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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3)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人死亡,首先的损害是“人死”这个事实本身。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受害人就再也活不了了。本来应该活到70多岁,现在20几岁你就把他给“消灭”了,其余的50多年就活不成了,你不该赔吗?其次才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例如丧失亲人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没死之前要抢救,要护理,要花费很多的钱,这是财产上的损失。当然收入也会有一定的损失,但是收入损失其实用了另一种途径在补偿,生前抚养的那个人生活补助费是要赔偿的,这也就是在赔偿收入损失,这些赔偿近亲属都是要享受的。我认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要赔偿的,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要赔偿的,死者收入的赔偿可以用对生前扶养的人的赔偿解决。所以,应该赔偿的就是精神损失的赔偿,把这些事实汇集到一起,形成一个赔偿的请求权,就是赔偿没有活这些年的请求。死亡赔偿的本质就在这里,而不是收入的赔偿。 ”

  “死亡赔偿金究竟赔偿的是什么?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当然就应当是归属于受害死者的近亲属的所得。如果认定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可以认定为“逸失利益”赔偿,也可以认定为是对死者的“余命”的赔偿。我认为,死亡赔偿金首先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寿命,因此是余命赔偿。同时,这种余命,也是对家庭收入造成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如果仅仅认为是对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那么就不应当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再进行赔偿,而现在我们的规定是两份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应当是余命赔偿,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而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一个人死亡了其实有两个直接受害人,一个受害人是生命权受到侵害之人,另一个受害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这样的话,这里面就有两个请求权,这等于说死者受到损害,他是一个直接受害人;然后死者的近亲属也是一个直接受害人。既然两个都是直接受害人,近亲属作为直接受害人当然产生请求权,干嘛还得从死者的请求权转到他的身上来呢?没有这样的必要!”“不管请求权怎么着,是在死者身上,还是死者近亲属身上,反正你是加害人就要承担这个赔偿义务,死者已经死了,没有办法进行赔偿,当然要赔偿给死者的近亲属。”

  25、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

  (1)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赔偿,不是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余命赔偿,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不是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也不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3)余命赔偿请求权因为死者丧失权利能力,由死者的近亲属直接依法获得该请求权,而不是依据继承获得。

  (4)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而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也不应该用此偿还死者的生前债务。

  (5)既然死亡赔偿金是余命赔偿,根据死亡时的年龄与平均寿命的差距,在这点上看不同的人,只要死亡年龄相同,就应该同命同价。

  26、纵观上述对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的各家观点,结合本不同命,何以同价问题,我发表如下法学评论:

  (1)麻昌华教授所主张的实际上并不新鲜,而是早就存在的所谓“继承丧失说”: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2)“继承丧失说”与传统民法冲突比较厉害,传统民法认为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出生,丧失于死亡之时。当人死后,民事权利能力消失,怎么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权?更谈不上这种权利的继承问题了。如果受害人死后还能够作为生命损害后的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那么传统民法的基础部分就要进行非常大的改动。更重要的是这种观点非常矛盾,死后还能成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那么就应该以这个主体起诉,而不是先继承,再由继承人来起诉。因为权利主体还存在的情况下,不应该发生继承问题。至于权利主体因为死亡不具有行为能力,那就让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以没有行为能力的死者的名义起诉吧。如果法律不认可死者的权利能力存在,那么死者就不存在损害赔偿权,要赔也不是赔给死者的,而是陪给其家人的。这里不存在继承损害赔偿权的问题。死亡赔偿权只是在死亡发生后才产生的。胡长清在《债法总论》中主张做瞬间取得说:“人将死未死之际有一个瞬间,这个瞬间就产生了这个请求权,然后死者死亡以后发生了继承问题。”哈哈,胡长清真搞笑:“将死未死”这个瞬间是死亡还是活着?如果是未死,就还没有产生这个请求权;如果是已死,就没有承受这个请求权的主体。既死又未死,属于黑格尔式的昏话,别拿到法学中来摆弄。

  (3)“继承丧失说”还面临死者如果有遗嘱或遗赠,那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归谁的问题。而且死者近亲属也不能肯定死者的遗产就一定归其继承,以一个不确定归属的未来利益作为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请求权发生的法理依据,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4)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倒是撇开了死者权利能力在死亡后丧失的理论困境,主张死亡赔偿金直接是赔给死者近亲属的,是死者近亲属因为受害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而“降低的一定生活水平”从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张新宝教授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我们看到张新宝教授实质上主张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生命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由于张新宝认为这种财产利益是以死者的预期收入为计算依据的,因此,就在个案中死者近亲属应该证明这种对死者预期收入享有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如果死者从不愿意养家且事实上从没有养家呢?近亲属凭什么说死亡降低了其一定的生活水平?且即使降低了,究竟降低多少?财产损害赔偿的一个关键就是损失究竟有多大才赔多大,不能搞不清损失的情况下胡乱地请求损害赔偿。以死者十年或二十年的收入赔偿这种损失,其损失依据何在?如果在搞不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就让侵害人赔偿死者二十年的收入,而不是十年或三十年的收入,与其说是赔偿财产损失,不如说:“我让你赔,你就赔,其他的你不要问了”。

  (5)法释〔2001〕7号主张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个理论上的优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来就是一本糊涂账,因此把死亡赔偿金归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用一本糊涂账代替另一本糊涂账的最有效方式,完全给法官自由裁量算了。死者家属哭的厉害,就多抚慰一下,不太伤心,就少抚慰一下。但是,既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该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受到损害有关的,凭什么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又依据死者的预期收入来计算?显然风马牛不相及。

  (6)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最赤裸裸的“命价”了,绝大多数的学者忌讳谈论命价,因为民法上生命、大腿等都不是财产,没有价格可言。出生于检察官的杨立新教授烦不了那么多理论障碍,就像刑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常常烦不了刑法的理论一样,我就这样规定了,你能怎么样?

  (7)杨立新教授勇敢地宣称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不得不佩服其勇气!那么怯怯地问一句:如果被砍了一条腿,或一只膀子,请问市场价格是多少呢?哈哈

  (8)杨立新教授的命价计算方法好像还是我们已经熟悉的死者的一定年限的预期收入,当然,他强调同命同价,按照全国统一的某种收入或者消费标准制定。哈哈,我们前面已经论证过了,各人的命本不相同,而杨立新教授的所谓同命,就是全国的某种收入或者消费标准,看来伟大的神圣的“同命”不过就是“同收入”呀?太俗了点吧。再说,收入本不相同的,全国的统一平均收入本来就是一个统计学的概念,也就是说,所谓“同命”就是“全国平均收入”。也就是说,在杨立新教授看来,人人平等的同命就是全国平均收入。换句话说,从全国平均收入这个角度看,人人是同命的,因此也是同价的。与其说是因同命而同价,不如说是:杨立新教授认为给了你们同价,所以你们同命了。换句话说,人人同命,是因为全国人大制定了统一的命价。

  (9)其实,杨立新教授也不是主张人人的死亡赔偿金都一个价的,他认为:“中国男人的平均寿命是76岁,女人是79岁,大体上是这样。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的话,一直可以活这么长,现在提前结束生命,侵害的就是这个生命的权利,赔偿的就应该是生命权的损失,那为什么要不平等?我觉得就应该按照死亡时的年龄来确定,这样才是最公平的。”原来杨立新教授认为年长者的命不如年轻人的命值钱,这倒是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意味了,可是这不同价的命,是否有歧视老年人的嫌疑呢?保护老年人的利益也是我们社会的美德呀,何况年轻人今后还有机会赚钱,老年人与年轻人相比,更加缺钱。如果老年人的命不如年轻人的命值钱,那么老年人的腿或手是否也不如年轻人的腿或手值钱呢?因为这个老年人的腿和手已经用了很多年了,就像机械设备一样有个折旧问题?太搞笑了吧!

作者:温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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