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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也是“财产”的法律认定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广州市的颜某经短期聘用,成为当年广州某娱乐有限公司《大话西游Ⅱ》2周年年庆活动的工作人员。他伪造玩家的身份证,将假身份证复印件传真回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骗取网易公司修改了那些玩家的安全码,他拿着新的安全码在广州的数个网吧里将那些玩家的“神兽剑精灵、猴精、斩妖剑”等装备分别卖出,获利折合人民币近4000元。颜某被法院判决成立盗窃罪。

  2005年1月,上海的程某利用担任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游戏中心客户服务部组长的职务便利,将300余个“上游棋牌”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复制到自己家中的计算机内,并于同年2月辞职离开该公司。2005年3月,程文将上述300余个用户账号、密码及1500余万枚价值人民币共3万余元的游戏金币出售他人谋利达1.3万元。程某被法院判决成立职务侵占罪。

  2006年6月,浙江省宁波市的张某在网上出售某网络游戏的游戏账号,江苏省南通市的申某以4800元的价格购得该账号。申某将4800元打进张某的银行卡里,张某则将游戏账号和密码给了申某。申某拿到游戏账号没玩几天发现账号被盗,遂向警方报案。警方经过侦查,发现是张某将账号盗走。张某被法院判决成立盗窃罪。

  2006年11月,上海市的张某利用黑客密码破解工具软件,获取了服务器系统管理员的密码。之后,张某在该网站注册了名为“漂亮的小蜘蛛”、“美丽的花孔雀”两个系列的200个账号,盗取大量互联星空点数和游戏金币出售,共计得款人民币3万元。张某又以相同手法盗窃、出售游戏金币,获利1000美元。张某被法院判决成立盗窃罪。

  以上都是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的现实案例。有观点认为:网络中的QQ账号、游戏账号、武器装备、经验值、宠物、金币体现游戏运营商或玩家的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属性。这些虚拟财产在客观上耗费了玩家一定的金钱、精力和时间,并且得以现实货币进行转让,具有现实财产的法律地位,应当受到立法保护。进而有观点提出:虚拟财产也是财产。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和其他网络公司开发、运营的智力产品,相对于网络运营商和其他网络公司而言具有财产利益。其中,部分虚拟财产应当列为网络运营商和其他网络公司的商业秘密范畴,应视为网络运营商和其他网络公司的私有财产。但是,对于网络用户和游戏玩家而言则不然,以下笔者讨论的虚拟财产也是专指用户或玩家所有的虚拟财产。

  笔者将虚拟财产区分两类进行分析:一类是网络中的QQ账号、游戏账号、电子邮件地址等等具有某一软件系统准入性特点的账号;另一类是游戏金币、装备和其它游戏中的“财富”。笔者认为前一类虚拟财产可以当作一种财产性权利,而后一类虚拟财产则根本不能视为财产,原因如下:

  前一类虚拟财产即网络中的QQ账号、游戏账号、电子邮件地址等等具有某一软件系统准入性特点的账号,对于用户来说具有即时通讯、休闲游戏等用途,具有财产性利益。这些准入账号可以在网络中被占有、使用和处分,但是无法评估其价值。同时,大部分网络QQ等账号和游戏账号可以由网络经营商无限制配置,可以由任一用户无限制免费申请,该类虚拟财产的这一特点使之难以归类于知识产权的范围,而是类似于公共资源。按学者观点,法律上的财产概念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具有效用;第二必须具有稀缺性;第三,必须合法。这部分网络资源是人人得以使用而无须额外付费的,就象空气和阳光一样,不应视为私有财产。

  对于后一类虚拟财产,即玩家所有的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金币等网游财富,则既不应视为财产性权利,更不应具有现实财产的法律地位。

  首先,该类虚拟财产既不能归类于劳动产品也不能归类于非劳动产品的财产范围。按学者观点,以是否凝聚了人类无差别的一般劳动力可将财产分为劳动产品和非劳动产品。非劳动产品的价值来自其效用性和稀缺性,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该类虚拟财产显然不属于此类。有观点认为该类虚拟财产属于劳动产品,具有价值。但是,如何来认定该类虚拟财产的价值呢?有观点认为,玩家之间的虚拟财产交易价额可以视为其价值。此观点显然不适当:虚拟财产的网上交易价格是由个体之间主观决定的,一把“屠龙刀”可以卖到5000元,“一人愿打,一人愿挨”,这不足以反映其客观意义上的价值。有观点认为,玩家为获得该类虚拟财产客观上付出了相当的精力、时间和金钱,虚拟财产的价值就体现在这些精力、时间和金钱上。笔者认为这个观点也值得商榷。玩家为了获得更好的装备、更多的金币而付出时间、精力和金钱,只是网络游戏的一个通常的表现形式。游戏制造商的原始目的是通过设计网络游戏软件,吸引玩家进来,让玩家自愿付出时间和精力不断得以升级、挣得经验值或虚拟财宝,让玩家在这种网络“获利”的过程中体验精神上的满足和愉悦。网络游戏本质上就是一种获得精神满足的游戏,只是因为现在的网络游戏不断升级,才出现了虚拟财产这种“可以交易”网络游戏附属品。现实生活中任一游戏者从事某一项游戏都必须付出一定的脑力或体力、时间。例如自行车竞赛游戏,不能因为游戏者踏自行车付出了精力和时间就认为该自行车游戏体现人类无差别的劳动,认为游戏者创造了财富;同样,不能因为网络游戏的玩家付出精力和时间就认为玩家获得的虚拟装备凝聚了人类无差别的劳动,玩家创造了财产。有观点认为,玩家至少付出了上网费,因而不能否认这些网络游戏装备的现实财产特征。笔者认为,上网费只是用户针对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上网服务支付的对价,是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消费合同价款。用户可以在网络上进入某一游戏软件系统例如“魔兽世界”成为该游戏的一个玩家,也可以通过网络登入公共资源网址进行资料查询、即时通讯和其它休闲的个人目的。用一定时间积累的上网费去衡量某一网络游戏中的获得虚拟财产价值,显然不适当。

  其次,虚拟财产离开了特定的游戏程序环境,就无法存活,这是它天然特征,区别于现实中的财产性权利。一般的财产性权利例如股票,离开了证券交易市场股东的权利还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股东遗失了该股东权利凭证,也不因此而改变该股东对特定公司的所有权性质。而虚拟财产则不同,虚拟财产一旦离开了相应的游戏环境,则根本不存在,也不能对抗任意第三人。玩家不可能把网络游戏中赢得的金币向游戏公司兑换成现实的货币,更不能用该金币来购买现实的货物或进行其它消费。《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也反映了公共权力机构禁止此类交易的态度。此外,作为网络游戏规则制定者,是以公司企业形式出现的民事主体----网络游戏运营商。这些并不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民事主体,在技术上可以短时间内创造无穷的虚拟财产。承认虚拟财产的现实财产地位,无异于赋予这些民事主体行使公共权利的职能。此外,虚拟财产的现实交易是否合法还值得研究。

  第三,对虚拟财产难以适用现实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衍生物,在网络中占有,使用和处分,不同的游戏运营商生产的游戏规则不同,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网络效力也不尽相同,更区别于现实生活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法》中界定所有权的重要原则公示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在虚拟世界也难以得到现实法律的保护。而且与财产相关的婚姻、继承等传统民事法律行为也难以适用相关法律。虚拟财产在根源上依赖于游戏运营商设计的虚拟环境,如果游戏运营商的游戏规则发生变化或者作为民事主体的游戏运营商本身经营发生困难时,这些虚拟财产就有消亡的可能。因此,对虚拟财产予以立法保护,也不利于维护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

  第四,如果虚拟财产在立法上被确定具有等同于现实财产的法律地位,则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一)网络运营商和现在网络上兴起的代练公司(以雇工玩游戏获得虚拟财产再转让为营利手段的公司)将在短时间创造巨大财富,形成经济增长泡沫;(二)网络运营商可以无限量发行的QQ币或金币将冲击我国的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三)网络运营商的游戏规则将实际起到法律的效力,甚至高于法律效力。例如,张某以黑客手段侵入其他玩家的电脑,盗窃其他玩家的虚拟财产并出售获利达5000元。李某在网吧趁另一玩家有事走开之际,到该玩家的终端设备进行操作,盗走虚拟财产若干并出售获利5000元。王某游戏水平高,在某游戏中遵守了游戏规则,盗走他人宝刀若干并出售获利5000元。如果立法确定虚拟财产的等同真实财产的法律地位,则以上案例,张、李、王都应以盗窃罪处刑罚,但因为王某是遵守了游戏规则的“合法”的盗窃,不能定罪。如果游戏规则规定在游戏中也不得盗窃他人的财物,则王某又要适用刑法而判有罪。如此一来,网络运营商就成了实际的立法者;(四)对青少年远离网吧的教育将产生不良影响。因为国家很难作出规定禁止青少年到网吧去挣得游戏装备、管理私人财产。

  最后,否定“虚拟财产也是财产”并不意味放任对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对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完全可以相关法律进行规范,而不必承认虚拟财产的现实财产法律地位。我们可以剖析前面那些虚拟财产侵权案例:

  广州的颜某伪造身份证明骗取娱乐公司修改玩家的安全码,该娱乐公司实际上是依据颜某的虚假资料作出了错误判断,处分了该玩家的所有安全码,因而对颜某的行为可以诈骗罪进行评价。

  上海的程某利用职权便利,擅自复制用户的账号和密码资料的行为可以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可以视为是该游戏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一部分。因此,对程某的行为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评价。

  浙江的张某与他人进行转让游戏账号和密码的交易后,又将密码盗走,可以诈骗罪进行评价。

  上海的张某利用黑客软件获取服务器密码,再注册获得金币转售的行为,同时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竞合犯。

  以上四个典型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都可以适用相关法律,不必也不应以认定虚拟财产为财产为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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