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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立法上的缺陷  

    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可以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这虽然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然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仔细的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况且对于必须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所以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必须重审和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如果也必须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主要表现在这么两个方面:第一,提起申诉和重新审理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首先,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时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经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如果经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其次,没有次数限制,容易造成人民法院重复检查、审理案件甚至作出反复多次裁判。这就使法院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少“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理多次,最后还是维持最初的决定,不仅影响了法院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损坏了法院的形象,而且破坏了对法院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成本,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这无疑与公正与效率原则是相悖的。而且从目前法院的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看,一个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基本上只有组成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如果多次重新审理,法院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规定每次都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未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的举证时效。对当事人的举证时效进行限定是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而且这也是对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重新审理的一种条件限制,即在规定期限内举不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则不能立案重审。从而避免了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盲目性,也消除了当事人将诉讼的重心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心理,维护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3、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不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前提是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所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也就必须予以纠正。这实际上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监督与被监督之关系。况且上级人民法院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提前介入、定调再审的行为,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申诉权。  

    4、应当重新审判的范围规定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上述列举性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仅将实体错误作为重新审理的范围,将程序错误排除在外了。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亦是指实体问题。中国有句古语叫“无规无矩,难成方圆”,而司法中所依据的程序就是一种规和矩,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程序在司法中的重要性。司法一词的英文表述是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其词面意思即为“公正地实施”,而这个“公正地实施”的依据就是程序。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的基本区别,程序违法,必须造成法官的恣意擅断,实体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因为“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审范围只局限于实体违法,本身就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基于此,2001年9月21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的全国审监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明确提出将违反法定程序纳入了再审的范围。  

    5、重新审理的方式规定不科学。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之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我们知道,第一审程序可以适用合议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而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同时又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即只能适用合议制。所以第206条的规定在此就形成了相互矛盾的情形。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又规定,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二审程序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既然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在审理时就应更加慎重、仔细,况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首先必须是确有错误的,重审时必须纠错。如果进行书面审理的话,不仅剥夺了当事人辩论、陈述、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增加了审判工作暗箱操作之嫌,而且也是一种过于草率的行为,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这无疑与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相悖。此外,审判监督案件的重审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很多情况下也不宜照搬一、二审程序审理。如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理范围只能是申诉理由和抗诉理由,而不能按原审程序审理起诉或上诉理由;对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称呼就不能反映出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下;刑事审判监督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不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等等。  

    6、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上诉、发回重审的归口问题没有明确。  

    如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是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还是对口业务庭?上一级人民法院若发回重审,是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还是相关业务庭审理?按二审程序审理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若发回重审,又该归口哪一部门处理?这些问题在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都没有予以明确,各地法院也是根据各地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审判监督庭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是归口审判监督庭,而有的地方则是归口到刑事庭。按二审程序审理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依一审程序审理后不服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如果发回重审,有些地方是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有些地方则是归刑事庭审理,有些地方甚至将有的案件让刑事庭审理,有的案件则让审判监督庭审理。由于对这些问题法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相关的解释,所以实践中易使业务庭和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分工产生混乱,丧失了法律的统一性。  

    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1、立案渠道不规范。  

    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再审是由于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向人大、政协、政法委等部门申诉,这些部门再向人民法院发出建议或建议书,建议重新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这些部门的建议往往都很重视,一般都会予以立案重新审理。诚然,这些部门可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特别是人大的监督权,宪法已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4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也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已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应书面报告结果和理由。”但并没有什么法律法规明确了这些部门在审判监督案件立案方面的权限。所以,这此立案渠道不仅有失规范,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容易造成刑事案件立案重审的盲目性。  

    2、开庭审理十分困难。  

    这是目前刑事案件重审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被告人到庭困难。一般而言,开庭地点都是在法院所在地,这就涉及到一个被告人到庭的问题。被告人如果刑满释放了,即使接到了法院的开庭通知,往往也不愿出庭,有的甚至远走高飞,杳无音讯。拒不到庭的被告人因已刑满释放成了自由公民,法院开庭如果采取强制拘传到庭,又于法无据,如果不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到庭,又无法开庭审理。被告人如果尚在服刑,法院要让其到庭则需要通过一系列繁琐的手续并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除须征得劳改局的批准外,还要经过监狱的同意,同时由于被告人一般都是在异地服刑,押解回来变更羁押场所还须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开完庭后,把被告人押解回去,自然又要经过这样一系列的程序。多被告的案件因各被告人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服刑,其工作量无疑更大。把这些被告人长途押解到庭,不仅手续复杂,开支巨大,而且安全难以保证。当地公安机关因怕发生被告人脱逃事件,往往也不愿意接纳这些临时羁押在本地的人员。第二,检察机关出庭问题。对于非抗诉案件,因法无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往往不愿派人出庭,从而造成人民法院无法开庭。而有些重审的刑事案件发现了新的证据,又必须开庭进行质证。对于抗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按撤诉处理,法律亦缺乏相应规定。  

    3、审判监督案件重新审理与审判委员会关系不明确,实际操作不规范。  

    首先,立案是否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规定不完善。根据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只明确了对本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立案重审,而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重审是否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立案庭直接立案,有的是由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字立案,有的则是由合议庭或合议庭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各地做法不一。其次,审判监督案件是否必须由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不明确。现实中很多地方已形成了凡审判监督案件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习惯做法,这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本院的生效裁判若原已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本院重审时是否仍需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不明确。依惯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重新审理改判与否不能由合议庭决定,但若再由同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则又牵涉到审判委员会是否应执行回避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对案件重新审理的合议庭回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而对审判委员会是否必须回避没有加以明确。所以,原已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重新审理时要不要经过审判委员会都存在着矛盾,这是同级重审中的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4、多被告共同犯罪案件和死刑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理十分困难。  

    首先,对于多被告共同犯罪的案件,牵涉到一个部分被告提出申诉的,是否必须全案审理的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而对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理,法律却缺乏相应规定。如果仅对部分提出申诉理由的被告犯罪事实和量刑进行重新审理和改判,则势必造成整个案件被告人之间量刑的失衡。如果考虑到量刑的平衡而对全案进行重新审理,则违背了那息诉服判的被告人的意愿,即被告人未提出申诉却被法院私自剥夺了其服从原判决的权利。而且有的被告人已刑满释放,如果通过全案审理平衡了量刑而给这些被告人减轻处罚,势必又涉及到国家司法赔偿的问题。实践中目前对此尚无一个两全之策。其次,对于死刑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理亦存在着无法解决的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1、30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在重审期间是不停止执行原生效裁判的,即使是死刑案件也不例外。这也是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和民事、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最大的区别之一。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当该死刑案件的重新审判还未结束时,该死刑犯已经被执行死刑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与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相左的。有的死刑案件是在死刑被告人被执行了死刑之后,其他被告人才提出申诉的,如果这些申诉确实有理,法院就应该立案重审。而此时由于原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已被执行,势必造成有些关键的事实死无对证,难以查清,或即使查清了,原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应减轻处罚而无法补救的局面。  

    5、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重审的刑事自诉审判监督案件,侵犯了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的处分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可知,在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性质与种类上,刑事自诉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一定程序上是相似的,如法律赋予了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与民事案件当事人相似的案件处分权,即允许当事人提起或撤回诉讼或反诉,自愿和解或自愿庭审调解等。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已生效的裁判,如果确有错误,侵害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当事人申请重审自然在理。但如果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而放弃重审请求权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重审。这虽然对有效地惩罚犯罪是有益的,然而却是与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诉案件的处分权相矛盾的,其最终结果会造成对受损害当事人处分自己利益权利的侵害,是一种典型的国家公权对当事人私权的侵犯。而且因此给爱损害的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大于因案件重审而获得的利益时,该损失由谁来承担呢?如果由该当事人承担,则又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给受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的目的不相符。 

 

 作者:安福县人民法院 邹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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