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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0-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实现权利义务的高度统一性,合理地、科学地处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某一方享有某一项权利,就意味和隐含着其他主题承担有不得侵犯这项权利。同时某一方享有一项权利,通常与其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合同当事方权利义务一致性规定贯穿于《公约》始终,特别是在第三章“货物销售”中,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更是体现在每一节当中。在这一章中,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一、买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规定

  (一)第39条—宣告货物不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39条规定了买方在发现卖方交货不符情况后应在一定期间内通知方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买方的此项通知义务亦称提出品质异议的义务,通常体现于合同中的检验和索赔条款中,要求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将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因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履行此项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严重,决定拒收货物,只有迅速通知卖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间内修理、更换货物,才能及时照管和处分被拒收的货物,减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买方决定收下货物行使索赔权,他也应该及时通知卖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况以便对不符的货物做出补救或重新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能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如果买方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二)第41、42条—买方请求卖方权利担保的权利和义务41条和42条赋予买方要求卖方进行权利担保的权利,第43条第1款要求买方应该在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无权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要求卖方赔偿因违反权利担保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第43条第1款的规则与第39条第1款的规则相同,但是第39条第2款还规定两年时间的最长通知时限,而第39条不包括这个最长的时限。买方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权利可以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买方在此时刻知道货物存在第三人权利应告知卖方,以防止损失扩大。

  (三)第46条—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第46条第2款对买方要求卖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权利做出了限制,只有当货物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交付替代货物。这是买方在行使这一项权利时必须承担的限制义务。

  第46条第3款规定了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货物对不符合同之处作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这项要求也必须与第39条规定的发出不符通知同时提出或在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四)第49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义务第49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买方违约时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基本情形,第一种情况是“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约”,即违反合同的结果已经实质上剥夺了买方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并且这种结果时卖方能合理预见的。第二种情况是指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依据第47 条规定的程序给了卖方履行的宽限期,而卖方在宽限期内仍不交货或他声明将不交货。同时第49条第2款对买方行使解约权提出了时间限制,这是买方解除合同时必须行使的义务。时间限制仅适用于卖方已经交货的情况,如果卖方未交货,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买方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

  (五)第50条—买方减低价格的权利第50条规定了买方减价权利。买方行使减低价格权利,必须有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卖方交货不符。买方行使减价权的第二个条件是买方收下了货物,既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不情愿的,第三个条件是没有发生“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这两条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了这种情况买方也无权要求减价,这是出于买方应尽可能减轻损失和遵守诚信原则的要求考虑。

  (六)第86条—买方的退货权和保全义务第86条第1款的规则带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它适用于任何交易条件下(包括已付款的和未付款的,实际交货与象征性交货)买方已经收取货物,却在理应发现货物不符之后主张退货的情况,这时卖方已经不再保留单据和保留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货物在买方的控制之下,买方当然应该承担保全货物的义务。第86条第2款适用于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买方在提货前已经查验货物,了解到货物不符合同,他主张退货,而货物如何处置处于争议状态。这种情况,第86条第2款要求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提取货物,一方面可以避免压舱、压港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使货物得以妥善保管。

  二、卖方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规定

  (一)第34、37条—卖方交付货物和单据截止前补救不符货物和单据的权利和义务第34条、37条授权卖方如在交货日和交付单据日截止前交付货物和单据的,可以在不迟于该日期的时间里对任何交货和单据不符合合同的部分进行补救。第34、37条卖方在交货前和合同约定的交付单据日前可以采取的补救有一项重要限制,即“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二)第64条—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义务第64条规定了买方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对该项权利的限制,第64条第1款提出了卖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时,“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这是卖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典型情况,它包括买方不接收货物和不支付货款,以及延迟履行这些义务。即使在买方迟延履行他的基本义务的情况下,卖方也可以不利用第63条宽限期程序,直接宣布解除合同,他也不必事先表明这一意图,当然这里存在着买方迟延履行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根本违约的疑虑,应结合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标准衡量和确定,不论如何,买方延迟履行必须达到一定的适当的期间后,卖方才可宣布解约,否则他就要承受解除不当的风险。如果是买方在卖方给予宽限期后,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卖方亦应在买方发出声明后的一段合理时间(而不是宽限期届满时)宣布合同无效。

  (三)第65条—买方不提供货物规格,卖方订明规格的权利和义务第65条指出,在买方有义务详细说明他欲购货物的形状、尺寸或其他性状而没有按时作出说明时,卖方应享有自己订明规格的权利。但是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买方本应订明规格的日期过后,按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即不可以根据第65条第2款,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征求他的意见,卖方应在通知中规定一段合理时间以便买方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卖方的通知后没有在该段合理时间内订出规格,卖方自己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四)第66条—卖方转移风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66条规定卖方转移货物风险后,风险转移到买方。但是买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与损害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即使这种损害是在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发生的,买方可免除与其遭受的损害相当的支付价款的义务。”

  第67条卖方转移货物风险的前提是卖方履行了“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即将合同特定化的义务。

  第69条规定了卖方提前转移风险的权利和条件,当买方不履行其接收货物的义务时,风险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而违反合同时起转移。但是卖方必须履行将货物特定化的义务。

  (五)第85条—卖方控制货物权和保全义务第85条所指的情形是合同履行中因为买方不能及时收取货物或没有支付价款而遭受阻碍,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控制货物的权利。虽然,此时哪一方违约,哪一方应该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合同能否继续履约,尚不确定,第85条明确提出了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妥善保管货物,防止货物损坏、变质的义务。

  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致性

  (一)第71条—预期违约救济的权利和义务第71条第1款适用于双方都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以及未违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第2款适用于当买方发生预期违约,卖方已将货物发运的特殊情况下,未违约的卖方克一行时停运权的救济方式。但是被违约方要中止履行合同“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二)第77条—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减轻损失的义务第77条是第五章第二节的最后一条,它要求依赖于另一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减轻另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否则,违约方可以要求在赔偿的损失中扣除本来应该减少的损失数额。第77条与第85-88条规定的立法意图相同,后者要求占有货物的一方有义务保全货物,减少损失。

  (三)第79条—免责的权利和义务第79条第1款提出在公约范围内,当事人因不能控制的“障碍”造成不履行义务而免责的一般条件,即他应该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造成的,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的或避免或克服它或者它的后果。与此同时在第79条第3款也要求,因免责而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否则他将因另一方因为能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80、82、84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义务公约第80条提出,双方都可以提出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双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双方还负有将货物或支付的价款返还的义务。若双方都需要返还的,他们还必须同时这样做。

  公约第82条规定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限制。即他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若他不能这么做,他就三十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但是在第82条的第2款,公约也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限制做了例外的规定。

  公约第84条规定,买方有权利向卖方收取从支付价款之日起的支付价款的利息。但是在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必须承担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这意味着如果买方从货物本身,或者从转卖货物中获得收入,或者买方从处理货物的残值中获得收入,他有义务归还这些收入,或者卖方有权从应归还给买方的价款中或应支付给买方的损害赔偿金中扣除相应的价金。第84条第2款既适用于买方可全部归还的货物(第81条第2款);也适用于第82条第2款所指的买方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却有权退货,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五)第88条—保权货物的当事人处分货物的义务第88条授权有义务保全货物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出售所保管的货物,以尽可能减轻损失,减少费用支出。这项安排是为了配合第81条当事人解除合同后的利润返还,以及第85条和第86条当事人保全货物措施的正确实施,它构成公约减轻损失一般原则和规则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第88条也规定了,保全货物的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在第1款的情形下,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在第2款的情形下,在可能的范围内,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同时第3款规定了出售货物后的权利和义务,即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可以说《公约》贯穿的是“权利本位”的精神。《公约》这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行使,一是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义务履行一方行使公约赋予的权利提供了合法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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