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死刑执行方式改革切合人道司法
发布日期:2010-03-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死刑又称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为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其所具有的惩罚性与痛苦性是无与伦比的。人类在其历史进程中精心地、无所不用其极地设计出层出不穷的方法、技术和器具去虐待、折磨和摧残他人的身体和精神,务求使行将赴死的罪犯,在不失去其感官知觉的情况下体验到最大程度的痛苦。
当以处死的罪刑,因其罪大恶极,仅仅给予精神痛苦,犹不足以冀望悔过返善;对难望其矫治者,为儆效尤,为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剥夺其生命,可永除危害社会的遗患。如果以人道之故废止死刑,则其他刑罚亦可以同一理由而废止,刑法岂非无存在的正当性原由!终身禁锢不但有乘机逃脱之虞,且有耗费国家廪粟的弊端;况且,法律思想尚未发达的国度,死刑尚不失为镇压罪犯的有效方法,死刑废与存相权,死刑不能即行废止。
时至今日,实用死刑之范围,日趋缩小,执行死刑的目的,只在断绝其生命,使犯罪人脱离社会,故其行刑务求迅速,不令其蒙无益之痛苦,不使死体呈无谓之状。近世大多数国家采用绞刑等速决方式替代执行死刑,还有一些国家采用枪决、电毙、注射死刑等方法执行死刑。目前以注射处死的方法执行死刑的国家虽然不多,但用注射方法结束死刑犯的性命不仅便利经济,而且可以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死亡迅速,是尊重死刑犯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表现,切合文明司法、人道司法。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的执行死刑的方法为“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留隙的“等”字表明死刑执行方法,司法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345条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死刑执行方法中的“等方法”,只能是比枪决或者注射以外更为人道的方法,绝不可采取比枪决或者注射残酷、不人道的方法。
将长期以枪决方式对死刑犯实施死刑改变为以注射方式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一种体现。1997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实施了注射的死刑执行方法。此后各地法院积极尝试这种执行方式。法律没有规定由谁实施注射,一般认为,应当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在死刑车上,由执行法医、法警用胶管帮罪犯扎起手臂,需要注射两针,先向其静脉注射使其麻醉,紧随其后注射毒剂。从注射药物到死亡,时间约35秒左右。注射毒剂系科学研制,之前在动物身上进行过活体实验,药物剂量足以致人死亡,不需补注;而且该药物科学的毒理作用,能够使被执行者迅速死去,没有任何痛苦。
根本上的人道关怀是废除死刑,而在死刑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禁绝采用酷刑毙命不失为死刑方式的人道情怀。今日之死刑已失去往日复仇之功能。与电毙、枪决相比,注射意味着痛苦的减少,符合文明法则和人道原则,于此,北京年内普遍实行的注射死刑执行方法,留给人们些许的期待。
王新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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