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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夫少妻的官司

发布日期:2010-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说起老夫少妻官司,在现在的中国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上到达官贵人,下到平头百姓,都有开风气之先河者,其中不乏明星大腕级人物为我们树立榜样。常说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有人带头自然有人跟从,况且男人吗,有个三妻四妾也不是什么不光彩的事。老来续弦,再奏琴瑟之音,又何尝不可?即使在礼教最严重的宋明时期,此风都大为盛行。有史料记载,宋朝有一老儒,80多岁时还有正方三门,偏房五个,在当年的生日聚会上又纳了一18岁的姑娘做妾。且不说别的,鄙人实在是佩服此人的保健养生之道,三妻四妾之人还能长寿至80多岁,实在让人唏嘘不已。足以见得老夫少妻之风我泱泱五千年文明古国也是“古已有之”堪称国粹,值得老学究们拿来炫耀一翻。有科学研究证明,老少配所生之后代聪明异常,往往为旷世之奇才。有例为证,说孔子之父为鲁国第一高手,80而野合,生下孔夫子为千古之圣人。诸位不要误会了,非野地里怎么着…….(此处省略五百字,哈哈),而是80多岁娶二十多岁的姑娘与礼不合,不能明媒正娶,所以叫作“野合”,原来我们的祖先也并不把此事当做什么光彩事。首先声明,本人绝没有胆量欺师灭祖,侮辱孔圣先师,实属历史事实。但是本人不敢苟同的是若是男方廉颇老矣,恐怕这琴瑟之和要变为噪音了,不仅影响别人,时间长了,非断了不可。

  原告胡某本为海南某大公司财务总监已退休多年,一年前,结发之妻悄然离去,用原告在诉状中的话说是“黯然神伤”。漫漫长夜不免寂寥,后即在报纸征婚,果然应者云集,就差没有进行“海选”了。众多应征者中相中一老乡,年龄二十出头,正值妙龄,明目皓齿,顾盼生辉,紧绷的牛仔裤掩饰不住曲线之美,翘起的臀部让老胡思入无邪。不禁又想起了自己当年作财务总监时意气风发,美女如云的好日子。眼见着浑身喷薄欲出花朵似的姑娘,老胡已是心醉神迷,再也坚持不住,再不行动老胡这心脏可要罢工了。双方即开始恋起爱来,花前月下,你来我往,不亦乐乎,老胡也如枯木逢春,又开新芽。

  几个月下来,双方已是人困马乏赶紧步入正题,就这样一对老夫少妻配成了。那要说也是一桩美事,可是好景不常在,好花不常开,婚后的生活双方差异渐现。光是晚上休息的时间双方就无法调和,女方正值妙龄,有用不完的精力,不到午夜是不睡觉的。而老胡呢,每晚十点必然要睡觉,雷打不动,睡着之后再想醒来恐怕难了,更不用说什么性生活了。吃喝玩乐乃至对社会对人生的看法都不一样,两人前行渐远,直至最后不欢而散。男方觉得吃亏了,女方好也觉得亏了,那没有办法,对簿公堂吧,既然两人说不清楚,那就找人说理吧。女方坚持说男方给与自己的七十万是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而男方则说是为了表达信任把一定的财产交由其保管。结婚前男方已经给女方母亲十万元的“彩礼”,结婚之后男方给与女方的60万的现金,其中的四十万男方和女方一起购买了某银行的理财产品,剩下的二十万由女方购买了股票和投资了一个小公司。

  我们先看看男方到底是赠与还是所谓的保管

  首先要说的是保管,那么男方的财产也不仅仅只有区区几十万,男方的千万家产怎么不都由女方保管而仅仅只有一部分呢?

  婚前给了十万,婚后没有几天即又给了60万,应算作附条件的赠与,即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现在双方已经结婚,条件已经完成。赠与是合法有效的,赠与已经完成,不能再私自反悔合同。而离婚则是男方先提出的,并非女方先提出,若是要返还财产,岂不是五十年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还要返还财产,显然荒唐!

  购买理财产品时男方一直陪同,与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受益人一方的名字是被告女方,而非双方,胡某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而现在则又要要回此部分财产显然是别有用心。综合来看,原告的赠与意图是非常明显的,且这种赠与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此案发人深省年轻女孩想走捷径,也未尝不可,每个人的价值观不同,现代社会思想多元,我们不能用一套道德标准衡量每个人的行为,只能是尊重感别人的选择,尊重别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似乎不应在道德上过于苛刻的要求,但此案留下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首先是赠与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协议,虽然有有违道德之嫌疑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观念,毕竟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其并没有违背法律之处,其效力应该得到肯定,毕竟婚姻除了感情之外一定的物质基础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对于这类协议,若没有书面协议而只是口头约定,若是现金不动产等又没有转移到自己的名下,那么效力应该是很脆弱的。诉讼起来就没有依据可以依从,所以若真有这样的婚前约定或者婚后约定最好是以书面的形式把内容写明,经过公证或者律师见证。这样即使将来闹起纠纷来也是有据可查的,当然,对于夫妻财产公证,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已经持允许的态度,但要为老百姓所接受恐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现实中若是确定是一方赠与对方的财产,仅仅是给付和过户还不足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最好是书面的协议,写明是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上面我们讨论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或者结婚之后的另行赠与一般来说效力是没有问题的。那么对于另外一类赠与其效力就值得探讨了,那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对“二奶”的赠与,本有合法妻子,又在外面彩旗飘飘,很多男人引以为自豪。甚至为了能够金屋藏娇往往为“二奶”买房买车,供日常开销之余在缘分结束时要赠与其一定的财产,若是留有书面的赠与协议则此协议的效力会打折扣,法院有可能会认为此类合同有违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认定这类协议无效,四川的“二奶”赠与第一案已经敲响了警钟。当然此类协议的效力到底是不是真的无效,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全国各地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是个人财产自由处分权的表现,法院不应过多干涉,也有的法院认为涉及到夫妻另外一方的继承权的问题,(主要是那些夫妻一方在在临终之前签订的赠与第三方财产的协议),效力有限,其实这样的问题主要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另外还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丈夫慷慨大方,若是随便把财产赠与给第三方而不知其赠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重大财产的处分权应由丈夫和妻子共同行使,而丈夫单方面的赠与其实是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与否应有妻子的承认与否来决定。也就是妻子可以承认此协议的效力,使得赠与有效,当然也可以不承认赠与协议的效力而导致赠与协议无效。

  第二种情况是双方都没有结婚,而是约定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结束时由男方给与女方一定的财产,这在海南挺常见。此种情况由于双方都没有结婚,不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共同财产问题,当然也不会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我个人认为只要双方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应该来说此类赠与合同的效力是没有问题的。即我们所说的“包养”,但我要强调的是这种情况是男方和女方都没有配偶,而双方约定在一起生活,但是又不会最终结婚,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能确定,或长或短,最后双方和平分手,分手时男方出于道义或者感情给女方的财产。

  无论是何形式的赠与,必须是有合法的书面的证明材料,特别是婚内的赠与。否则即是财产已经过户给一方或者已经受到一方的实际控制也只能算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管理形式。争议时会遭遇证据上的困难,受赠方的权益保护难度会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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