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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梁丽“拾得”巨额财物行为的性质

发布日期:2010-03-20    作者:薛群英律师
再论梁丽“捡得”巨额财物行为的性质


      基本案情简介:
      据深圳警方介绍,2008年12月9日上午8时20分许,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手推清洁车经过深圳机场19号柜台附近(该处有个垃圾桶)时,看到行李车上的小纸皮箱无人看管,遂将小纸皮箱搬到其清洁手推车上,并推着清洁手推车离开现场进入大厅北部值机柜台区;之后再推车至该大厅北侧距离“遗失物”现场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看到在该处搞卫生的清洁工曹万义,对曹称其捡得一个纸皮箱,要求借曹的地方放一下。
      2008年12月9日9时许,深圳公安局机场分局接到事主报警称:其在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办理登机和行李托运手续时,放在手推行李车上的一箱价值261万余元的黄金首饰被盗。由于警情重大,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组织查找;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发现物品涉嫌被人盗取后,即立案展开侦查,并于当日将涉案嫌疑人梁丽抓获归案,缴获了大部分被盗物品。
经深圳警方侦查得知:当天上午,曹万义告诉梁丽其捡到的纸皮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梁表示不相信,并从纸皮箱里拿出一部分首饰查看,又拿出一件首饰交给其同事韩英拿到候机楼内的黄金首饰店鉴定。韩经咨询一间首饰店的店员后回复梁丽,其交给韩的首饰与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
      当天中午1时30分,梁丽下班便将其捡到的纸皮箱带回其住处;下午4时许,曹万义找到梁丽,称机场候机楼有旅客丢失了黄金,并且失主已报警;二人均没有将得到的首饰交出;当天晚上,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员分别在梁丽住处搜出(有报道称“梁主动交出”)该批黄金首饰中的13599.10克、在曹万义住处搜出其中的505.26克、在马银山住处搜出其中的314.52克,共重14418.88克,尚有136.49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
      梁丽现被深圳警方以涉嫌“盗窃”罪采取了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也已经批准逮捕梁丽;现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尚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将案件退回深圳警方“补充侦查”!
      各方主要观点:
      案件发生后,迅速在社会各界特别是新闻媒体引起强烈反响。各方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无罪论”,即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持这一观点的群体主要是“网民”和律师,本人也支持这一观点,并曾在“中国律师网”、“众问法律网”、“联合律师网”等网站发表有《清洁工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文。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认为梁丽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故行为人客观方面没有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类是“有罪论”,即认为梁丽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深圳警方、某院校的法学教授等。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坚持梁丽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有“物品继续受主人控制论”、“事后隐藏”也属于“秘密窃取论”和“告诉对象错误论”!
      第三类是“它罪论”,即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它罪即“侵占罪”。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梁丽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故行为人客观方面没有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其没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或者“充公”,故属于“侵占”。
      本人的观点:
      本人以为:对于本案来讲,分析当事人(行为人)梁丽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有如下几个要点应当详细分析,方能正确为梁丽的行为定性:
      一、梁丽取得的物的性质问题
      本人认为,明确梁丽取得的物的性质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也是解决为梁丽的行为定性的最关键性的问题。因为,如果说梁丽取得的物仍然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即“被控制物”,则梁丽的行为有“构成‘秘密窃取’的可能”,否则则无法认定梁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简单说:如物品在主人的控制之下属于“被控制物”,则梁的行为可能是“秘密窃取”即“偷”;如物品已经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即涉案物品属于或者可以认为属于“非控制物”或阅“被遗忘、遗弃物”,则梁的行为只能是“捡”、“拾”!
     就本案而论,深圳警方在其“通报”中并没有其“认定梁丽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关于“物品性质”即物品是否“尚在‘物主’控制之中”的证据,故我们无从得知。但是,根据深圳警方通报的情况看,梁丽取得的物应当“已经脱离了‘物主’的实际控制”属于或者可以认为属于“非控制物”或阅“被遗忘、遗弃物”,故梁的行为属于“捡”、“拾”!这一点,深圳警方介绍的案情中的环节可以说明:
      第一,独自一人的“物主”将价值261万元的金银首饰脱离自己的身体、放在手推
行李车上,并且将“装有巨额财产的”行李车放在“垃圾桶”旁,是一个“常人”所不能理解的;故即使其实际在“悄悄地‘看着’”也不能说明物品仍然在其控制之下,故物品被梁“当作被遗忘或者被遗弃物处理”亦在清理之中也!
      第二,物品主人在物品不见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在事发40分钟后(梁8点20分许“捡”,失主9点报案),这里面“有什么‘隐情’”我们暂且不论,但这40分钟的间隔足以说明物主当时已经不能控制物品、其很长时间才知道“261万元金银已经丢失”的事实!我相信绝大多数人都应当在巨额财产丢失后会立即(几分钟内)作出反映的,而决不会等到40分钟后才报警!
     上述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物品当时已经不在物主的控制之下,梁丽的行为属于“捡”,深圳警方以此认定梁丽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没有道理!
      二、“事后隐藏”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就深圳警方“通报”的本案的案情看,深圳警方公布的认定梁丽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主要是“梁丽取走了案件所涉物”、“梁丽借曹代的地方放案件所涉物”、“梁丽请人鉴定‘拾得物’”、“梁丽在得知失主报案后没有主动交出‘拾得物’”、“在梁丽住处搜出(有报道说“梁主动交出”)该批黄金首饰中的13599.10克、在曹万义住处搜出其中的505.26克、在马银山住处搜出其中的314.52克,共重14418.88克,尚有136.49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
      由此可以看出,深圳警方以此推断:A,“梁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B,梁丽在取得他人财物后将涉案物品隐匿、转移、私分、鉴定、在得知失主已经报案后没有主动交出物品等,属于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
      对于“梁丽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问题,本人不再予以评论。但是对于梁丽的“后续”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问题,本人认为: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秘密窃取”,指的是行为人行为之初的行为状态,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初”时是否“秘密”,而不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后”的“秘密转移”或者“隐匿”。如果将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后”的“秘密转移”或者“隐匿”的行为也理解、解释为“秘密窃取”,则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
      至于机场属于“特殊场合”、不存在“捡”的理论,本人认为:认为特殊场合没有“拾”、“捡”的理论,本身没有道理!“特殊场合”就不能“拾”了吗?
      三、事后告诉他人(非有关部门)是否属于“不保密”
      某重点高等院校的法学教授在CCTV“法制在线栏目”就本案曾讲过:“梁丽虽然在取得他人财物后告诉过人,但是其告诉的都不是‘必须告诉的人’、应该告诉的如公安局等而没有告诉”等,因此应当认定梁丽的“后续”行为也属于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问题,本人认为该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因为:第一,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初”时是否“秘密”,而不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后”的“秘密转移”或者“隐匿”。如果将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后”的“秘密转移”或者“隐匿”的行为也理解、解释为“秘密窃取”,则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
      第二,将梁丽“向其他人透露自己‘拾得了物品’”的行为告诉他人而没有告诉有关部门,就认定梁丽在“继续秘密窃取”,本身就没有道理。因为:梁丽“向其他人透露自己‘拾得了物品’”的行为告诉他人,就已经说明梁没有“将‘拾得了物品’的事情‘当作秘密’”和“保密”!至于其是否向有关部门报告,那只是“是否有意将拾得物品交公”的问题!当然,事后告诉与不告诉他人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没有必然的联系,对此本人已经反复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四、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问题
      至于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问题,本人在《清洁工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文中已经简单地介绍了本人的观点: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或者交回的行为。
      从侵占罪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构成侵占罪的必要条件是: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犯罪对象上看,侵占罪的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代为管理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必须有将代为管理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属额较大、拒不归还或者交还的行为,否则不构成本罪。
      就本案而论,撇开主观方面和对象不论,单就行为人梁丽的行为来讲,其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因为其没有“拒不交还或者拒不归还”的行为,其主动交还了“拾得物”!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第一,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初”时是否“秘密”,而不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后”的“秘密转移”或者“隐匿”。第二,决定本案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的核心问题,是涉案物品属于“被控制物”还是属于“被遗忘物或者被遗弃物”或可以被认为属于“被遗忘物或者被遗弃物”问题,这主要看涉案物品是否在失主的控制之下问题。如物品在主人的控制之下,则梁的行为可能是“秘密窃取”即“偷”;如物品已经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则梁的行为只能是“捡”、“拾”!第三,就深圳警方公布的本案案情看,梁丽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其违背中华民族“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应当受到道义的谴责和必要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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