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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几点作法和建议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以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43件,其中2007年受理39件,2008年受理4件。截止2009年11月审结34件,其中判决21件,调解、撤诉13件。

  十堰中院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的具体做法:

  1、充分认识审理好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特殊性、重要性。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全球化趋势也在逐步加强。为了提升我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国家将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不良资产进行处置。但这项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加上我国金融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复杂,利益关系特殊。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事关人民对党和政府的基本信心,事关金融体制改革目的顺利实现。既要考虑到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历史、现状,又要考虑到虽为不良金融债权,但并不能豁免债务。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院始终做到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坚持执行法律与贯彻《纪要》政策并重,坚持保护受让人债权与企业利益并重,把国家利益和企业正常秩序放在首位,力争办案社会效果与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严格依法办事,注重法律效果。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基础合同都是借款合同。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是严格审查基础合同的效力及原始债权的真实性。对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双方的主体资格等逐一核实。对一方未到庭的情况强调提供原件。其次严格审查拍卖、受让的方式、受让主体的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无效。对部分有效存在、转让合法的债权,在做大量调解工作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下判,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3、坚持调解优先,注重社会效果。针对金融债权案件的特殊性。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各方利益,我们在审理案件时,结合每个国企债务人的历史、现状,让债权人充分认识不良债权的“不良性”。“不良”就意味着风险、损失,尽量降低债权实现的期望值。对每个债务人讲清债务必须履行,受让人与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并无实质区别,任何合法债权均应清偿。打消国有企业债务人期望国家豁免、逃僻债务的幻想。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我们审结的34件案件中13件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或案外和解债权人撤诉。另有3件,债权人也是大幅度的降低了起诉金额。比如受让人钱通公司对郧西磷肥厂、郧西铸造厂、郧西上津冶炼厂分别享有11061400元、9857700元、13860236元的债权。在诉讼时,分别起诉金额为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同时,我们在判决的债权转让案件中,严格按照《纪要》精神,对受让的利息不予保护,降低债务人的负担。

  对今后不良资产转让的几点建议:

  1、正确认识“国有资产流失”和“一案暴富”现象。以后在资产转让处置中,禁止资产管理公司打包出让债权。所谓“国有资产流失”我们理解主要应该是指,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银行剥离债权后,在变现过程中,实际收回的与帐面金额大大不符。这中间既有正常的因素,也有非正常的因素。既为不良债权,它就不可能增值,并且还有收不回的风险。非正常的因素就是,资产管理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处置不良金融债权后,在债务人或担保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受让人往往能够通过审判和执行程序全额或高比例受偿。对资产管理公司来说,本应该高额或全额清收的国有债权以极低的价格转让了,让受让人占了便宜,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对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来说,它是履行了它早该履行的义务。既不存在资产流失,更不存在所谓的“国有资产双重流失”之说。国有资产流失的最终实现,有一部分可能是通过法院的审理和执行实现的,但源头不在法院。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从源头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所谓“一案暴富”主要是指受让人受让的资产包中只要有几笔甚至一笔大额债权钱额受偿,打包受让人即可获利。对法院来说,受让人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调解,若双方达不成协议,只能依据法律规则判决、执行。受让人的“暴富”是通过“一案”来实现的。但这同时也是法律规则的实现。资产包的转让价格与受让人最后实际收回出现如此大的差别,并不是资产包本身能增值、升值,也不是打包受让人有什么超级才能,根源仍然是金额资产管理公司低价处置了不良债权。

  根据上面分析,人民法院应积极回应有关人员基于上述现象而对法院的非议。同时有关部门应该禁止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处置中打包转让。若要转让,只就个案转让。防止打包中良莠不齐,难以准确评估。尽量减少转让环节。不良债权中不确定因素较多,转让环节越多,涉及的机构人员越多,增加不稳定的机会也越多。国家既然设置了资产管理公司来处置不良债权,就应该由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处理,不再打包转让,如果通过诉讼仍收不回来的,依政策核销即可,以解除债务链。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部门应在人民法院收集通过诉讼获得全额或高比例清偿的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例,以此作为线索,倒查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资产时是否有内幕人员、内幕交易等违规、违法现象。

  3、取消国有企业的诉权。《纪要》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诉讼……。对此规定,我们认为不妥。理由主要是不良债权的转让并没有增加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受让人与原债权人具有同一法律地位,在此之前的转让行为中若有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行使举报权,而不是诉权。此外,即使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会导致国有企业免责,不管谁是债权人,债务总是要履行的,对债务人而言最重要的是被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有免责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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