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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的思路和对策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视角就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就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提出一些创新性思路。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审判 监督 思路

  所谓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地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而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1】。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监督法律的实施,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能制约和监督刑事审判权,有效防止裁判活动程序违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更是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措施。近些年来,尽管其重要性得到检察机关的重视,但相对于其他检察工作而言,刑事审判监督仍然是相对薄弱的一环,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也与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有着比较大的差距,如何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更好地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已经成为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起步较晚,发展较慢,尽管各级检察机关已经将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提上日程,并通过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现阶段刑事审判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力度有待加强

  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最主要形式,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显示的数据,2004-2007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数分别占法院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数的0.40%、0.48%、0.44%、0.45%.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对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17104件;检察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审结案件8948件,其中改判3833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812件。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抗诉案件少、改判率低是刑事抗诉工作的一个显著特点,监督的力度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尽管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就刑事审判过程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没有规定这种纠正意见具有何种强制力,导致了人民法院是否遵照意见对其程序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监督力度不足是现阶段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最需解决的难题。

  (二)监督范围尚不全面

  正如前文所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中的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以及诉讼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权,似乎涵盖了刑事审判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实际上,刑事审判监督往往只是集中在有限的范围内,很多领域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成为刑事审判监督的死角,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自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用书状或口头方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刑诉法的角度讲,检察机关依法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监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基本上都不清楚法院有无进行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更不可能了解审判的具体情况,监督无从进行。又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公诉部门通常都不会派员出庭,对于庭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况,检察机关也无法进行监督。类似的情况也同样存在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审判、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中的不开庭审判、死刑复核程序等领域。监督范围的不全面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监督方式过于单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20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主要体现为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两种形式。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方式愈来愈显得过于单一,这种传统的就案论案的方式已经无法适应现阶段司法实践出现的各种情况。现在法院系统中有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如严格控制上诉率,这就导致了基层人民法院中有相当一部分法官为了降低上诉率而对案件作出相对轻缓的判决,尽管这种为了追求低上诉率的轻缓判决是绝对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对公平、正义的严重破坏,但检察机关却不能以此为由而提起抗诉;又如法院内部普遍存在“疑请”的做法,即“下级法院将其正在审理的个别疑难案件提交上级法院研究,并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出判决”【2】,这种做法严重地违反了审判独立的司法原则,也是对二审终审制度的严重破坏,同时也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抗诉成功率,然而目前的监督方式根本无力改变这种情况。监督手段的过于单一严重限制了刑事审判监督的有效进行。

  二、导致刑事审判监督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监督依据不足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尽管《宪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也对其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这种程度的立法已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立法不健全,严重制约监督活动的有效开展:

  1.法律规定的不全面导致监督死角的存在。正如前文所述,刑事审判监督目前尚集中在有限的范围内,很多领域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审判、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中的不开庭审判、死刑复核程序等都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成为刑事审判监督的空白区。

  2.法律规定不尽合理导致监督过于被动。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抗诉和提出纠正违法建议两种方式,但是从时间上看,这两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才能够予以抗诉;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实施规则》规定:“出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也可以建议休庭,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这种事后监督一方面不能有效保障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另一方面,不论是因抗诉引起的二审、再审,还是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而引起的不断休庭,都必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更为主要的是,这种事后监督明显具有被动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主动权。

  3.法律规定缺失导致监督刚性不足。如《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这种纠正意见的效力如何,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如果不采纳这种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可以如何处理。这种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刑事审判监督的刚性严重不足。

  4.部分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导致可执行性不强。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因为可以在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对审判进行监督,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刑事审判监督只能事后监督的情况,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创举性。但是实际上,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少之又少,究其原因,一是列席理由不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只是“可以列席”,而不是“应该”或“必须”列席,随意性较大;二是列席任务不明,该条文中也未明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法律监督”,客观上也导致了这种规定可执行性不强。

  (二)监督意识不强

  尽管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事实上,由于检察机关长时间被定位为打击犯罪的专政工具,造成较为深远的影响,致使各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精力过多的倾注于指控犯罪,重审查、轻监督,“强调联合打击的多,注重制约的少,强调配合多,注重纠正违法的少”【3】,将指控犯罪视为本职工作,却忽视了自身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逐渐沦为指控犯罪职能的附庸,并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识难以提高。

  (三)监督积极性不高

  司法实践中各种纷繁的情况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积极性不高:1.抗诉改判率低、抗诉提起程序繁杂等因素直接导致了检察干警提起抗诉的热情不高;2.纠正违法意见因为不具有强制力,导致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法院作用不大的人也为数不少;3.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疑请”做法以及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4.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量刑是否“畸轻”、“畸重”难以确定,刑事审判监督无从下手;5.更有人认为,进行刑事审判监督会影响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重配合、轻监督”的理念导致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疏于监督或局限于口头纠正的层面,对部分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进行抗诉,使刑事审判监督流于形式。

  (四)监督能力有待提高

  目前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量和比例都偏低,同时提请抗诉和抗诉成功的案件数量失衡,抗诉后能够改判的比例较低。究其原因,尽管影响抗诉成功率的因素较多,但是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案件质量导致的该抗不敢抗、抗了不成功的情况非常突出。同时,也存在着部分检察干警因为业务能力不过关,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情况;因为对法理的理解不深刻,对法律的了解不透彻,不善于发现问题和提出监督意见,而导致一些错案和违法问题没有得到依法监督纠正。监督能力不高是制约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因素。

  三、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的思路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作用已经愈加凸显出来。笔者认为,对于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只有立足于自身工作,大力提高公诉案件质量,提高检察干警的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才能有效地夯实刑事审判监督的基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切实转变工作思路,以期使监督工作与司法实践的发展相适应。

  (一)从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转变

  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传统做法如抗诉、纠正违法意见等一般都是事后监督,具有被动性,完全限制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开展。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审判监督由被动向主动转变,具体做法有:1.应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法提案权以及司法解释权,完善立法。(1)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审判、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中的不开庭审判、死刑复核程序等纳入监督体系,消除刑事审判监督的死角;(2)取消庭审活动监督必须庭后提出的不合理规定,对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违反公开审理制度、违法回避制度等情况,应当赋予公诉人当庭监督权,对于一般违法的情况,如不当使用戒具等等,则仍保留庭后提出纠正意见的原有规定;(3)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赋予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上的法律监督权。2.完善量刑建议,将实体监督从审判后的监督转为审判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3.探索实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对一些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和谐司法。4.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自诉案件等,应要求法院至少在开庭3日前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开庭的时间、地点、经办法官等基本情况,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和听庭,主动掌握是否监督、如何监督的主动权。5.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判决后应第一时间主动询问被害人或家属对判决是否满意,并主动告知其有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权利,节约申诉时间,提高因申诉而引起的抗诉的成功率。

  (二)从个案监督向长效监督转变

  此种转变即是把刑事审判监督从就案论案的个案监督转变为一种长效的监督机制,即在日常的检察工作中就要不断着手为实施刑事审判监督做准备。具体的做法有:1.建立案件信息库,将法院的判例进行整理,逐渐地积累司法实践中各种罪名的案件在不同的数额、情节下的判决情况,以及各种法定、酌定从轻、从重情节的量刑幅度等等,并紧密结合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以此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为量刑建议提供一定的基础;2.健全抗诉制度,简化抗诉流程,使抗诉切实成为刑事审判监督的利器;3.与反贪部门联合,将职务犯罪预防开进法院,给法官打一剂职务犯罪的预防针,将不公审判防患于未然;4.定期与法院举行联席会议,明确提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完善监督形式;5.争取人民法院的理解和支持,督促落实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磋商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6.将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情况纳入业务考核机制。应当将审判监督的各种工作结合责任管理制度、工作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等,一并纳入业务考核机制,提高检察干警对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积极性,保证刑事审判监督确有成效。

  (三)从案件监督向体制监督转变

  传统的刑事审判监督的做法是以案论案,如抗诉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纠正违法意见针对的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况,其特征是只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是这种做法已经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了。正如前文所述,现在法院系统中有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如严格控制上诉率、“疑请”做法等,传统的单一监督方式已经不能有效地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在加强对案件监督的同时应当注重对法院的一些不当体制的监督权,具体的做法包括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对上述法院系统内部工作制度进行制约;或由检察机关向同级人大发出建议,取消法院的不当做法;或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具有体制监督权等。

  (四)从柔性监督向刚性监督转变

  传统的刑事审判监督凸现出纠正违法的手段刚性不足,监督的措施仅仅停留在纠正法律意见书等书面形式上,没有强制力作保障,致使监督乏力。应从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上享有警告权和提请上级检察机关通报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罚的权力,为刚性监督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况向人大、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对违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从公诉部门为监督主体向检察一体化监督转变

  应将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从公诉部门扩大到民行、渎检、反贪、监所等部门,由各部门利用自身的优势加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如民行部门可以利用民商法知识的优势协助公诉部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审判进行监督;也可由公诉部门将审判不公的情况通报反贪、渎检部门,由其审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由监所部门对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在押人员收集审判不公的相关线索等,进而构建以公诉为主、多部门配合的检察一体化的刑事审判监督模式。

  (六)从监督者向被监督者转变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应自觉接受监督和制约,主动把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置于人大、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如将抗诉案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和评议抗诉等案件的出庭情况,听取社会各界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同时也要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制约,对驳回抗诉等案件定期组织复查,注重从自身查找原因、总结教训,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另外,目前社会上也有所谓“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论调,检察机关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主动置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完成从监督者向被监督者的身份转变,也可以对上述论调做出有效回击。

  最后,在不断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同时,笔者认为也应当注意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刑事审判监督,但另一方面也应当注重法院的感受,应当增强与法院的沟通,在监督的过程中严格做到有理、有力、有节,既要做到监督严格依法进行,切实增强监督力度,又要把握好尺度,尤其在庭审过程中实行庭上监督的,应当注意监督的方式方法,避免出现过激的言词和行为,充分顾及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并在监督后及时听取法院的意见,促进审判监督机制良性运作。

  参考文献:

  [1]高玉华:“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与体制建设构想”,//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807/20080725213358.htm.

  [2]张英浩:“刑事审判监督与公平正义”,//www.gy.yn.gov.cn/Article/spsw/spjd/200901/13509.html.

  [3]张凤阁主编:《出庭公诉方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20页。

  [4]蔡舒曼:“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兼论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分立设置”,//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10\14\1417152101.htm.

  [5]梁贻刚:“浅议刑事审判监督的缺陷及完善”,载《法治快报》2009年2月18日。

  [6]王岚:“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www.tjhx.jcy.gov.cn/ReadNews.asp?NewsID=724.

  注释:

  【1】蔡舒曼:“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兼论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分立设置”,//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10\14\1417152101.htm.

  【2】张英浩:“刑事审判监督与公平正义”,//www.gy.yn.gov.cn/Article/spsw/spjd/200901/13509.html.

  【3】张凤阁主编:《出庭公诉方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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