响环境权显而易见的社会法性质。现实的环境权益群体性纠纷也充分表明,要有效、合理、一次性彻底的解决好环境纠纷,就必须实现环境权益公、私法的融合,固守传统是不能解决新的现实的问题的。
   
    4.当事人资格问题
   
    在当事人适格标准问题上一向有大陆法系的规范出发型和英美法系的事实出发型两种划分。然而,纵观当事人制度的发展趋势,从开始的严格以实体法律关系为标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现实损害”标准,到现在逐渐放宽条件,顺应由“实体当事人”转为“程序当事人”的国际潮流,放宽群体性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大势所趋。
   
    在我国环境群体性纠纷案件中,我们遇到很多由于当前严格的当事人制度,使得公民维护环境权益的诉讼由于主体资格问题就被法院拒之门外。这是一种法律与现实的巨大矛盾。我国的环境权益群体性诉讼制度应该首先解决好这个矛盾,借鉴当前国际趋于宽松的当事人制度的成功经验,使得任何公民的环境权益在或即将遭受任何主体的不法侵害时,公民都能以本人的名义为了个人或不确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提起诉讼。
   
    5.诉讼交叉问题
   
    实践表明,环境群体性纠纷中存在着大量三大诉讼交叉的问题,其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判决是民事诉讼的依据,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等方面。
   
    相对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分立审判而言,将它们合而为一,对环境纠纷实行整体式的诉讼救济模式,可以融保护私益和公益于一体,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能够避免对环境纠纷整体性的肢解,从而克服对环境纠纷分离式诉讼所带来的诸如公益保护缺位、私益保障不足、预防功能低下、法院司法困难等问题;另外,从一定程度上改变当前司法被动的现状,推动法院在诉讼中行使裁量权,堵塞法律漏洞,发挥司法的政策形成功能,从而促进环境法制的发展和完善。
   
    三、域外群体性诉讼的借鉴——以美国为主
   
    国内外关于群体性诉讼的立法与实践已有一定渊源与规模。其中,以美国的群体性诉讼最为成熟和灵活,被誉为是一个人力量实现社会公益的较理想的模式,因而颇具借鉴意义。
   
    (一)来自美国的借鉴
   
    1.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源于英国12、13世纪的衡平法。美国的集团诉讼则是伴随着处理小额多数侵权纠纷的社会需求应运而生。
   
    虽然学界对于集团诉讼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其主要特征却是明确的:(1)以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为基础;(2)集团成员间以“明示退出,默示参与”的原则参与诉讼;(3)成员自主协商推选诉讼代表人,其他未能直接参加诉讼的成员通过代表人间接实现权利;(4)诉讼判决效力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效,并且及于其他未直接参与诉讼的成员。
   
    根据法律传统,各国在群体性诉讼的具体构建上是各有特色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大法系间群体性诉讼制度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趋同性。其中一点就表现为:各国在现有制度内的相互借鉴与引进,特别是由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所取得的成效,而日益受到各国法律界的关注与借鉴。如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英国引进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德国的团体诉讼;适用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日本引进德国的团体诉讼并积极思考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而实行团体诉讼的瑞士则开始考虑并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2.公民诉讼
   
    环境公民诉讼是指为了实施环境法律,法律授权任何公民代表自己对违反环境法律的任何人提起诉讼(包括对行政机关提起司法审查诉讼)。
   
    罗马法的公共信托理论是公民诉讼的有力支撑。在罗马法中,空气、海滩和河流等公共物品,由人类共同拥有,但委托给政府管理,以保障市民享有自由而不受阻碍地利用的权利。政府官员或者市民均可对损害公共财产(包括环境利益)的行为人提出“民众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公共信托理论因而被现代学者视为环保运动的利器,作为公民环境权与公民诉讼的有力理论支撑。
   
    公民诉讼的一大亮点在于宽松的起诉资格,抛弃传统当事人适格采用的“事实损害”标准,而采用“普遍损害”标准(公民自身利益并未受到明确、具体的损害,而是公共利益的损害) [17],从而使得公益可以通过私权方式得以实现,使国家公权力置于公民私权监督之下,公权力与私权利达到更好的衡平。
   
    3.示范诉讼
   
    两大法系间群体性诉讼制度呈现出的另一个较大的趋同性是:各国均积极创设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示范诉讼(Test case),作为已有群体性诉讼的补充。示范诉讼是指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当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全体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的约束的一种诉讼模式。
   
    示范诉讼是很多国家在解决群体纠纷时探索出的一条路径,是对群体诉讼的有益补充。其可以通过对示范案件的审理给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范例,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心里有数,从而据以作出进一步的选择:是采取继续起诉,还是私下和解。
   
    以上三种具体的诉讼制度,是美国在解决群体性纠纷长期的理论与实践中积累和发展起来的。其中,集团诉讼和示范诉讼旨在解决群体性诉讼中人数众多的问题,如何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更加有效、合理的解决群体性纠纷;而公民诉讼旨在解决群体性诉讼中公民的诉权资格问题,赋予普通民众最普遍的维护环境权益的主体资格。三种具体的诉讼制度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美国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典范,对我国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之比较
   
    谈及当前我国群体性诉讼的具体制度,当首推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正是在总结了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经验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代表人诉讼的立法经验,从而在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起来的。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与美国的集体诉讼相比,其特征如下:(1)以同一或同类诉讼标的为基础;(2)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采用“明示进入,默示退出”原则;(3)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诉讼代表人则由当事人积极推选或由法院指定,并经法院登记;(4)人民法院对诉讼裁判具有“间接扩张性”,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可以裁定直接适用对该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所做的裁判。
   
    虽然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而产生的,但是两者的关键性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成员间共同利害关系的紧密性不同,集团诉讼成员间利害关系宽松,主要以共同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为纽带;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则要以严格的同一或同类标的为纽带,成员间表现出紧密的利害关系。其次,当事人进入诉讼采用的原则是正好相反的,显然我国采取了严格的参与诉讼的原则。最后,法院诉讼判决的扩张力上也有较大差异,美国的集团诉讼其判决效力及于所有直接参与和未直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则具有间接扩张性。
   
    随着社会与法制的发展,各国都面临着日益繁杂的环境群体性纠纷,都在积极探索适应现实需求的更完善的群体性诉讼制度。美国在集团诉讼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构建了公民诉讼与示范诉讼作为集团诉讼的有益补充。我们国家也不例外,应该在考虑本土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域外群体性诉讼已取得的成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从而更好的解决现实中遇到的群体性纠纷。
   
    那么,如何才能做好呢?日本著名学者小岛武司教授对集团诉讼的一段评论值得我们深思:“集团诉讼是扎根已久的古老制度,将它用于大量被害的处理却是最近之事。犹如初出土的嫩芽,我们不能受抽象理论的制约,应细心地关注现实,不断地总结积极经验,给集团诉讼赋予更多的内涵。与此同时我们应结合我国国情,以自主的姿态进行坚持不懈的探索,从而实现心中的理想。”
   
    四、结论
   
    面对日益繁杂的环境群体性纠纷,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经不再适应现实的需求,无法作为公民环境权实现的有力诉讼保障。这些不适应性主要体现在以“损害事实”为标准,以 “明示进入,默示退出”为诉讼参与原则的严格的当事人制度;只及于经登记的诉讼参与人的法院判决效力;私益、公益分别通过私法与公法两种途径进行救济的诉讼模式;以及三大诉讼分别审理的诉讼传统等等。
   
    我们面对的环境危机是前所未的,这对很多法律传统提出诸多挑战;面对现实,我们没有理由犹犹豫豫,因袭传统,否则现实的新问题是得不到有效解决的。
   
    无诉讼则无权利。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群体性诉讼是各国当前研究的热点,借鉴域外已取得的成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群体性诉讼制度来解决现实的环境群体性纠纷,意义十分重大。我们应该致力于建立这样一种群体性诉讼制度:它改变传统严格以“损害事实”为标准的当事人制度,而以“普遍损害”为标准,将环境请求权赋予普通民众;它以同一法律或事实为依据,融合公益与私益于一体;它改变传统私法与公法分别救济,三大诉讼分立审判的诉讼模式,从而能够有效地、一次性彻底地解决环境群体性纠纷。
   
    当然,我们也要预见到建立这样一种兼容、开放的诉讼程序可能导致的诸如当事人权利滥用,缺席诉讼主体 [20] 权利难以保障,以及法院审判压力较大等等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深入的制度细节和立法技术的研究,以期使环境群体性纠纷得到更完美的解决。目前借鉴国内外已有的立法经验,构建示范诉讼作为群体性诉讼的补充与完善,是一个可行的方法之一。

【作者简介】

李卉卉,女,福州大学法学院,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学,环境侵权法研究。



【参考文献】
[1][日]小岛武司著:《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2]江伟著:《民事诉讼法专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
[3]周训芳著:《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王明远:《论环境权诉讼——通过私人诉讼维护环境公益》,《比较法研》2008年第3期,第52页。
[5]吕忠梅著:《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邹雄:《论环境权益及其救济》,《福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第72-73页。
[7]严厚福:《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定》,《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8卷第1期,第 26页。
[8]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第6期,第133页。
[9]江伟著:《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邹雄:《论环境侵权》,《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第20页。
[11]周林彬著:《市场经济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2]吕忠梅:《建立和完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求是杂志》2008年第12期,第52页。
[13]汤维建,陈巍:《缝隙策略: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移植路径探析》,《政治与法律》2008第1期,第112页。
[14]张嘉军:《多元化:两大法系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当代走向》,《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1卷第4期,第33页。
[15]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16]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9卷第1期,第59页。
[17]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18]杨严炎:《示范诉讼的分析与借鉴》,《法学》第2007年第3期。
[19][日]小岛武司著:《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20]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代表所有成员直接参与诉讼,其他未能直接参与诉讼的成员则通过代表人间接实现权利,因而往往成为缺席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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