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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缺失在民事诉讼中的表现与矫治的调研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社会信用的缺失必将导致各种矛盾,产生各种纠纷。民事诉讼作为各种纠纷的解决机制,现已成为各种信用缺失集中展现的平台,是社会信用缺失最集中、最丰富的领域。笔者结合自身从事审判的多年实践,总结社会信用缺失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具体表现,分析问题的症结,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为社会矫治信用缺失提供参考。

  一、社会信用缺失在民事诉讼中的表现

  (一)滥用诉权

  滥用诉权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表现为欺诈、骚扰、损人、拖延、突袭、构造等形式:

  1、欺诈性诉讼。欺诈性诉讼包括:(1)原告或原、被告双方为了达到不合法的目的,隐瞒事实、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而提起的有实际纠纷存在的诉讼。比如原告一方以欺骗手段达到缺席审判的目的,使对方不能行使答辩权,从而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例如夫妻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另一方下落不明的事实,以欺骗手段造成缺席审判以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离婚诉讼。(2)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而提起的不存在纠纷、旨在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以侵占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比如通过构建虚假债务转移夫妻、个人、企业财产以规避离婚、债务、破产、法院执行等不利情形,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或者进行炒作宣传等。

  笔者曾亲身接触过一则案例,原告杜某共有子女六人,杜某之夫王某已去世,诉讼中原告为杜某及其四个女儿,被告为杜某的两个儿子。原告称杜某和其夫王某因继承祖业产及自己建造共留有北房三间、西厢房三间,现该房屋由两个被告控制使用,原告认为有自己的份额,因此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拥有的产权份额,并对该房屋的使用状况进行划分;二被告认可对该房屋控制使用的现状,但要求自己的份额。经调解,双方对各自所拥有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分割,并对房屋的使用状况进行了划分,人民法院向双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以此调解书提起房屋腾退之诉,经调解达成了腾退协议,然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二被告于双方起诉之前早已将争议的房屋售予他人,因该房屋将要拆迁,原被告恶意串通、共同隐瞒事实、欺骗法院,试图达到非法领取拆迁款的目的。最终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两份调解书。

  2、骚扰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是指原告以给被告造成诉累或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为目的而以诉讼作为骚扰手段的诉讼行为。其特点是不以追求胜诉为目的,表现为原告不到庭应诉或以败诉结案。骚扰性诉讼以诉讼费的损失为代价。骚扰性诉讼中原告大多不存在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的情形。审判中,一些因琐碎的相邻关系、服务合同等引起的纠纷,原告抱着骚扰的目的、以胜不胜无所谓的态度提起诉讼,打一些无所谓的官司。

  笔者曾处理过一起典型案例,原告刘某到北京某电脑培训中心处报名学习电脑知识,学习方式为随到随学、学会为止,学费总计1400元,对授课方式、电脑配置双方未做明确约定。刘某先后交纳了学费1300元,并断续到被告处学习一年半有余。刘某起诉称被告在授课时只有一位老师工作,一位老师为10至20多名学生授课,根本无法实现单一授课,一位老师一天工作8个小时,10多名学生平均每名学生受教20多分钟,有些电脑还是淘汰的残品,导致刘某至今尚未学会,故要求被告退还学费。

  诉讼中,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准时到庭,但原告刘某却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联系刘某表示忘了,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案按撤诉处理。收到裁定后刘某再次起诉,开庭时再次爽约,经联系刘某表示看日历看错了,法院再次按撤诉处理,收到裁定后刘某第三次起诉,送达起诉书时被告的负责人表示出强烈的愤怒,称刘某到庭后他们再来,否则不出庭应诉,并表示法院应当对刘某的行为进行处罚。通过一定的工作,第三次刘某终于到庭参加诉讼,但最终以证据不足而败诉。刘某以五十元的代价提起上诉,最终以二审败诉结束。本案可以说是典型的骚扰性诉讼。

  3、损人性诉讼。损人性诉讼是指以给被告造成诉累、以诉讼占用被告的工作时间从而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损害被告的声誉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此种诉讼原告通过诉讼行为,使被告不得不参加诉讼,通过旷日持久的诉讼活动牵制被告的时间和精力,给被告造成经济负担的增加、收入的减少;或者以子虚乌有的事实损毁被告的名誉,即使败诉,也让被告遭到损害。

  笔者接触过这样一则案例,原告曹某(女)与被告崔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曹某称被告崔某有神经病,老在深夜敲原告的家门,骂原告是小姐,并在小区内当众公开辱骂贬损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居住该房屋,并找不到承租人和买受人,被告的长期辱骂、贬损、骚扰行为使原告精神崩溃,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9000元;被告崔某称原告骂其神经病,损毁了被告的名誉,而且原告长期在深夜活动,从事不正当行业,影响其休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曹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双方的起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中双方没有赢家,双方的互损行为使双方均未得到利益,正所谓损人不利己。

  4、拖延性诉讼。拖延性诉讼是指被告在知道审判结果于己不利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想方设法拖延诉讼进程、阻碍诉讼进行的诉讼行为。此种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成为可能败诉的被告方运用最得心应手的工具。其表现大致包括:(1)、恶意提起管辖异议。通过管辖异议的一审、二审的处理,被告方可以冠冕堂皇的拖延很长时间。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在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口头明确表示提起管辖异议的目的就是拖延时间,对此现象审判人员目前却没有更好的办法。(2)、避而不见。被告通过避而不见从而阻碍法院的送达行为,造成法院公告送达,从而拖延时间。(3)、要求回避。以毫无事实根据的理由或非法定理由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给正常庭审设置障碍,造成延期。(4)、拖延举证。由于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举证时限把握的大多并不严格,亦没有严格的证据关门制度,有的当事人利用要求举证期限、申请调查取证、延期举证等拖延诉讼进程。(5)、恶意鉴定、评估。通过笔迹、印章、指纹等的鉴定,财产损失、贬值等的评估,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6)、上诉、申诉。当事人对没有胜诉希望的诉讼仍然提起上诉、申诉,以阻碍裁判文书的生效或执行,从而拖延履行义务。

  5、突袭性诉讼。是指当事人有证据而在该举证的诉讼阶段故意不提交,却在下一个诉讼阶段或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滥用举证权利的诉讼行为。表现为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而在开庭时突然提交,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交而在二审中提交,或者二审中也不提交,待裁判文书生效后以提供关键性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有的当事人甚至不参加一审程序,直接打二审。该行为使对方当事人不能及时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情况,不能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充分组织质证及答辩,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被动及诉累的同时,使诉讼结果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给严谨的司法秩序造成一定混乱。笔者曾接触到这样一则案例,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邮寄回一份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并电话告知一审人员“你们缺席判决吧,我们直接打二审”。类似的滥用举证权利的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

  6、构造性诉讼。构造性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契约漏洞,故意构造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比如构造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管辖、法律适用、回避情形、财产保全等等。笔者接触到一则劳动争议案例,原告李某居住地在北京,被告某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亦在北京地区,在北京有办公机构,但在北京基本上已没有什么业务,其主要业务在深圳。为了拖延诉讼、从经济上拖垮原告,该公司将注册地的办公机构全部清空,并以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为由提起管辖异议。此种情形即是典型的利用法律赋予的管辖异议的权利从而构造对其有利的诉讼状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损害。

  (二)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对案件事实作不实陈述以图达到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的行为。此类虚假陈述有的是当事人本人的行为,有的却是代理人的行为,该行为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有时反而会损失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有些案件由于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事实很难查清,在双方又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很难查明事实的真相。虚假陈述在诉讼中经常发生。比如一则案例中,原告李某诉某医院称该医院将其宫外孕误诊为阑尾炎,延误了诊治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就诊时陈述未婚,月经刚去,月经规律、量适中,从而排除妊娠的可能性。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就诊的记录,原告李某却称其到被告处就诊时陈述月经已经一个多月未来;后通过原告在其他医院的病历记载,能够印证原告在就诊时确实存在不实陈述,从而认定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反言

  “反言”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对在先发表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予以否认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说话不算数”,该行为往往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往往出现于当事人通过庭审意识到自己在先的言论对自己不利,因此否认之前陈述的情形。此种情形属于明显的缺乏诚信,该情形十分普遍,不再举例说明。

  (四)伪证

  伪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收买证人等不正当的手段提供的虚假证据。特别是一些案外人的签字、印章,审判中往往很难核实,给查清事实带来一定的障碍。因此种情形并无特别之处,在此不再赘述。

  (五)不实鉴定、评估、拍卖

  民事诉讼中社会信用的缺失不仅表现在当事人身上,有时甚至发生在专业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身上。当事人在得知与案件相关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后,想方设法与该机构取得联系,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干扰这些机构对案件事实的居中认定,从而形成对其有利的鉴定、评估、拍卖结果,从实体上直接干扰法院的审理结果。该种干扰方式比较隐蔽,审判实际中应予注意。

  (六)诉讼保全与拒绝履行

  近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保全请求越来越多,法院的诉讼保全其实就是诚信丧失而矛盾激化的产物。可能胜诉的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担心,其担心的问题是胜诉的结果能否得到执行,基于对义务人的不信任,因此提出保全要求,以求吃下一个定心丸。

  当前“执行难”是社会信用缺失的典型表现。败诉方为了逃避义务,恶意转移资产,或者将公司变成一个“空壳”后逃之夭夭,或者“另立招牌”,或者干脆玩“人间蒸发”,使权利人的权利化为一纸空文,其诚实信用丧失殆尽。

  二、运用司法功能矫治社会信用缺失的建议

  司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定纷止争,还在于其惩罚功能、指导功能、矫治功能与促进立法的功能。要矫治社会信用缺失的现状,我们要充分发挥司法的各项功能,为构建信用社会、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一)建立信用体系,促进信用立法

  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司法永远是鲜活的,法的适用是法律活的灵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大量的新鲜事物,并发现法律的漏洞与不足。通过民事审判实践,我们发现了大量的社会信用缺失的现象,并发现法律对社会信用规范的漏洞、滞后与不足,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信用立法:

  1、建立企业、个人信息信用体系

  以政府为主导,协调银行、金融公司、保险公司、工商、税务、审计、车管部门、法院、公安、海关等多个部门向某一机构提供企业和个人的所有相关信用信息,建立一个完整的信息体系,在充分保护隐私的基础上制定可行的获取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档案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封建时代“熟人社会”的效应,使背信弃义的行为能够为人们所知晓。这样一来,拥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人,人人乐于与之交往,信用记录就成为企业和个人巨大的无形资产;背信弃义者就无处藏身,陷入交往断绝的境地。

  2、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全国统一的企业、个人信息信用管理法

  美国及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的信用法律制度和信用体系极其发达和完善,它们有一整套严格保护投资者的法律,有完善的个人资信档案登记制度、规范的个人评估制度、严密而灵敏的个人信用风险预警、管理及转嫁系统,其信用制度的运作机制也相当完善。 较之这些国家,我国关于信息信用的法律规范极其匮乏,除了一些零星的部门规定,还没有一部此方面的基本法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借鉴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西方国家关于信息信用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制定适合我国的信息信用法律,从法律层面上对我国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管理、保护、公开及查询进行规范,并将不讲信用的不良记录载入信用档案,使其在银行借贷、资金流转、工商注册、不动产及机动车交易等重要投资方面均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二)制定处罚措施,禁止诉讼权利滥用

  诉讼权利的滥用不仅违反了法律设定诉讼权利的目的,也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比如采取列举的方式或者概括归纳的方式,对各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明确定义或描述,并规定一定的处罚措施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方法,从而使滥用诉讼权利者对其行为付出代价。

  1、对欺诈性诉讼的当事人。(1)纠纷真实存在的,以妨害民事诉讼论。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或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构成伪证的,以伪证罪进入司法程序。(2)虚假诉讼的,因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同时欺骗了国家司法机关,将司法活动变成了诈骗行为的一个“有效工具”,使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损害,因此,情节严重的,可以考虑比照诈骗定罪,或者从虚假证据的角度以伪证罪处理,或者将其纳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同时,欺诈性诉讼又构成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对骚扰性、损人性、拖延性、突袭性、构造性诉讼的当事人,以侵权论。此类诉讼不仅给被告造成诉累,而且以诉讼占用被告的工作时间和精力,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并因诉讼造成被告经济上的负担以及务工,从而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或者使被告的声誉遭到损害。对此种行为,应当让滥用诉权者在承担诉讼费用的同时,充分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误工、交通、住宿等合理损失,给对方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上述损失当事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一并处理。

  (三)对虚假陈述科以相应责任

  虚假陈述者之所以敢于撒谎,在于如果法院查出事实真相,无非就按事实本来的面目进行裁决,虚假陈述者并不会对其撒谎行为承担不利责任,如果虚假陈述得逞,则其就此取得不当利益。可见,虚假陈述行为人没有风险可言,因此,应当对虚假陈述者科以相应责任。如果查明虚假陈述的事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未造成损失的,基于行为人的过错,适当减轻对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让其虚假陈述的行为成为“双刃剑”,不能只有利益、没有风险。

  (四)以法律规则的形式确立民事诉讼中伪证、虚假陈述、虚假鉴定、评估、拍卖应承担的责任

  1、禁反言

  反言的禁止,在于使反言者因其反言行为遭到惩罚。最便于审判操作的,莫过于如果能够确认反言者在先的行为对反言者不利,则可以基于行为人反言的不守诚信的事实直接确认反言者在先的行为有效。如此以来,反言就失去了意义,反言的行为会自然消亡。笔者建议此规则可以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

  2、禁止伪证

  能够认定系伪证的,应当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论,对其伪证不能以不予采信简单了事。对于伪证者,情节轻微的,可以采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伪证罪的,以伪证罪进入相应司法程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禁止虚假鉴定、评估、拍卖

  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进行虚假或不当拍卖的行为,均系侵权行为,也是一种出具伪证的行为,应当对相关鉴定、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处罚。比如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从业资格,或者进行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其鉴定、评估、拍卖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五)规范诉讼代理行为

  诉讼中针对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亦有很多关于诚实信用的规范,它要求代理人忠于职守,诚实守信,不得滥用代理权,不得越权代理,不得架诉挑诉,等等。实践中存在很多“黑律师”、“黑代理”的情形,由于很难对他们进行约束,导致诉讼代理市场较为混乱,干扰了纠纷的顺利解决,不利于诚信及和谐社会的建设。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诉讼代理市场的规范,加大对“黑律师”、“黑代理”的打击力度,还诉讼代理以诚实信用的面貌。

  (六)提高法官自身素质,增强识破恶意诉讼的能力

  1、还事实以真相

  努力从扑朔迷离的案件事实中确定法律真实,让自己承办的案件所查明的法律真实尽可能的去接近客观真实,还事实以真相,这是法官应当拥有的智慧,是对法官的必然要求。因此,面对社会诚信缺失、恶意诉讼不断发生的事实,我们要不断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提高法官判断、识别案情的能力,增强识破恶意诉讼的意识与能力,练就一双“火眼金睛”,去伪存真、揭开悬念,还事实以本来面目,努力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对此,我们可以把一些经常出现的恶意诉讼进行整理归类,制定一定的审判策略,针对不同的恶意诉讼行为使用行之有效的审判对策。

  2、规范法官自由裁量

  在一些需要自由裁量的领域,由于法官的素质不同,对事物的看法不同,对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裁量结果,有损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亦有损法官的社会信用评价。因此,应当对自由裁量进行规范。比如可以对各种需要自由裁量的案件进行分类,分别制定相应的自由裁量细则,使法官对该类案件进行裁量时有一定的规律可寻。这样既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矛盾,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猜忌与不满。笔者建议,对于不受地域影响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由裁量细则;受地域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自由裁量细则,在本辖区内统一执行,以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裁量尺度,增强司法权威与司法社会信用的公众评价。

  3、加强执行力度,强化执行威慑力

  法治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与正义,如果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不能得以履行,那公平与正义将是一句空话。因此执行工作是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强制性保障。对于那些恶意转移资产、玩“空城计”、 “人间蒸发”、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应当加强惩罚措施。笔者认为,除了采取诸如罚款、拘留措施等,还应当建立执行信用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或将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纳入企业、个人信息信用体系,以备他人查询。通过执行威慑系统与其他系统的联动机制,使拒不履行者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受到限制,使其付出相应代价。对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并继续予以追缴。

  总之,人之所以丧失信用,关键在于丧失信用的人能够通过不守诚信的行为获得利益,如果不守诚信者因其背信弃义的行为不仅不能得到利益,反而会遭受巨大的损失,则不守诚信的行为会自然消亡。在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社会信用丧失严重的时期,要使不守信用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我们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建立社会信用提供尽可能的司法保护,并联合其他一系列的保护机制,群策群力,为建设信用经济、信用社会、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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